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巷
弄內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拿取專供「工作用」之手機(下稱
工作機,業於另案為警查扣),而該工作機內建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
暱稱各為「FBI2.0」、「小花」、「小白」及其他詳暱稱成
員,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林育成依該飛機群組成
員指示,以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人員自居,向所謂「客
戶」收取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路邊車輛內不詳真
實身分成員上繳,每日可獲得基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還可按收取金額抽成。林育成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
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
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
現金,加以如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
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
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
還係請取款人員自行前往暗巷內向不詳身分之人拿取工作機
聯繫「工作」事宜,加以飛機群組內人員從不關心應聘者有
無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似乎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
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
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綜此已見其等藉此迂迴手段刻
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
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
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極
可能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林育成為獲
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
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ONES」之帳號,佯
稱自己為「林志宏」,陸續與羅春蓮聯繫,佯稱:其可指導
投資虛擬貨幣,但要前往「Bitfinex」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入
金投資云云,再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以「Bitfinex」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羅春蓮謊稱:如要入金投資
需使用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可介紹可販
售泰達幣之「幣商」云云,旋轉介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以
LINE暱稱「VIP」假扮為「幣商」之成員聯繫,致羅春蓮陷
於錯誤,從114年1月24日、2月4日,陸續將現金交予前來收
款自稱為「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據足認林育成參
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
仍不知足,又於114年2月11日前某時,自稱「Bitfinex」投
資網站客服人員接續向羅春蓮謊稱:建議再追加投資金額入
金云云,並再推薦向「VIP」購買等值150萬元泰達幣入金投
資,使羅春蓮陷於錯誤而同意追加投資。林育成接獲首揭飛
機群組成員指示,佯扮為「幣商」人員,於114年2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公公園,向羅
春蓮收取150萬元,旋依指使攜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
交予路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不詳真實身分男
性成員循序上繳。而羅春蓮交付現金當下,雖確有等值之泰
達幣存入上開「Bitfinex」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宣稱羅春蓮之
電子錢包,但未久即遭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再轉出至其他電子
錢包,羅春蓮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因羅春蓮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36
頁、第42頁、第44頁),核與羅春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
虛假交易網站儲值、提現及認證紀錄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49頁、第51頁)、虛假「Bitfinex」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
供入金電子錢包位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攝
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5
頁)、被告另案查扣行動電話內記載本案前往收款紀錄之翻
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成員謊以網路交友方式與告訴人聯繫,推薦虛
假投資網站,告訴人經遊說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泰達
幣再投資該投資網站,旋有假扮為「幣商」之「VIP」成員
與告訴人聯繫,再由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派被告前往收取
款項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而告訴人交付現金後,雖曾有等值泰達幣打入假扮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宣稱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但不久又被轉移至其
他不詳電子錢包,使告訴人支付鉅額款項也無獲得投資商品
或泰達幣。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佯裝「幣商」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
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甲、受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背後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
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
,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
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加
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
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
,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簿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
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
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所為,除構成上開經本
院論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外,同時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
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然此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屬一般洗錢罪之前揭段行為,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再與
前開罪名想像競合從重論斷。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
構成該罪名,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述),但未自動繳回,從而本
案所犯之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
認,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幣
商」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
訴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之實際報酬, 依其於警詢、偵訊時一致陳稱:基本薪資每日1,500元,再 依客戶完成訂單率抽成;我沒有獲利,工作途中共約拿1萬 元車資,群組的人叫我跟交水人員拿車馬費;手機紀錄羅小 姐抽5,000元等語是車資,後來有加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第82頁),加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 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僅為1萬元,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 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及個人手機,業於114年2月 11日被告受首揭飛機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向另案 被害人收取贓款時為警查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宣告沒收,應認本案已無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