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79號
TCDM,114,金訴,347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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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慶龍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18時許,以統一超商用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張建良」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張建良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取財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慶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張建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依照「李琳娜」之指示交付上開資料,因為她跟
我說,她要從新加坡轉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進我的帳號,到
時候她到臺灣,她會來找我拿。後來她介紹「張建良」給我
認識,他說會幫我開通外匯功能,要我提供上述提款卡、密
碼,且「張建良」有給我看他的工作證。我跟「李琳娜」都
沒有講到報酬這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成員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筱婷(偵卷第67-71頁)、林美妤(偵卷第97-107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單(偵卷
13341號第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13341號第3
5-37頁)、被告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成員
傳送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建良」之識別證照片(偵
卷13341號第47-53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13341號第55頁)、告訴人
洪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3341號第79-89頁)、告訴人林
美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3341號第113-121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
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
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
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
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
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在臉書和LINE名稱都叫「李琳娜
,我們認識不到10天,我只有看過「李琳娜」的LINE大頭貼
照片,我們都用文字聊天,我們是戀愛交往。我們沒有很熟
,「李琳娜」說要匯款50萬元到我這邊,說她回國後,會來
找我,我再領錢給「李琳娜」,我沒有問過「李琳娜」為何
要把錢匯給我,而不是她的家人或朋友,我也沒有問「李琳
娜」匯款的錢是不是違法的錢,我為了要取得50萬元,才會
依照「李琳娜」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後來「張建良」打給
我說外匯功能要開通,他說寄給他提款卡,他會開通,過一
週又說我要給他10萬元才能開通。後來我沒有給他10萬元,
他就不理我。我跟對方說把卡還我,他就不肯等語(偵卷13
341號第138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
跟「李琳娜」認識,但我沒有跟她碰過面,我也不知道她的
真實姓名,她的LINE暱稱只有「琳娜」,她的家裡地址沒有
跟我說。「李琳娜」跟我說需要我的卡片,是因為她要從新
加坡轉帳50萬元進我的帳號。不知道是美金還是什麼。之後
張建良」就打LINE給我說金融卡要開通,我沒辦法開通,
我就把卡片從7-11寄給「張建良」。我跟「張建良」沒有親
自碰過面,「張建良」有給我看他的工作證,我感覺工作證
是真的,但我沒有實際跟金管會查證有無「張建良這個
工,最後兩個禮拜我有打電話問「李琳娜」卡片為何這麼久
還沒辦好,「李琳娜」就說表哥在處理了,也沒有跟我說表
哥是誰。我跟「李琳娜」只有LINE的聯絡方式等節(本院卷
第33-34、37頁)。
六、審酌被告上開陳述,其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李
琳娜」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然而被
告並不知悉「李琳娜」之真實姓名,與「李琳娜」並未親自
碰面,與「李琳娜」之聯絡方式亦僅有LINE,不知悉其住址
聯絡方式,且對於「李琳娜」所稱50萬元款項之具體來源
不甚熟知,難認雙方有一定之信賴基礎。再者,被告亦未與
張建良」親自碰面,未查證「張建良」工作證之真實性,
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李琳娜」、「張建良」之狀
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七、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60歲之人,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情(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
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銀行交易憑帳號、密
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密碼一
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李琳娜」、「張建良」使用前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仍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將
上述帳戶資料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八、甚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都沒有講到報酬這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距離案發時日較近之114年1月12
日警詢時,被告明確表示:我於113年11月20日在網路上認
識一個女網友並加入她的LINE,該網友透過LINE語音慫恿我
說要匯款50萬給我,該網友說她目前人在新加坡,之後會到
臺灣,到時候她會來找我,並約定碰面後要我去領出來給她
,之後會分5萬元給我等節(偵卷13341號第41頁),是被告
說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應認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內容,
記憶較佳,應較可採信。而被告後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
內容,應係為規避其「當初係為賺取5萬元之報酬,始交付
帳戶資料」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又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
可加以為之,然卻有高達5萬元之報酬,實與常情相違。如
此益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可能因
此涉及不法犯行,卻為賺取高額報酬,仍應允為之,堪信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
未符,一併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
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
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無經
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 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洪筱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8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4時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4時1分許 5萬元 2 林美妤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11日12時14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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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