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5號
TPDM,114,訴緝,7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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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9477 、39478 、39479 、39480 、39481 號
、114 年度偵字第1099、1756、1853、3314、3315、3326、3849
、5469、5655、7974、8238、8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晴威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晴威明知黃秋融(外號「可樂」)、廖韋綸楊宇凱、李 明環、郭泰昇馮俊生張竣皓陳信錩、邱笠閔、林家弘、 謝崴智(黃秋融等11人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256號判 決在案),及暱稱「有錢」、「A.J」、「創金國際-小屁孩 」、「彬3.0」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 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 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彭晴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初至113 年9 月24 日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黃秋融廖韋綸陳信錩、邱笠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手法詐騙楊士瑩洪欣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各自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轉帳帳戶」欄);迨彭晴威收到黃秋融廖韋綸所 為通知,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 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信錩陳信錩 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予邱笠閔,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彭晴威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報酬。嗣楊士瑩洪欣妗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瑩洪欣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晴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證據,就證 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訴緝卷二第47至50、53至57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 意法則之可言,是以就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所作成者,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 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 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3至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7 至 363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37 至338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47 至50、5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士瑩洪欣妗、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秋融廖韋綸陳信錩李明環邱笠閔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 他卷第23至25、35至37、57至59、63至65頁,偵卷二第19至 21、23至28、61至64、65至85、95至101 、115 至117 、11 9 至121 、179 至195 、313 至324 、453 至457 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09 至214 、215 至22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9、281 至290 、347 至35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5  至359 、377 至449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55 至257 、261  至264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03 至105 、109 至110 頁, 前述證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 名使用),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黃秋融與「攻擊組」群 組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黃秋融之指認群組成員身 分截圖、證人黃秋融與「Yuenjkd(宗介)」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證人邱笠閔與「泰(即同案被告郭泰昇)」之飛機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邱笠閔與「攻擊組」群組之telegr am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邱笠閔與「有錢的群組1 組」群組之 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證人李明環與「有錢的群組1 組」 群組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證人李明環與「Yuenjkd( 宗介)」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李明環與「樂可可(即 證人黃秋融)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洪欣妗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欣妗所提供LINE暱稱「許玉蘭」與 「林靜芸」之帳號截圖、告訴人楊士瑩所提供臉書私訊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士瑩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他卷第55至56、61至62、73至78、99頁,偵卷二第147 至 149 、152 至153 、233 、235 至258 、259 至298 、357  至361 、365 至367 、371 頁,偵卷四第307 至308 、31 0 至311 、341 、343 至347 、341 至343 頁,其中性質 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外之罪名使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楊士瑩洪欣妗施用詐術之不 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證人黃秋融廖韋綸、向被 告收款之證人陳信錩、最後收取詐欺贓款之證人邱笠閔,足



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 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告訴人楊士瑩洪欣妗因受騙而轉帳之 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證人陳信錩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 行詐術者、通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證人黃秋融廖韋綸、 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證人陳信錩,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 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Messenger、LINE與告訴 人楊士瑩洪欣妗聯繫、施用詐術,復分別假冒為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聲稱須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云云,足見 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 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 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 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楊士瑩洪欣妗雖有轉帳數次之舉,且被告就告訴 人楊士瑩洪欣妗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 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楊士瑩洪欣妗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贓款,此係在密接 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 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 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 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 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 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證人黃秋融廖韋綸、陳 信錩、邱笠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 ,且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 證人黃秋融陳信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五、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4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 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訴緝卷二第31至34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



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六、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餘地。至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提款, 並將款項交給證人陳信錩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楊士瑩洪欣妗達成調(和)解,及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 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緝卷二第31至3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二第56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士瑩洪欣妗受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率然從 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 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 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 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000元報酬一 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惟該6000元犯罪所 得,究係因從事附表編號1 或編號2 所示犯行而得,依卷內 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認該筆報酬係平 均對告訴人楊士瑩洪欣妗犯罪而得,亦即被告所獲取之不 法所得各係3000元;又該等不法利得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該報酬係從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證人



陳信錩,以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 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 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楊士瑩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楊士瑩聯繫,並對楊士瑩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楊士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29分1秒轉帳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彭晴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31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4萬元 統一超商中山天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34分5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4萬元 全家超商日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 洪欣妗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LINE與洪欣妗聯繫,並對洪欣妗佯稱欲協助完成交易,惟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洪欣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4分36秒轉帳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金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彭晴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6分12秒轉帳4萬5103元 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森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8分3秒轉帳4萬1123元 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復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9萬6000元 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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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