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80號
TNDM,114,簡,40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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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32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惠勤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佳真
呂美樁、張淑妮、薛琋文、張淑芬、董昭貴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並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20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  被   告 湯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2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李佳真呂美樁、張淑妮、薛琋文、張淑芬5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李佳真呂美樁 、張淑妮、薛琋文、張淑芬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真呂美樁、張淑妮、薛琋文、張淑芬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湯惠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抖音上認識一個LINE暱稱「周子琪」的人,他說他是澳門金沙娛樂城的員工,因為他是公司人員沒辦法參與娛樂城內的彩券遊戲,問我能不能跟他一人一半,就要我匯款2000元美金給他,他說這是100%保證會中獎,周子琪就介紹金沙娛樂城財務人員暱稱「行人」之人給我認識,要我跟行人聯繫匯款投注的事情,後來周子琪跟我說有中獎,且行人也跟我說要先繳納澳門的稅金,要求我匯款過去,我前後總共匯130萬元過去,但我後來沒有收到半毛錢。我有問行人會不會把我的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他說不會,說我很囉唆,最後我的帳戶還是變成人頭帳戶。我已經把行人封鎖,且刪除對話紀錄,所以我沒有保留跟行人的對話紀錄,我目前只有跟周子琪的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佳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證明證人李佳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呂美樁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呂美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淑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張淑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薛琋文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薛琋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淑芬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淑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李佳真呂美樁、張淑妮、薛琋文、張淑芬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645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紀錄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⑵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3年5月9日一大灣字第000040號函暨檢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證人李佳真呂美樁、張淑妮、薛琋文、張淑芬5人遭騙匯款後,未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 ⑵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0日前往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提高該等帳戶轉出金額上限。 9 被告與暱稱「周子琪」、「行人」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曾向暱稱「行人」之人稱: 「銀行的小姐香港是詐騙天下」、「我怕死了」、「我們這裡真的是問很多」等語,並曾向暱稱「行人」之人稱:「沒有網路銀行可以嗎」,「行人」回覆:「不可以」、「每個銀行都要開通網路銀行」,被告稱:「網路銀行不會使用啊」,「行人」回覆:「一定要的」,被告再稱:「這樣辦理好真的可以領到錢嗎」、「總覺得很擔心」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 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 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 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 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佳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佳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20分許 29萬5,982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呂美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呂美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呂美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39分許 16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張淑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妮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23分許 8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 薛琋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琋文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薛琋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8時55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56分許 15萬元 5 張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 17萬7,45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0號  被   告 湯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2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 之臺南市○○○○○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農 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再



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董昭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董昭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本案永康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及本案永康農會帳戶之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 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免認定歧 異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董昭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董昭貴取得聯繫,以假中獎詐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9分許 57萬元 永康農會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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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