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三四九號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A02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份、商業合作合約貳份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庭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
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陳尚儒
」,且稱收到款項後,係依「陳尚儒」之指示放在指示地點
由他人來收取等語(偵卷第46頁),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
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8月11
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13頁),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尚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惟
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
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且為警當場逮獲,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警卷第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一般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被告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可能受有高達新臺幣200萬元之
財產損害外,若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將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部
分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筆錄
、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第69
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
情形、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8頁),
及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 ,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其 上均有「許哲瀚印」、「孫渝之印」印文各1枚)、商業合 作合約2份(其上均有「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孫渝」印文1枚」、「許哲瀚」署名及畫押各1枚)、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卷第5頁、第19頁、 第29頁、第31至49頁),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商業合作合約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畫押,已因上開文書併同沒收,無另行 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其中真鈔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另假鈔200萬元(警卷第19頁 ),並無實際上財產價值,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8號 被 告 鄭伊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庭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 力派遣-陳尚儒」(下稱「陳尚儒」)之人之引介,加入「 陳尚儒」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鄭伊庭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鄭伊庭與該集團成員於鄭伊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 LINE,以暱稱「活動組長瑞昇soar」等帳號與A02聯絡,向A 02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即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A02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與「活動組長瑞昇soar」約定面交儲值(無 證據證明鄭伊庭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因A0 2嗣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由A02假意面交,於 114年5月9日13時許前某時,與「活動組長瑞昇soar」再行 約定面交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儲值,再由鄭伊庭依 「陳尚儒」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蓋有「孫渝」及「許 哲瀚」等印文之偽造「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蓋 有「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孫渝」等印文之偽造商業 合作合約,嗣於114年5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 0號處,欲向A02收取現金200萬元,迨鄭伊庭在上址向A02收 取現金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A02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宏
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孫渝」及「許哲瀚」後,旋遭埋 伏警員當場逮捕,鄭伊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逮捕鄭伊庭,並查扣手機 、合約書、收據(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庭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告訴人A02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上所述之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與「活動組長瑞昇soar」約定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保管)單、扣案收據與合約書、扣案被告手機內與「陳 尚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就其本案之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孫渝 」及「許哲瀚」之印章,並持該印章在扣案偽造收據或合約
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尚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詐並使其面交詐欺款項,再由被告收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各可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㈥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合約書,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所用,扣案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 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遂行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收據既經沒收, 則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孫渝」 及「許哲瀚」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刻「宏漢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孫渝」及「許哲瀚」之印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因 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