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60號
TPDM,114,審訴,146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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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
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電子存摺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
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鐘郁萍為任職多年護理師,因誤信投資詐騙廣告而借貸投資
,對外積欠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鉅額債務,乃於民
國113年9月前某時,上網覓找賺錢機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
先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繫,再經甲
轉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為「古坑鄉-
郁萍」之群組,其內成員有飛機暱稱各為「Hao」、「Z」、
「白」、「欣瑜」及其他不詳暱稱之人,得悉所謂之「賺錢
機會」,實係先依該群組成員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
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
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0.05%報酬。鐘郁萍明知
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
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
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
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
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
、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
繳之「車手」工作,然鐘郁萍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
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陸品妤行騙,使
陸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鐘郁
萍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
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
臺灣分公司(下稱瑞銀公司)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瑞銀公
司名義製作之電子存摺收據1份,表彰瑞銀公司指派員工向
陸品妤收取投資金額3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電子存摺收據
交予陸品妤而行使之,使陸品妤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
30萬元交予鐘郁萍鐘郁萍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
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鐘郁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
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
所得妨害國家調查,足生損害於陸品妤、瑞銀公司及「康和
投資顧問公司」。
二、案經陸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郁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6頁、第519頁至第521頁、審訴卷第6
0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陸品妤於警詢指述(
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
告出示附表二偽造員工證及交付附表二偽造電子存摺收據之
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另案查獲
現場比對照片(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及
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
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
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
所示各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首揭飛機群組成
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0.0
5左右,約定2週後到1個月可以拿到,但被查獲前都沒拿到
有時會額外給1,000元至2,000旅宿費,但不是每次都給,
將收的錢交給所謂業務專員後,由業務專員發給,本案當天
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審訴卷第61頁
),加以卷內並無實際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有分得報酬
或車馬旅宿補貼費用,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即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加以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從而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指認
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且自稱為「業務專員」之同集團成員而助
警查獲此部分成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部分成員
真實姓名詳卷),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函及所
附各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38
頁)。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因被告指認而為警查獲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屬擔任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之「收水」端角色
,非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應認
與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尚不得依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被告指認其他成員供警查獲之舉,自應於本案量
刑時審酌,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
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 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電子存摺收據上偽造各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電子存摺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陸品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陸品妤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陸續以LINE不同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對陸品妤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下載「UBS MIN」投資APP註冊帳戶再入金投資,會派專員前往收去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陸品妤 113年10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30萬元 偽造以瑞銀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鐘郁萍」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 其上有偽造之「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宋鼎文」印文1枚、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臺灣分公司收訖」印文之偽造以瑞銀公司名義製作之電子存摺收據1份(見偵卷第26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其他證據 陸品妤 113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至第4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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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