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
76號、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庚諺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廖健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字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金融卡包裹並轉寄出去 之工作,約定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謝 庚諺與廖建凱、「金字塔」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庚諺於114 年2月4日23時11分許,依「金字塔」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 方置物空間,拿取李俊村所置放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得手後依「金字塔」之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寄至不詳地點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李俊村上開金融卡後,見黃子瑜在DCARD上刊登販 售二手物品買賣之貼文,乃以買家「青椒好好吃」之名義與 黃子瑜聯繫購買,並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交易,後佯稱無法 交易,提供客服之聯繫方式予黃子瑜,黃子瑜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匯款,分別於114年2月5日14時51分、14時52 分許,匯款49,985元、6,075元至李俊村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後黃子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謝庚諺於114年2月中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平安就是福」、「菩薩」、「蘇東坡」、「奶姬」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約 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謝庚諺與「平安就是福」、「 菩薩」、「蘇東坡」、「奶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臉書名稱「黃明承」與郭家 玹聯繫,佯稱要購買郭家玹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物品, 並表示希望以順豐速運運送商品,且提供網站連結予郭家玹 ,郭家玹於該網站填寫資料後,即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 表示需完成認證簽署,郭家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 分別於114年3月12日17時55分、17時58分許,匯款10,063元 、2,002元至胡永華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謝庚諺接獲「平安就是福」之指示,持胡永華 上開郵局提款卡,於114年3月12日18時18分、18時21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健保局中區分局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1萬元、1,00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置放不詳地點, 發送位置予「平安就是福」,由「平安就是福」指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郭家玹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家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庚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瑜 、郭嘉玹及證人李俊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436 卷第43至44、61至64頁、偵字第29476卷第41至42頁),另 就犯罪事實一有告訴人黃子瑜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見偵字第3 0436卷第33頁)、人頭帳戶李俊村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0436卷第45至 58頁)、證人李俊村報案資料《114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30436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黃子瑜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30436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黃子瑜報案資料《114年 2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436卷第71至72頁) 、114年2月4日現場監視器及超商畫面照片24張(偵字第3043 6卷第73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0436卷第9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4年6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947號函及檢送人 頭帳戶李俊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自114年2月4日至114年2月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304 36卷第105至109頁);就犯罪事實二有人頭帳戶胡永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4年3月10日至11 4年3月1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29476卷第45至47頁) 、114年3月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字第29476卷第4 9至51頁)、告訴人郭嘉玹報案資料《114年3月13日向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476卷第53至54頁)、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9476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 郭嘉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表(偵字第29476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8月27日儲字第1140061181號函及檢送人頭帳戶胡永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4年3月1日 至114年4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 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 與廖健凱、暱稱「金字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與暱稱「平 安就是福」、「菩薩」、「蘇東坡」、「奶姬」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論以洗錢罪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 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字第30436號卷第1 21頁、偵字第29476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1至62、71頁) ,然被告自陳其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獲有報酬800元、就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獲有報酬11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其獲有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均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字第30436 號卷第121頁、偵字第29476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1至62、 71頁),然被告自陳其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獲有報酬8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獲有報酬11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其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就其本案 犯行,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 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至指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空間收 取金融卡後寄出給不詳之人,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提 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通過放置不詳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 共犯前往拿取之方式上繳,為詐騙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上開犯行均使檢警對於詐騙集團之偵辦難以溯 源、告訴人等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亦難以追償,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酌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 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 :本案犯罪事實二由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款 項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獲有報酬800元、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獲 有報酬11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可認上開報酬應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領取之提款卡及犯罪事實二使用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 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