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136號
TPDM,114,審簡,21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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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訴字第2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金額欄之「7
37,012元」更正為「737,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黃永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李雲瑞曾鈺雯2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黃永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靖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黃永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使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設為其在蘆洲中山路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轉帳帳戶,隨即 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本案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李雲瑞、曾鈺雯 佯稱可加入「海崴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 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上開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 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轉帳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黃 永靖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李雲瑞曾鈺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親自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證人即告訴李雲瑞於警詢中之證言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李雲瑞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雲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曾鈺雯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曾鈺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證明告訴人曾鈺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款項隨即經轉入約定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451號函、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769號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親自辦理本案郵局帳戶網路約定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且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茲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復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 輕其刑,從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是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第1 項,條文內容均相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違反該條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先裁處 告誡,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或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 個以上者,始有刑罰規定, 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上開刑罰規定之範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入第二層 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李雲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華萱」等向李雲瑞佯稱可在「海崴投資」網站申辦會員,申購或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李雲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中午12時13分 737,2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中午12時15分 737,012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鈺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劉郁淇」等向曾鈺雯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網站註冊、參加「財富分配360%獲利」計畫,3個月即可獲利等語,致曾鈺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 下午2時47分 8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 下午2時52分 8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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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