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86號
TNDM,114,訴,168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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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子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6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
時許,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甲、乙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匯
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截圖(警卷第35頁【A02】、警卷第41至43頁【A03】
、警卷第49至50頁【A04】)。
 (四)被告A06之甲、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
7至19頁【甲帳戶】、警卷第21至23頁【乙帳戶】)
三、對被告A06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A06對於上開客觀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把甲、乙帳戶的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把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還有
兒子陳偉綸新光銀行提款卡放在一個小包包內,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114年3月4日晚上7點才發現整個小包包都不見,
隔日(即114年3月5日)馬上跑到銀行,行員說我變成警示戶
了,警察也有到場,但沒有跟我製作筆錄云云。
 (一)被告A06供稱其平日甚少使用甲、乙帳戶,幾乎沒有使用
甲帳戶,於114年3月間已改用其子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
;另觀之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10月25日曾有2次
存入新台幣(下同)1元之紀錄,迄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14
年3月4日期間,均未曾有任何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9頁),
則衡諸常情,被告平日並無攜帶幾乎不使用之甲、乙帳戶
提款卡出門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悉若
有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其帳戶,提領帳
戶內之現金,該帳戶亦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用途,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可順暢無礙的即時
說出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162628,並表示此密碼是根
據其與其二個兒子生日日期所做之設定(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及
甘冒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得後作為不法之用途或領光提
款卡內之現金的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之必要。
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於114年3月24日晚間7時已發現放
置提款卡之小包包遺失,依我國現今金融操作實務、警政
系統,隨時可以電話報失、停用提款卡,以及至警局製作
筆錄,而前已述及,被告既然已經知曉妥善保存提款卡及
密碼,以避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重要性,當可立即以
電話掛失提款卡或至鄰近之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但被告
並未即時掛失提款卡或至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亦有違
常理。綜此,被告辯稱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等情,已
難盡信。
 (二)依我國目前金融實務,倘被告A06並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自無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可能。況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既有意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掛失
以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否則,若在未及提領該帳戶內
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可能無法獲取犯罪
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
空。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自願交付之提款卡及密
碼尚非困難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險,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現金,
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A06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A06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附表
所示之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
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附表所示
之3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3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4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A06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A06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A06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114年3月4日15時45分、假冒買家 114年3月4日 19時46分 5,012元 土銀帳戶 114年3月4日 19時48分 2,019元 2 A03 114年3月4日15時22分、假冒告訴人之好友 114年3月4日 16時35分 25,000元 郵局帳戶 3 A04 114年3月4日16時44分、假冒告訴人之姊姊 114年3月4日 17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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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