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01號
TCDM,114,金訴,360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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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仲傑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予他人使用,均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
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帳戶、eSIM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eSIM
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轉匯一
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仲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門號為伊所申辦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並未將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eSIM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上開物品係伊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遭竊遺失等語。惟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均
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連線銀行帳戶
申設資料、郵局帳戶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52716卷第3
5、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轉匯一空;並以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
據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四所示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
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
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
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
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
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
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
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
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
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係
民國87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之
門號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eSIM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係遺失等語,然
被告1人何須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6電信門號,被告於偵查中
稱係玩線上遊戲使用,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供家人使用,
前後所辯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3年8月12日
有金錢進出其連線銀行帳戶,始發現帳戶遺失,然被告遲至
113年8月13日,即被害人之款項均遭提領後始以網路銀行辦
理掛失,何以一發現帳戶有不正常金流流動時未即時掛失,
顯屬有疑。且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害人
開始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前,被告最後操作其郵局帳戶
後,帳戶餘額僅剩43元;其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5日
始開戶,尚未開始使用,故帳戶內尚無餘額,而於上開帳戶
內餘額不多或尚無餘額時,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均遺
失,遺失後隨即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顯非合理。另參
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電信門號遺失,帳戶及門號所有人向
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或掛失,拾獲之人即無法
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使用電信門號,若不法份子未
取得原帳戶、門號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
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
一空,網路銀行帳戶亦然,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輕率使用
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門號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
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或聯繫被害人之風險。而本案如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遭騙之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撥打
電話,並謊稱因網拍、中獎、帳戶涉入刑事案件等,而需將
名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追查鈔票序號云云,以遂行本案犯行,是本案之詐欺集團
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被告之郵局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詐
欺集團成員顯係確信該等銀行帳戶、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等帳戶供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款,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聯繫,被告上開辯稱,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門號查詢165專線確認
是否亦經檢舉作為詐欺使用,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然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應無再行函查之必要;而縱經查詢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門號
確有遭檢舉作為詐欺使用,然既無被害人之筆錄等證據可佐
,亦無法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門號亦作為幫助詐欺
使用(詳後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侵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提供附表一
編號1所示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未與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參本院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門號獲有報酬 ,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門號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其中 僅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告申辦之門號,聯繫附表三所示之人,則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門號,如何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確有被害人 、詐騙金額為何等,均未見起訴書記載,則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門號是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均尚有未明,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與前揭成 立犯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地點 門號號碼 備    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原台灣之星)           113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高風險-已停話  3 0000-000000 高風險-已停話  4 0000-000000 高風險-已停話  5 0000-000000 高風險-已停話  6 0000-000000 114年2月5日停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陳宣羽(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7時18分 2萬0,123元 郵局帳戶 2 陳芊宇(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7時11分 1萬7,124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17時12分 9,014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17時14分 9,002元 郵局帳戶 3 林家妤(提告) 假抽獎 113年8月10日17時14分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邱繼玄(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14時38分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秦婉玲(提告) 假抽獎 113年8月12日14時31分 3萬5,058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張婷宜(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6時41分 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16時42分 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16時44分 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17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許柏新(提告) 假交易 113年8月12日14時42分 7,6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周韋佑(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7時17分 6,9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鈺淩 (提告) 先於113年8月16日14時24分許,假冒金管會,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黃鈺淩,佯稱:個資遭盜用辦理星展銀帳戶,帳戶有贓款及異常金流云云,復由「高雄市刑事警察局」、「黃振倫檢察官」以涉及陳國龍洗錢案為由要求告訴人將銀行存款全數提領供追查鈔票序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82萬5000元。 113年8月27日15時5分許至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吉祥公園,交付現金56萬元。 113年8月30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文德公園,交付52萬7600元。
附表四: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陳宣羽1、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47至49頁) 二、證人陳芊宇1、113年8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87至90頁) 三、證人林家妤1、113年8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113至115頁) 四、證人邱繼玄1、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189至191頁) 五、證人秦婉玲1、113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212至218頁) 六、證人張婷宜 1、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254至256頁)2、113年8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257至258頁) 七、證人許柏新1、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281至284頁) 八、證人周韋佑1、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307至309頁) 九、證人黃鈺淩 1、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10229卷第21至25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2716號卷(113偵52716卷) 1、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末5碼7511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52716卷第37、349頁) 2、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4081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52716卷第41、339至341頁) 3、陳宣羽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2716卷第51至55、73至7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52716卷第57至71頁) 4、陳芊宇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2716卷第91至10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52716卷第101至104頁) 5、林家妤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2716卷第117至141頁)   (2)匯款單據收執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2716卷第143至177頁) 6、邱繼玄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3偵52716卷第193至195、199至20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52716卷第197至198頁) 7、秦婉玲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2716卷第208、211、219至230頁)   (2)秦婉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2716卷第231至233頁)   (3)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52716卷第234至239頁) 8、張婷宜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2716卷第252至253、260至266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52716卷第267至270頁) 9、許柏新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2716卷第285至288、295至297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52716卷第289至291頁) 10、周韋佑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2716卷第311至31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52716卷第321至327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儲字第1130067659號函暨檢附資料。 1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6959號函。   二、114年度偵字第10229號卷(114偵10229卷) 1、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10229卷第27至33頁) 2、黃鈺凌遭詐欺相關資料   (1)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假檢警傳送之假文書截圖(114偵10229卷第35至39頁)   (2)面交地點街景圖、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偵10229卷第39至45頁)   (3)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永豐銀行存執聯(114偵10229卷第47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0229卷第53至57頁)3、台灣之星門號資料查詢(114偵10229卷第64頁) 三、114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卷(114偵緝1142卷) 四、本院卷 1.檢察官提出165專線查詢紀錄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吳仲傑 1、113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2716卷第25至29頁) 2、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114偵10229卷第13至16頁) 3、114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偵緝1142卷第53至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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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