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88號
TPDM,114,審簡,208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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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選任辯護人 張文慈律師(114.9.22解除委任)
楊羽萱律師(114.9.22解除委任)
吳約貝律師(114.6.2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
第73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劉宜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
及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
予分論併罰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第7318號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部分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辛
○○等5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僅分別給付予告訴人
辛○○子○○己○○丁○○、丙○○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參本院審易卷第183至18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婚尚有兩個
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甲○○3萬2000元、被害 人乙○○2萬5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 給付2萬2000元、2萬5000元予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業 據告訴人甲○○、李珮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185 頁、第456頁),堪認被告確已將上述款項交付予甲○○、李 珮菁,此部分所得應屬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被告 上開已實際賠償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就告訴人甲○○ 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2000元=1 萬元,即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欄)、被害人李珮菁部分已無 保留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5000元-2萬5000元=0元,即附 表編號九犯罪所得欄)。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辛○○等5名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目前未依約遵期履行賠償,業如前 述,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 剝奪之過苛情事,故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確 有履行賠償之部分,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 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701第22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一 告訴人壬○○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告訴人庚○○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8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告訴人戊○○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告訴人甲○○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告訴人辛○○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告訴人子○○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告訴人丙○○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985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告訴人己○○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告訴人李珮菁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十 告訴人丁○○部分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49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1號被   告 劉宜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蓁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名牌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 年5月間止,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保真社」、IG或LINE, 以暱稱「張菈菈」、「Liu Yiyan」、「劉于瑄」、「蓁」 等名義,與欲購買二手名牌包之買方主動聯繫,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可以如期交貨,要求先支付定金或貨款云云,使如 附表所示之壬○○等10人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劉宜蓁所指 定,即其未成年子蘇○鐿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郭芷瑄名下 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 、其未成年女蘇○璇名下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丙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給劉宜蓁。詎劉宜蓁遲未交付二手名牌包,復以各種 理由拖延退款,如附表所示之10人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壬○○庚○○戊○○、甲○○、辛○○子○○、丙○○、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供承住處內並無精品包,亦無其他儲藏精品包之處所,並坦承實際上並無二手精品包存貨,卻對買方謊稱可販售之事實。 2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跨行轉帳明細、被告在臉書與IG上之帳號為「張菈菈」之截圖 證明被告謊稱先匯款定金,即可交付二手精品包;而告訴人壬○○臺北市中正區居所,以網路轉帳後,被告卻以照顧小孩、黑貓宅急便有問題等理由推託,遲未交貨;嗣又以各種理由不願退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被告在臉書與IG上之帳號為「張菈菈」之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暱稱「張菈菈」主動聯繫,並誆稱有告訴人庚○○所要的名牌包,但經告訴人庚○○匯款全額後,遲未交貨;嗣又推託不願退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IG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暱稱「張菈菈」主動聯繫,並謊稱有告訴人戊○○所要的名牌包,但經告訴人戊○○網路轉帳全額後,卻遲未交貨;嗣又推託不願退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暱稱「Liu Yiyan」主動傳訊,向告訴人甲○○誆稱是否欲購買二手名牌包,但經告訴人甲○○網路轉帳全額後,卻遲未交貨;嗣又推託不願退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劉于瑄」謊稱販售二手LV名牌包,但經告訴人辛○○網路轉帳全額後,卻遲未交貨,被告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7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郵局交易往來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劉于瑄」主動聯繫告訴人子○○,誆稱可販售二手LV包,但經告訴人子○○轉帳後,卻遲未交貨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暱稱「張菈菈」主動聯繫,並誆稱有告訴人丙○○所要的名牌包,但經告訴人丙○○匯款全額後,卻遲未交貨,並以各種理由推託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暱稱「張菈菈」主動聯繫,並謊稱有告訴人己○○所要的名牌包,但經告訴人己○○匯款定金後,卻遲未交貨之事實。 10 被害人乙○○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暱稱「張菈菈」主動聯繫,並謊稱有告訴人乙○○所要的名牌包,但經告訴人乙○○匯款全額後,卻遲未交貨之事實。 11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暱稱「張菈菈」主動聯繫,並誆稱有告訴人丁○○所要的名牌包,但經告訴人丁○○網路轉帳一半價金後,卻遲未交貨,且以各種說詞拖延退款之事實。 12 郵局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60號搜索票、搜索過程錄影翻拍照片 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發現均無任何二手名牌包在現場之事實。 14 被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經檢視遭扣押之被告手機,其內尚有被告對臉書或IG暱稱為js452396、Beibei Wang、Nico Chang、純粹喝LV水桶、三宅已匯、Wan Dz Li等尚未提告之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前後詐騙如附表所示10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押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 有,且屬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匯入帳戶 1 壬○○ 於113年5月19日,經由臉書社團徵求LV MINI名牌包,嗣加入名稱為「蓁」 之LINE好友,被告謊稱約定支付定金後即交貨云云,然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 113年5月20日18時9分 20,000元 郵局甲帳戶 2 庚○○ 於113年5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徵求二手名牌包,被告以暱稱為「張菈菈」主動與其聯繫,約定付款後即交貨云云,然遲未收到商品 113年5月20日22時23分 28,000元 郵局甲帳戶 3 戊○○ 於113年5月9日,經由臉書社團徵求二手名牌包,被告以暱稱為「張菈菈」主動與其聯繫,嗣改以IG聯絡,約定付款後即交貨云云,然遲未收到商品,且故意拿另一寄送貨物發票明細來謊稱已寄出商品;嗣要求退費,亦以各種話術拖延,不願退費 113年5月9日22時29分 20,000元 郵局甲帳戶 4 甲○○ 於113年4月15日,被告主動以Messenger與其聯繫有二手名牌包可販售云云,嗣約定販售Burberry、LV、Fendi二手包各1個,然告訴人甲○○依約轉帳付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13年4月16日6時24分 17,000元 郵局甲帳戶 113年1月16日19時36分 15,000元 郵局甲帳戶 5 辛○○ 於113年4月間,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劉于瑄」誆稱有二手LV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辛○○網路轉帳全額後,卻遲未交貨,被告隨即失去聯繫 113年4月11日1時37分 25,000元 郵局乙帳戶 6 子○○ 於113年5月1日,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劉于瑄」誆稱有二手LV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子○○以ATM轉帳後,卻遲未交貨,被告隨即失去聯繫 113年5月1日10時23分 30,000元 郵局甲帳戶 113年5月2日7時21分 10,000元 郵局甲帳戶 7 丙○○ 於113年4月15日,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張菈菈」謊稱有二手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丙○○匯款後,卻遲未交貨,並以各種理由推託 113年4月19日14時33分 7,985元 郵局丙帳戶 8 己○○ 於113年4月17日,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張菈菈」誆稱有二手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己○○網路轉帳定金後,卻遲未交貨 113年4月17日20時56分 30,000元 中信銀帳戶 9 乙○○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張菈菈」誆稱有二手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乙○○網路轉帳後,卻遲未交貨 113年4月23日7時42分 25,000元 郵局甲帳戶 10 丁○○ 於113年5月間,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張菈菈」誆稱有二手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丁○○先以網路轉帳一半價金後,卻遲未交貨,亦以各種說詞拖延退款 113年5月12日16時2分 14,900元 郵局甲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
  被   告 劉宜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中之114年度審易字第58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宜蓁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名牌包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保真社」、IG 或LINE,以暱稱「張菈菈」、「Liu Yiyan」、「劉于瑄」 、「蓁」等名義,與欲購買二手名牌包之買方主動聯繫,向 附表所示之庚○○等人佯稱可以如期交貨,要求先支付定金或 貨款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 至劉宜蓁所指定之其未成年子蘇○鐿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 其未成年女蘇○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丙帳戶),進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給劉宜蓁。詎劉宜蓁遲未交付二手名牌包,復以 各種理由拖延退款,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始知受騙,經報 警循線查獲。案經庚○○戊○○、甲○○、子○○、丙○○、丁○○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在臉書與IG上之帳 號為「張菈菈」之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IG對話紀錄。(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Messenger對話紀錄、 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五)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郵局交易往來明細、Me ssenger對話紀錄。
(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Messenger對話紀錄。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Messenger對話紀錄。(八)郵局甲帳戶、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前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01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慎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匯入帳戶 1 庚○○ 於113年5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徵求二手名牌包,被告以暱稱為「張菈菈」主動與其聯繫,約定付款後即交貨云云,然遲未收到商品 113年5月20日22時23分 28,000元 郵局甲帳戶 2 戊○○ 於113年5月9日,經由臉書社團徵求二手名牌包,被告以暱稱為「張菈菈」主動與其聯繫,嗣改以IG聯絡,約定付款後即交貨云云,然遲未收到商品,且故意拿另一寄送貨物發票明細來謊稱已寄出商品;嗣要求退費,亦以各種話術拖延,不願退費 113年5月9日22時29分 20,000元 郵局甲帳戶 3 甲○○ 於113年4月15日,被告主動以Messenger與其聯繫有二手名牌包可販售云云,嗣約定販售Burberry、LV、Fendi二手包各1個,然告訴人甲○○依約轉帳付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13年4月16日6時24分 17,000元 郵局甲帳戶 113年1月16日19時36分 15,000元 郵局甲帳戶 4 子○○ 於113年5月1日,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劉于瑄」誆稱有二手LV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子○○以ATM轉帳後,卻遲未交貨,被告隨即失去聯繫 113年5月1日10時23分 30,000元 郵局甲帳戶 113年5月2日7時21分 10,000元 郵局甲帳戶 5 丙○○ 於113年4月15日,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張菈菈」謊稱有二手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丙○○匯款後,卻遲未交貨,並以各種理由推託 113年4月19日14時33分 7,985元 郵局丙帳戶 6 丁○○ 於113年5月間,被告在臉書以暱稱「張菈菈」誆稱有二手名牌包可販售云云,但經告訴人丁○○先以網路轉帳一半價金後,卻遲未交貨,亦以各種說詞拖延退款 113年5月12日16時2分 14,900元 郵局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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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