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
、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冠婷(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所生危害輕重暨檢察官對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號 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 被 告 趙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冠婷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受林易承邀請,加入由林 易承、陳沛宇等人(林易承、陳沛宇涉嫌詐欺、洗錢部分, 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案件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由趙冠婷擔任提款車手,陳沛宇擔任車手司機。趙冠 婷、林易承、陳沛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琪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謝佩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9日 12時40分許,以現金匯票方式,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後,趙冠 婷搭乘由陳沛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前,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113年8月19日13 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及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林易承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3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以現金匯票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113年8月19日13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5萬元等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113年8月19日13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5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林易承、陳沛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