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2年度,51號
TPDM,112,審原訴,51,202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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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8號、第32039號、第34497號、112年度偵
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05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C05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
招募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干」)加入及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
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
C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添富」或「添財」)則擔任
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8,000元至10,000元,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
入後,即指示C07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給A01,A01再將款項轉交予「文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C05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介紹A01去工作
,但是其不知道他們是詐團。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底5月初介紹工作於予A01;A01與C07、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C0
7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A01
,A01再將款項轉交予「文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2039
卷第140頁,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A01、C07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028卷第17-22頁、第29-35頁、
第45-47頁、第53-55頁、第205-209頁、第213-228頁、第23
1-235頁、第241-247頁,偵32039卷第13-19頁、第21-25頁
、第27-32頁、第107-111頁、第123-129頁,偵34497卷第17
-27頁、第29-39頁、第41-45頁、第49-50頁、第53-54頁、
第57-60頁、第63-66頁、第73-74頁、第77-79頁、第83-88
頁、第93-94頁、第99-100頁、第107-110頁、第115-116頁
、第121-126頁、第129-132頁、第137-138頁、第141-143頁
、第149-150頁、第153-154頁、第157-160頁、第163-164頁
、第167-169頁、第173-177頁、第183-184頁、第187-194頁
、第199-201頁、第403-407頁、第413-419頁,偵40805卷第
17-22頁、第23-29頁、第33-39頁、第41-45頁、第49-55頁
、第59-61頁、第63-65頁、第67-74頁、第291-292頁),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見偵32028卷第47-51
頁、第55-59頁,偵32039卷第45-51頁、第53-59頁、第61-6
6頁,偵34497卷第47-48頁、第51-52頁、第55-56頁、第61-
62頁、第69-72頁、第75-76頁、第81-82頁、第95-97頁、第
101-102頁、第111-113頁、第117-119頁、第127-128頁、第
133-135頁、第139-140頁、第145-147頁、第155-156頁、第
161-162頁、第165-166頁、第171-172頁、第179-181頁、第
185-186頁、第195-197頁,偵40805卷第111-115頁、第123-
129頁、第147頁、第153-161頁、第165-167頁、第173-185
頁、第191-193頁、第201-213頁、第221-225頁、第229-237
頁、第239頁、第243-247頁、第253頁、第257頁)、如附表
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028卷第171-173頁,偵
32039卷第91-93頁、第117-119頁,偵34497卷第279頁、第2
81頁、第283-293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2-
305頁、第307-312頁,偵40805卷第79頁、第77頁)及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32028卷第61-64頁,偵
32039卷第35頁、第37-39頁,偵40805卷第75頁、第81頁、
第85-9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被告介紹A01工作之內容,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其有介紹
A01到詐騙集團,集團的人有在臺北市光復南路幫他租房子
,其不清楚A01在集團內擔任何工作,其只有跟他說在那邊
要打掃乾淨云云(見偵32039卷第140頁),又於本院112年11
月9日訊問時改稱:其介紹A01擔任跑腿的工作,是跟在老闆
旁邊的小弟,另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其
招募A01是做保鑣的工作,其沒有招募A01進詐欺集團,復於
本院114年9月2日審理時另改稱:其有介紹A01去工地工作,
但是其不知道他們是詐團。清潔的工作是在工地的外圍,之
後才去傳遞建築材料。其原本的工作是跟著一位老闆去談生
意,其不知道老闆本名,其開車帶老闆去工地的現場,其
在車上等老闆老闆回來之後和其說其的工作內容是去工地
掃地、清潔,後來工地需要有人來傳料,老闆要其找人來,
所以其介紹A01進來。A01有和老闆談工作內容,但是其不知
道A01實際上的工作內容云云,被告所辯前後情節迥異,是
其上開所辯,已屬有疑。 
 2.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底、5月初跟其聯絡
,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其失業,他問其要不要找工作,他說他
可以介紹他老闆給其認識,剛開始的時候其是負責清潔掃地
、跑腿,到6月的時候才開始做收水;是被告招募其進入詐
騙集團等語(見偵32039卷第126-127頁),證人A01上開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易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
採信。復觀之證人A01被查獲時扣案的手機對話紀錄,可見C
05以Telegram暱稱「台北猴」帳號於111年3月29日傳訊與A0
1:「我是池,規局1.不要不回我訊息或哥哥訊息2.不要搞巴
樂事也不要亂惹事3.我說那集合就到(除非有事要原因)4.有
禮貌5.給工作就好好做6.不要丟臉7.不要把大哥哥哥級的
身份報給別人8.支援要馬上到不要遲到9.有事一定要先說10
.不要偷東西11.不打自己人。其他會在說,以上幾點注意,
家處罰討論會再說」(見偵32028卷第200-201頁),足認被告
介紹A01在犯罪組織裡面做事,而透過通訊軟體提醒A01要上
命下從。雖A01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介紹其工地的工作
,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中沒有提到詐欺這件事情,其是到現場
後一個叫「瑞哥」的人負責帶其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70頁),已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同,亦與上開手機對話紀錄
所示相違,其此部分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始終未坦承洗錢犯行,故不
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A01、C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3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招募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信賴感,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11偵32039卷第14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A03 (未提告) 111年6月9日16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1年6月9日22時30分許 2.111年6月9日22時37分許 1.29,989元 2.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9日23時10分許 2.111年6月9日23時11分許 3.111年6月9日23時1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2.同上 3.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111年6月9日22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6月9日22時40分許 13,00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9日23時14分許 2.111年6月9日23時1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2.同上 1.20,005元 2.15,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5 111年6月19日14時1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可協助止付云云 1.111年6月19日15時40分許 2.111年6月19日15時42分許 1.99,989元 2.99,989元 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9日16時23分許 2.111年6月19日16時23分許 3.111年6月19日16時31分許 4.111年6月19日16時32分許 5.111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 6.111年6月19日16時34分許 7.111年6月19日17時3分許 8.111年6月19日17時4分許 9.111年6月19日17時5分許 10.111年6月19日17時9分許 11.111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111年6月19日17時1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復店)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7.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大安北師店) 8.同上 9.同上 1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 11.同上 12.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00元 8.20,000元 9.20,000元 10.20,000元 11.20,000元 12.2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6 111年6月19日14時2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6月19日15時48分許 13,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9日16時23分許 2.111年6月19日16時23分許 3.111年6月19日16時31分許 4.111年6月19日16時32分許 5.111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 6.111年6月19日16時3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復店)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 111年6月19日15時1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6月19日16時12分許 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9日17時3分許 2.111年6月19日17時4分許 3.111年6月19日17時5分許 4.111年6月19日17時9分許 5.111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6.111年6月19日17時1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大安北師店)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 5.同上 6.同上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8 111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可協助止付云云 111年6月12日17時16分許 38,123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 2.111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3.111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4.111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松旺門市)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8,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A09 111年6月12日14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6月12日17時18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 2.111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3.111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4.111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松旺門市)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8,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10(未提告) 111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 39,123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2日17時27分許 2.111年6月12日17時28分許 3.111年6月12日17時34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店) 2.同上 3.同上 1.20,005元 2.19,005元 3.5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11 111年6月12日14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扣款項可協助取消云云 111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 1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2日17時37分許 2.111年6月12日17時38分許 3.111年6月12日17時38分許 4.111年6月12日17時42分許 5.111年6月12日17時43分許 6.111年6月12日17時44分許 7.111年6月12日17時45分許 8.111年6月12日17時46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 5.同上 6.同上 7.同上 8.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A12 A13 111年6月12日21時27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1年6月13日0時12分許 2.111年6月13日0時15分許 3.111年6月13日0時17分許 4.111年6月13日0時46分許 5.111年6月13日0時49分許 1.27,125元 2.99,989元 3.99,999元 4.49,987元 5.23,123元 1.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3.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5.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3日0時32分許 2.111年6月13日0時33分許 3.111年6月13日0時34分許 4.111年6月13日0時40分許 5.111年6月13日0時40分許 6.111年6月13日0時44分許 7.111年6月13日0時44分許 8.111年6月13日0時49分許 9.111年6月13日0時51分許 10.111年6月13日0時53分許 11.111年6月13日0時55分許 12.111年6月13日1時1分許 13.111年6月13日1時2分許 14.111年6月13日1時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光復分行) 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銀行東興分行) 5.同上 6.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中崙分行) 7.同上 8.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復盛門市) 9.同上 10.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無雙店) 11.同上 12.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光復分行) 13.同上 14.同上 1.60,000元 2.60,000元 3.7,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9.20,005元 10.20,005元 11.3,005元 12.20,005元 13.9,005元 14.9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A14(未提告) 111年6月14日某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4日18時3分許 34,3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 2.111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 3.111年6月14日18時5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光復分行) 2.同上 3.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A15 111年6月14日17時5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可協助解除云云 111年6月14日18時31分許 6,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 2.111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 3.111年6月14日18時5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光復分行) 2.同上 3.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A16 111年6月15日19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可協助止付云云 111年6月15日21時6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5日21時42分許 2.111年6月15日21時43分許 3.111年6月15日21時4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2.同上 3.同上 1.60,000元 2.60,000元 3.9,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B1 (未提告) 111年6月15日20時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15日21時12分許 2.111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 1.49,987元 2.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5日21時42分許 2.111年6月15日21時43分許 3.111年6月15日21時4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2.同上 3.同上 1.60,000元 2.60,000元 3.9,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B02 (未提告)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15日21時47分許 2.111年6月15日21時50分許 1.9,987元 2.5,10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2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16,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B03 111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15日17時32分許 2.111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 3.111年6月15日17時38分許 4.111年6月15日17時44分許 1.99,987元 2.42,992元 3.20,998元 4.9,998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5日18時6分許 2.111年6月15日18時10分許 3.111年6月15日18時10分許 4.111年6月15日18時11分許 5.111年6月15日18時15分許 6.111年6月15日18時16分許 1.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店) 2.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松旺門市) 3.同上 4.同上 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6.同上 1.74,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B04 (未提告) 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5日18時49分許 26,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5日18時56分許 2.111年6月15日18時57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松旺門市) 2.同上 1.20,000元 2.6,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B05 111年6月15日16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可協助解除云云 111年6月15日21時36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5日21時48分許 2.111年6月15日21時4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 2.同上 1.20,005元 2.9,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B06 111年6月15日20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1年6月15日21時52分許 2.111年6月15日21時55分許 1.29,985元 2.2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5日22時許 2.111年6月15日22時1分許 3.111年6月15日22時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德門市) 2.同上 3.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B07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5日22時5分許 30,123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 2.111年6月15日22時11分許 3.111年6月15日23時10分許 4.111年6月15日23時1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復盛門市) 4.同上 1.20,005元 2.10,005元 3.905元 4.1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B08 (未提告) 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16日0時29分許 2.111年6月16日0時33分許 3.111年6月16日0時38分許 1.29,987元 2.19,848元 3.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6日1時6分許 2.111年6月16日1時6分許 3.111年6月16日1時7分許 4.111年6月16日1時8分許 5.111年6月16日1時12分許 6.111年6月16日1時13分許 7.111年6月16日1時15分許 8.111年6月16日1時16分許 9.111年6月16日1時16分許 1.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光復分行)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 6.同上 7.同上 8.同上 9.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9,005元 9.7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B09 (未提告) 111年6月15日17時3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16日0時45分許 2.111年6月16日0時50分許 1.49,985元 2.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6日1時6分許 2.111年6月16日1時6分許 3.111年6月16日1時7分許 4.111年6月16日1時8分許 5.111年6月16日1時12分許 6.111年6月16日1時13分許 7.111年6月16日1時15分許 8.111年6月16日1時16分許 9.111年6月16日1時16分許 1.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光復分行)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 6.同上 7.同上 8.同上 9.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9,005元 9.7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B10 (未提告) 111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7日19時23分許 1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7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2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黃伯霖 111年6月17日17時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7日19時28分許 2.111年6月17日19時29分許 3.111年6月17日19時2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2.同上 3.同上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王弋斌 111年6月17日18時4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7日19時34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7日19時38分許 2.111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 3.111年6月17日19時4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2.同上 3.同上 1.20,000元 2.10,000元 3.2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B13 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7日19時38分許 1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 2.111年6月17日19時4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2.同上 1.10,000元 2.2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B14 111年6月20日21時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20日22時54分許 2.111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 3.111年6月20日22時57分許 1.49,985元 2.49,989元 3.19,03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0日23時2分許 2.111年6月20日23時3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2.同上 1.60,000元 2.59,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B15 111年6月20日21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20日23時10分許 24,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0日23時16分許 2.111年6月20日23時18分許 3.111年6月20日23時3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2.同上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20,005元 2.4,005元 3.9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B16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6月22日22時58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2日23時3分許 2.111年6月22日23時15分許 3.111年6月22日23時5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2.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吉門市) 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銀行東興分行) 1.20,005元 2.9,005元 3.9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B17 111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23日0時1分許 2.111年6月23日0時2分許 1.49,999元 2.4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3日0時11分許 2.111年6月23日0時1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 2.同上 1.60,000元 2.4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B18 111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16日19時22分許 2.111年6月16日19時25分許 3.111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 1.49,986元 2.29,987元 3.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6日19時33分許 2.111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 3.111年6月16日19時35分許 1.臺北市○○區○○○○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 2.同上 3.同上 1.60,000元 2.60,000元 3.1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胡麗昭 111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6日20時24分許 2.111年6月16日20時25分許 3.111年6月16日20時26分許 1.臺北市○○區○○○00巷0號(南港同德郵局) 2.同上 3.同上 1.60,000元 2.60,000元 3.3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C1 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1年6月16日19時38分許 2.111年6月16日20時1分許 3.111年6月16日20時3分許 1.29,989元 2.49,991元 3.20,011元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1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 2.111年6月16日19時43分許 3.111年6月16日19時43分許 4.111年6月16日19時44分許 5.111年6月16日19時45分許 6.111年6月16日19時48分許 7.111年6月16日19時49分許 8.111年6月16日20時24分許 9.111年6月16日20時25分許 10.111年6月16日20時26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三店 7.同上 8.臺北市○○區○○○00巷0號(南港同德郵局) 9.同上 10.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60,000元 9.60,000元 10.30,000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C02 (未提告) 111年6月16日16時1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6日19時41分許 17,9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 2.111年6月16日19時43分許 3.111年6月16日19時43分許 4.111年6月16日19時44分許 5.111年6月16日19時45分許 6.111年6月16日19時48分許 7.111年6月16日19時4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三店 7.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C03 111年6月16日15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 7,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6日19時43分許 2.111年6月16日19時43分許 3.111年6月16日19時45分許 4.111年6月16日19時48分 5.111年6月16日19時49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 2.同上 3.同上 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三 5.同上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C04 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6月16日20時8分許 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6日2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成福店) 10,005元 C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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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