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34號
TPDV,114,消債清,13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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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捷(原姓名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捷(原姓名李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82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
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
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與最大債權人
  遠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因罹患疾病而無業、無收入,生活支出由
  同居人協助,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
  ),又債務人未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堪認
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
  、生活雜支、勞健保費等合計1萬46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書、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5、205頁)。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且債
  務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4600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600元,惟其目前無
業、無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600元
,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共計452萬5474元,此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129至202
頁),縱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2
2萬3562元後,仍有債務430萬1912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除合庫銀行存款82元、上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有合庫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
  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221至23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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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