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10號
TNDM,114,簡,4010,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林秋宏
曾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匯款賭資」之記載,應補充為「林秋宏曾於112年8月14日18
時45分時許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匯款賭資1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4
日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秋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前有賭博罪之犯罪紀錄,本件簽賭之時間長短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林秋宏於警詢時供稱,在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 站賭博期間輸了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 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 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39號  被   告 林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 ,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LEO」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 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賭客先於上開賭博 網站以現金儲值點數後,下注簽賭體育投注(籃球、棒球等 )之運動賽事項目,如賭客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 得點數,如未押中,則下注之點數歸網站實際經營者所有, 賭客並可將贏得點數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 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發覺林 秋宏曾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警方另案偵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九州娛樂 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筆及九州娛樂城(LEO娛樂城)截 圖畫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