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谷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任意
提供帳戶予僅知悉其綽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以規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下稱溪崑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
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谷榮對於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此一客
觀事實有所認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金麗花、李正恩、葉勁頡、陳建宇、姚朋璿、賴
雅瑜,致金麗花等6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
手。嗣金麗花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恩、葉勁頡、陳建宇、姚朋璿、賴雅瑜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谷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
頁、112-1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勁頡、陳建宇、姚朋璿、
賴雅瑜、被害人金麗花於警詢、告訴人李正恩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6、75-77、111-112、151-1
57、181-182、203-20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27頁)、被害人金麗花之報案資料(包括帳戶個資檢
視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與綽號「金烊」、「順其自然」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47-57頁)、告訴人李正恩
之報案資料(包括帳戶個資檢視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詐欺集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網頁」及「台灣交貨便
」LINE帳號頁面、與綽號「黃軒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與「線上專員營業部)王」、「台灣交貨便」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
單)(見偵卷第73、79、81、83-86、87-90、91頁)、告訴
人葉勁頡之報案資料(包括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與「JhonLaAmenazzy.RizomaS10
00R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台灣宅配通」、「
線上簽署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營業
部姜家豪」名片及姜家豪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109、113
、115-131頁)、告訴人陳建宇之報案資料(包括帳戶個資
檢視表、與「布丁不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
)(見偵卷第149、159-163頁)、告訴人姚朋璿之報案資料
(包括帳戶個資檢視表、與「KTsleepy咪咪」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假賣家臉書個人帳號頁面
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陳報單)(見
偵卷第179、183-137頁)及告訴人賴雅瑜之報案資料(包括
帳戶個資檢視表、「楊鎮榮」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
「楊鎮榮」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張文益」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交易通知簡訊、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影本、存摺內頁照片及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01、211-23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
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透過「可樂」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後
,再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等既為不同暱稱之人(見偵卷第45、71、11
1、181、204-205頁),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
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由「可樂」一
人獨立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惟就被告是否對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稱其係與「可樂」聯繫(見偵卷第33、283-
285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未提及有何其他第三人,而卷
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互動、聯繫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推
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無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本院審理時雖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在網路
上貼不實訊息騙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觀諸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此情,參以現今詐騙手段多端,
且詐騙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
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更遑論
僅係提供人頭帳戶者,則被告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已
有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
認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
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83-285頁,見本院
卷第119頁),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
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遭
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該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非最終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
被害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
無詐欺相關犯罪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 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修正目的係為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修法及貫徹 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 神,則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犯洗錢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入,嗣旋遭提領或轉出,該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提供帳戶未獲任何報 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於洗錢標的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 ,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帳戶交給「可樂」使用 ,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4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金麗花︵ 未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金麗花之姪子並誆稱從事買賣需借貸金錢云云,致金麗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42分24秒轉帳3萬元 張谷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7日凌晨0時1分41秒提領3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李正恩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正恩誆稱7-11交貨便平台需要匯款以證明財力云云,致李正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43分59秒轉帳2萬8129元 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48分35秒提領2萬8000元 11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4分24秒提領129元(本次提領1萬8000元,餘款非李正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葉勁頡︵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葉勁頡誆稱須匯款完成認證程序方可將貨品寄出云云,致葉勁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上午11時58分25秒轉帳2萬9985元 113年12月8日上午12時3分53秒轉帳2萬9985元(本次提領3萬9000元,餘款非葉勁頡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陳建宇︵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建宇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須先匯款給付訂金云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上午12時13分45秒轉帳3000元 113年12月8日上午12時14分49秒提領3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陳建宇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姚朋璿︵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姚朋璿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姚朋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40分22秒轉帳8000元 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48分49秒提領8000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賴雅瑜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雅瑜誆稱須匯款完成黑貓宅急便之認證程序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賴雅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48分47秒轉帳1970元 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52分57秒提領1970元(本次提領2000元,餘款非賴雅瑜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證據出處:張谷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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