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
1月12日後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後
某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後某日起112年4月間某日時
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算過於「LEO娛樂城」總共輸贏 多少賭資,總計是輸約數十萬等語(4804號偵卷第11頁), 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 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石一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一霄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後某日,利用 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 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石一 霄即在「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真人視訊百家樂」之撲克 牌遊戲進行博弈,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以現金與點 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並依規則與賠率決定輸 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石一霄復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同案被告 薛丞崴(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以兌換儲值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LEO娛樂城 」網站經營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石一霄剩餘點數換算 成等值金額,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石一霄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嗣於112年4月間,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 得上開金流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一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4偵4804卷第7-12頁),核 與證人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薛丞崴、證人即同案賭客 鄭偉杰(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8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 114偵4804卷第41-45、61-66頁),並有本案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站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 (本署114偵4804卷第81-125、13-15、17-23頁)。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月8日18時7分許 5萬元 2 112年1月8日18時14分許 4萬8,720元 3 112年1月13日5時29分許 3萬元 4 112年1月16日4時46分許 3萬元 5 112年1月20日7時14分許 3萬元 6 112年1月21日6時2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4月8日3時45分許 1萬3,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