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博辰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10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及受授物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博辰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博辰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當庭表達誠摯悔意,願坦然接受
法律制裁,且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調查完備,被告阮博
辰之供述於偵審中亦屬一致,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阮博辰並無串供或滅證之必要及可能。況被告阮博
辰與同案被告周宗毅於本案組織地位大致相同,同案被告周
宗毅交保在外,被告阮博辰卻遭羈押禁見並禁止受授物件,
待遇相差甚遠。又被告阮博辰母親患有嚴重憂鬱症,因本案
極度焦慮、沮喪,病情愈發嚴重。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
本案是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阮博辰之必要,並願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及接受其他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阮
博辰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阮博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及
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阮博辰於偵審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勾串、滅證之必要及可能云云。然
查,被告阮博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爭執其並無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見訴卷二第64-65頁),是其就起訴
書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仍須待後續審
理釐清,檢辯復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蘇逸文等人到庭交互
詰問予以調查,考量未到案之蘇逸竹既曾透過同案被告蘇
逸文及楊安仁下令下屬刪除案關對話紀錄、將公司人員踢
出對話群組、指示員工統一說詞等串供、滅證之舉,再佐
諸同案被告間所具有之公司組織隸屬之上、下級關係背景
脈絡,被告阮博辰更自承本案均係聽令於同案被告蘇逸文
等語(見聲卷第5頁,訴卷二第64頁),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阮博辰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又本案公司規模
非小,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組織分工,犯行期間亦長
,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鉅,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聲請意旨認被告阮博辰本案已無羈押
原因云云,並不可採。
(三)茲審酌被告阮博辰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即被害人數、詐欺
金額、於潘朵拉傳藝有限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等情)、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暨本案目前就
被告阮博辰部分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尚待進行審理程序
調查證人之審理進度,為完足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及執行等
國家刑罰權順利遂行之公益目的,被告阮博辰自有繼續羈
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以適足防免其
與外界溝通聯繫以勾串證言、湮滅證據,自難認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
又被告阮博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云云,礙難准許。
(四)惟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
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
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
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
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考
量被告阮博辰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
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阮博辰
之親屬送入會客菜,自尚不影響避免被告阮博辰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等羈押目的之達成,因認聲請意旨此部分聲
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至其餘物件,經本院審酌
後認仍有繼續禁止受授之必要,同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