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70號
TPDM,114,訴,870,20251023,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賢



選任辯護人 孫培堯律師
黃中麟律師
李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賢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振賢(香港居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附表一
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美金」、「港幣」、「TOM」、「小傑」、「兔子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之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由林振賢依其上游成員
「美金」、「港幣」、「TOM」、「小傑」指派擔任提款車手
,向不詳成員拿取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後(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
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再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
兔子」給付報酬予林振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林振賢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48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訴字卷二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瑜晨、劉家佑、孫若恩張智豐、胡
語彤、黃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09-210、299-301
、323-324、239-240、287-288、279-280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等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紀錄(見偵卷第
205-207、211-232、235-237、241-273、275-277、281-285
、289-297、303-317、319-321、326頁)、本院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67頁)、匯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卷第75-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103
、193-2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見偵
卷第104-117頁)、被告下榻地點監視器影像及入住紀錄(
見偵卷第119-124、189-192頁)、被告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
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5-130、134-147、152-154
、158-1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27-340
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2261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45-247頁)、本院114年
刑保字第2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4年
度藍字第2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訴字卷一第
249-255、289-294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該集團即分
別於附表一各「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陸續為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另觀諸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再交由集
團成員通知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並依指示層疊上繳
集團,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
層次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可徵被告所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
而有部分合致,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其他涉及詐欺
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訴字卷二第5-6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出,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後,隨即將款項逐層
循線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刻意避免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雖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
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對不同被 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 理中均明確表明認罪(見聲羈字卷第48頁、訴字卷一第34-3 5頁、訴字卷二第66頁),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等構 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表明認罪(見聲羈字卷第48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 訴字卷二第66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港幣12,000元(依 被告辯護人陳報114年7月28日港幣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3.60 2,換算新臺幣為43,224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及收據(見訴字卷一第271頁)在卷可佐,是就其所犯洗 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上開被告應減 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港幣12,000元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係依「廖震宇」 之指示,將所提領金錢交付予「廖震宇」,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廖震宇」並於114年6月6日凌晨2至3時許,會同被 告收受款項,嗣被告偶然與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廖 震宇」相遇,方知廖震宇之真實姓名,故迄至114年9月23日 始陳報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願主動供出本案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廖震宇」,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偵查機關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廖震宇」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辯 護意旨所稱,「廖震宇」乃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角色,無證據顯示「廖震宇」乃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認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 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 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積極 與告訴人黃瑜晨、孫若恩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之 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孫若恩代理人蕭詩錦與被 告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至告訴人黃瑜晨帳戶之 恒生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一第275、277、281-284、285-287頁),併考量被告於 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 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 本案遭羈押前在香港無業、靠家人接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評價,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 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不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亦積極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其餘告訴人劉家佑張智豐胡語彤、黃繡 靜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之諒解,考量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 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於遂行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所使用之物品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04頁),而屬供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34所示之物,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經其供承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7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港幣12, 000元,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換算為新臺幣為43,224元繳 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贓款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則若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稱為其私人錢財(見訴字卷 一第204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稱未使用於本 案犯行(見訴字卷一第20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 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款項及被告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瑜晨 (告訴) 114年5月29日12時5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瑜晨聯繫,並佯稱欲於第三交易平台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而告訴人需激活功能才能領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2萬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5月29日16時整、16時01分、16時03分、16時04分,分別提領3萬共3筆、1萬元,合計10萬元。 114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4萬1元 114年5月29日15時52分許 4萬1元 114年5月29日16時45分許 3萬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萊爾富超商-北市馬偕門市(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14年5月29日17時整、17時01分、0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共2筆、1萬元,合計5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5元)。 114年5月29日16時48分許 2萬1元 114年5月29日18時37分許 2萬6,0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114年5月29日19時32分、19時33分、19時34分、19時35分、19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共4筆、2,000元、1萬7,000元,合計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30元,另因混同而與編號3、4之匯入款項一同提領) 2 劉家佑 (告訴) 114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Threads與告訴人劉家佑聯繫,並佯稱欲以「PChome網家速配」平台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而告訴人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18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嘉新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5月29日19時11分、19時12分許,分別提領6萬、4萬元,合計10萬元。 114年5月29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3 孫若恩 (告訴) 114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廖瑞文」佯稱要出售相機予告訴人孫若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19時06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 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 4 張智豐 (告訴) 114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妖嬈的 倫傑吉」向告訴人張智豐佯稱欲於第三交易平台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而告訴人需激活功能才能領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19時29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 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 114年5月29日19時49分許 3萬4,001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4年5月29日19時57分、19時58分許,分別提領2萬、1萬4,000元,合計3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 114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 4萬8,001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5月29日20時50分、20時51分、20時52分、20時5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共4筆、1萬8,000元,合計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5元,另因混同而與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同提領) 114年5月29日20時35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5月29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114年5月29日21時52分、21時53分、21時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5元)。 114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5 胡語彤 (告訴) 114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玲(Kris)」,偽以告訴人胡語彤之友人,佯稱其網路銀行轉帳達到限額,請告訴人幫其轉帳,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萊爾富超商-中山美妍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4年5月29日20時39分、20時40分許,分別提領2萬、1萬元,合計3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 6 黃繡靜 (告訴) 114年5月29日22時5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偽以告訴人黃繡靜之客人,佯稱其急用錢,請告訴人幫其轉帳,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23時0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雙全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5月29日23時10分、23時12分許,分別提領2萬、8,000元,合計2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 詐騙金額合計:57萬966元 提領金額合計:63萬9,000元 (另有與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混同而一同提領)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對應犯罪事實 本案調解結果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瑜晨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與告訴人黃瑜晨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訴字卷一第281-282、277、285頁)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家佑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2 無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孫若恩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與告訴人孫若恩以新臺幣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訴字卷一第283-284、275、287頁)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智豐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4 無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胡語彤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5 無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繡靜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6 無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 1 現金新臺幣6,200元 被告陳稱為其私人錢財(訴字卷一第204頁) 與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2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其所有,於本案行為時未使用(訴字卷一第204頁) 與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訴字卷一第204頁)。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含電源線1組)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讀卡機1臺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8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9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2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6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7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8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9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3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4 華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