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08號
TNDM,114,簡,420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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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239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下手之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末查未扣案之被告三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辣椒水、刀 子及棍棒,因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且無法判斷其型式或是否已滅失等情,同時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36號  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豪與綽號「皮鞋」、「小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 14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國道1號南向仁 德服務區」內,由邱冠豪、「皮鞋」及「小豪」分別持辣椒 水、刀子及棍棒攻擊陳昱嘉,致陳昱嘉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 裂傷(8×3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大腿撕 裂傷(12×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陳昱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皮鞋」、「小豪」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冠豪與其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邱冠豪與其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4年8月22日高秀字第1140800022號函及就診記錄說明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邱冠豪與綽號「皮鞋」、「小豪」之人就上開罪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 嫌部分,經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我走回車邊抽 菸,突然有一部車停在我車後面,有3個人下車,後來有人 拿刀砍我,拿辣椒水噴我,我就趕快跑進去賣場並喊報警, 我和這3人都不認識,我跟他們說找錯人了,後來他們就走 了等語,堪認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是應尚難認被告邱冠豪於 主觀上有何殺害及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存在。此外, 告訴人雖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8×3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右側大腿撕裂傷(12×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



(3×0.5公分)等傷勢,然經函詢醫院之結果,亦認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雖有可能對患肢造成部分功能受損,但尚未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抑或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程度,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4年8月22 日高秀字第1140800022號函及就診記錄說明各1份附卷可憑 ,足見應非屬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故自難認被告涉有何殺 人未遂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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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