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弘毅(原名:彭蔚綸)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弘毅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彭弘毅(原名:彭蔚綸)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33之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嗣兩
人分手後,A女仍與彭弘毅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3樓之不同房間。詎彭弘毅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3
時許返回上址時,見A女已泥醉而在床上休息,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擅自進入A女卧室,進而強壓在A女身上,利用
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彭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搭載告訴人返家之計程車
司機廖信雄、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立成、林又晞、證人即
聽聞被告主動提及案發當日事發經過之林庭慧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
第1136114238號鑑定書、A女所繪現場圖、A女與被告之LINE
對話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予從輕量刑,有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91至194頁、第223頁)。審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
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部分履行之情,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廣告行銷媒體,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
,獨居,目前月薪8至9萬元,母親中風,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及告訴人就本案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 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 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 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 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彭弘毅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壹佰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拾貳萬伍仟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彭弘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