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綸
選任辯護人 李佳諺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綸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子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 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 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 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 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 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 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 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 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提款後再交款予受指示 前來收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之人、「李朝富」之人 、自稱「會計」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 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子綸於民 國113 年6 月27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LI
NE BANK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BANK 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林志宏」、「李朝富」, 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劉 鴻泉、黃符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迨劉子 綸接獲「李朝富」之通知,旋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再前往 和安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313 巷)如數交 付予「會計」(詳附表「交款時間及金額」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劉鴻泉 、黃符寧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鴻泉、黃符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子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二第 55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 卷二第55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鴻泉、黃符寧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9、31至32頁),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鴻泉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劉鴻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符寧 名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告訴人 黃符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林志宏」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朝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DAWHO數位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商銀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LINE BANK 帳 戶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114 年6 月11日函暨檢附華南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4 年6 月12日 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4
年6 月13日函暨檢附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53、57、59至63、95至96、97至98、99至10 1 、177 至201 、203 至253 、255 、257 至269 、271 、 273 至277 、279 至281 、283 至28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55至57、59至64、65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向被告索取帳號之「林志宏」、指示被 告提款之「李朝富」、向被告取款之「會計」,尚有對告訴 人劉鴻泉、黃符寧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 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接獲「李朝富」之通知,隨即將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交款予「會計」(詳附表「交款 時間及金額」欄)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林志宏」、「李朝富」、「會計」及不詳成員實乃 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係將前開中信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永豐商 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宏 」、「李朝富」,然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為被告所持 有,被告亦未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 足認該等帳戶資料及告訴人劉鴻泉、黃符寧因受騙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於案發時均係處於被告掌握之下,是 以被告對該詐騙款項即有實質管領力,其後更將該等款項領 出,並前往和安公園交予「會計」收取,顯已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取得財物、一般洗錢罪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從而,除依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階段應為不起 訴處分、於審判階段應為無罪諭知外,被告既已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當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 認被告係幫助犯,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允洽,難認可採。五、另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本案並沒有相關事證可以 認定有三人以上實施詐欺的行為,與被告聯繫的LINE帳號也 有可能是一人所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一般詐欺罪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2、64頁)。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 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 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 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 線、2 線、3 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 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 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
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 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 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期 間所陳告訴人黃符寧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匯入華南商銀 帳戶後,其於113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50分許間先 提領32萬5000元,餘款5 萬5000元則匯至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DAWHO 數位帳戶內,並至附近ATM 將5 萬5000元領出,而 後於該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和安公園將38萬元交予「會計」 乙情(偵卷第147 頁),對照被告與「李朝富」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該日下午2 時4 分許傳送「我到了」之 LINE訊息予「李朝富」,並於該日下午2 時6 分許、8 分許 撥打兩通LINE語音電話和「李朝富」通話後,「李朝富」旋 於該日下午2 時8 分許回覆「茲收到 劉子綸 先生交付現金 38萬元整。李朝富」等語(偵卷第241 、243 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告訴人劉鴻泉將20萬元匯入中信商銀 帳戶後,其於該日下午2 時46分許至和安公園附近之ATM 先 提領12萬元,餘款8 萬元則匯至其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內,再 將該筆8 萬元領出,而後於該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和安公園 將20萬元交予「會計」乙情(偵卷第147 頁),對照被告與 「李朝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該日下午2 時43 分許傳送「我到了」之LINE訊息予「李朝富」,並於該日下 午2 時46分許、47分許撥打兩通LINE語音電話和「李朝富」 通話後,「李朝富」旋於該日下午2 時47分許回覆「茲收到 劉子綸 先生交付現金20萬元整。李朝富」等語(偵卷第24 5 頁);另據被告於偵查期間坦言告訴人黃符寧將15萬元匯 入永豐商銀帳戶後,其於該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50分許間, 將其中3 萬元轉帳至台新商銀帳戶後,前往和安公園附近之 ATM 提領該筆3 萬元,再從永豐商銀帳戶領出餘款12萬元, 而後在和安公園將15萬元交予「會計」乙情(偵卷第147 、 149 頁),對照被告與「李朝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44分許、55分許撥打兩通LINE語音電話
和「李朝富」通話乙情(偵卷第247 頁),是由被告與「李 朝富」聯繫及其交款予「會計」之過程甚為緊湊,且於被告 交款予「會計」不久,「李朝富」立即回覆已收取被告所交 付之款項等節以觀,足徵被告與「李朝富」通話之際正交款 予「會計」或甫結束交款不久,則除了指示被告提款之「李 朝富」、向被告收款之「會計」,併同被告本人,本案參與 犯罪者已有3 人以上,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無以憑採。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 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 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 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
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 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 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 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有關被告所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非幫助犯乙節,業已詳論如 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要非允洽。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 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 以一般洗錢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述 被告所涉情節非屬幫助詐欺取財,而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字卷一第 14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三、又不詳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黃符寧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數次,並由被告分次領出該等詐欺贓款, 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黃符寧之財產法益 ,就告訴人黃符寧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除提供前揭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志宏」,其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鴻泉 、黃符寧施用詐術後,即依「李朝富」之指示領出款項,並 交款給「會計」,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堪認被告與「林志宏」、「李朝富」、「會計」、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另被告就告訴人劉鴻泉、黃符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 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故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且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 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 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 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 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在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表示認罪,參諸前揭說明,縱能因其犯 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而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此與其他 案件之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犯罪事實皆表明認罪之旨有別;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鴻泉、黃符寧達成調 (和)解,復已對告訴人劉鴻泉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已給 付第1 期款項29萬元予告訴人黃符寧,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被告之匯款單據等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23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 至11、45、47頁),可徵被告 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訴字卷 二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生長於單親家庭由父親扶養長大、收入勉 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頁)、 於偵查期間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偵卷第161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鴻泉及黃符寧受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率然從事 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已與 告訴人劉鴻泉、黃符寧達成調(和)解,並已對告訴人劉鴻 泉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給付第1 期款項29萬元予告訴人黃 符寧等情,業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劉鴻泉同意於被告履行 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告訴人黃符寧則同意以和 解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是以衡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劉鴻泉、黃符 寧所受損害乙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 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 ,及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復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 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 育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劉鴻泉、黃符寧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均領出交予「會計」收執,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 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 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 騙 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交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劉 鴻 泉 不詳成員佯裝為劉鴻泉之女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來電對劉鴻泉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鴻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劉子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綸於113年6月28日下午2 時46分許至和安公園附近之ATM 先提領12萬元,餘款8 萬元則匯至其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內,再將該筆8 萬元領出,而後於該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和安公園將20萬元交予「會計」 劉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 符 寧 不詳成員佯裝為黃符寧之外甥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來電對黃符寧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符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38萬元 劉子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綸於113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50分許間先提領32萬5000元,餘款5 萬5000元則匯至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DAWHO 數位帳戶內,並至附近ATM 將5 萬5000元領出,而後於該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和安公園將38萬元交予「會計」 劉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 劉子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綸於113年6月28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50分許間,將其中3 萬元轉帳至台新商銀帳戶後,前往和安公園附近之ATM 提領該筆3 萬元,再從永豐商銀帳戶領出餘款12萬元,而後在和安公園將15萬元交予「會計」
附件:本院114 年8 月27日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