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
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
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於附
表編號1部分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犯上開數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竟貪
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或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自不宜輕縱;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擔任提領車手之犯罪分工
;參酌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為3人,其等分別受詐欺款項多寡
,犯罪所生危害輕重有別,及附表編號1之犯行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因相類之加
重詐欺案件經數次起訴及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並有其他前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素行不佳,與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與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 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提領總 計20萬元款項,然均已轉交上游收受,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款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巫秉臻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0元 共13萬8000元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文如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共3萬3000元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周士婕 ①2萬元 ②9000元 共2萬9000元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總計 2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陳致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0月3日前某時,向陳紫柔(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 ,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 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陳致翰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陳致翰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取贓 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嗣經巫秉臻、鄭文如、周士婕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秉臻、鄭文如、周士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共2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將提領之20萬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本案詐欺集團允諾被告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秉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巫秉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鄭文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婕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周士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行動上網歷程調閱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0萬元之事實。 6 ATM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 1.告訴人巫秉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鄭文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周士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7號起訴書 被告犯下本案後,嗣於113年10月12日繼續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案被告陳紫柔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70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首次詐欺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然被告於 113年10月3日犯下本案後,嗣於113年10月12日仍持續擔任 提領車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7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若被告於113年10月3日未拿到報酬,殊 難想像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仍願意甘冒遭檢警逮捕之風險
而繼續犯案,堪認被告辯稱未拿到報酬云云,顯係詐欺集團 傳授之辯詞,殊難採信。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巫秉臻、鄭文如、周 士婕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巫秉臻、鄭 文如、周士婕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巫秉臻 告訴人巫秉臻於113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賣labubu公仔之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該廣告後,以暱稱「黃雯珊」與告訴人巫秉臻聯繫,誆稱有意購買,惟因無法使用「全家好賣+」下單,須請告訴人巫秉臻配合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②113年10月3日 14時8分許 ③113年10月3日 14時2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3萬8123元 ①113年10月3日 14時9分許 ②113年10月3日 14時9分許 ③113年10月3日 14時10分許 ④113年10月3日 14時12分許 ⑤113年10月3日 14時14分許 ⑥113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⑦113年10月3日 14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0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民權路郵局 ④⑤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臺銀人壽臺中分公司 ⑥⑦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小計 13萬8093元 13萬8000元 2 鄭文如 告訴人鄭文如於113年10月3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化妝品之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並要求告訴人鄭文如完成7-11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3日 14時30分許 3萬2988元 ①113年10月3日14時32分許 ②113年10月3日14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元大銀行臺中分行 小計 3萬2988元 3萬3000元 3 周士婕 告訴人周士婕於113年10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鞋子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楊鐘婷」聯繫告訴人周士婕假意購買,並要求告訴人周士婕使用「全家好賣+」開設賣場並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10月3日 14時35分許 ②113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③113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①9985元 ②9996元 ③9101元 ①113年10月3日14時41分許 ②113年10月3日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小計 2萬9082元 2萬9000元 總計 20萬163元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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