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68號
TCDM,114,金訴,296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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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海彬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海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先予說明。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
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
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依上揭說明,本件上
開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
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
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
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無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之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
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具固為 被告與「捷克」聯繫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 ,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復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 ,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已獲取報酬約7、8000元(新臺幣,下 同),依罪疑唯輕以7000元計,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對 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二編號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 翁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邱韶恩(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不詳詐欺成員並誆稱其帳戶遭凍結,惟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5日14時59秒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潘信慧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TW嬌潤泉授權經銷商」之廣告,致告訴人點進連結入暱稱「小楊甄選-薇薇安(唯一帳號」與之聯繫,並誆稱買賣事宜云云,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2月21日14時35秒 1萬5000元 3 王柔淳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誆稱於站內儲值活動滿可領紅利回饋云云,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2月25日12時02秒 1萬 4 陳美珍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加LINE,並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①113年2月27日12時05秒 ②113年2月29日11時56秒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5 黃楷哲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網路社群IG軟體,與告訴人加LINE聯繫,並佯稱可下載「Safepal」之APP投資軟體,並提供Telegram暱稱「國華葉」之男子與之聯繫佯稱以「賺錢為前提」之投資方式,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2月1日 17時37秒 1萬5700元 6 李玉如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IG佯稱「運動博弈下注」之廣告,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2月18日16時21秒 2萬元 7 張哲誠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觀看直播「翠之軒翡翠珠」,並以messag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①113年2月22日15時58秒 ②113年2月22日15時59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吳桂英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YOTUBE上之股票投資廣告,並與告訴人加LINE,並佯稱可參加抽新上市上櫃股票中籤機率,並下載「日暉」之APP投資軟體,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2月23日10時44秒 34萬4330元 9 宋哲綸 (不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IG佯稱「運動博弈下注」之廣告,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2月17日19時43秒 2萬元 10 郭貞儀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加LINE,並佯稱可下載「迅捷官方客服」之APP投資軟體,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2月26日12時00秒 25萬元 11 陳姿妃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透過臉書廣告與告訴人加LINE暱稱「龍婆多」之泰國改運各服,並佯稱可補財庫云云,致告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2月19日12時27秒 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6號  被   告 翁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海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 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 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捷克」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轉匯車手之工作。翁海彬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先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捷克」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人 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翁海彬旋即依上手成員 「捷克」之指示,先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 DT(即泰達幣),復轉匯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翁海彬因擔任 本案轉匯車手之工作,迄今共取得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不法報酬。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潘信慧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柔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陳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楷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張哲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桂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宋哲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姿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海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於113年2月間,先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捷克」,並依照「捷克」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再匯入「捷克」指定電子錢包,並自陳擔任本案轉匯車手之工作共取得約7000元之不法報酬等情。惟否認本案犯行。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韶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手機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擷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潘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信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柔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柔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手機LINE對話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楷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手機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玉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哲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手機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桂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告訴人與詐欺成員手機LINE對話擷圖各1份。 10 證人即被害人宋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宋哲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成員手機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貞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姿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行匯款憑條、告訴人手機LINE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13 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捷克」間之對話紀錄、文字聊天訊息及虛擬貨幣購買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 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後,由被告受指示轉匯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購買USDT(即泰 達幣)並轉入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其作用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 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匯,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多筆款項自由流通於他人帳戶,是此等個人帳戶資 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資金之存入, 之後再行轉匯,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實際操控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 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 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 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 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 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 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 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 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 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 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 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 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 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 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 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 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 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 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 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僅與上手成員「捷克」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捷 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 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捷克」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 一般非鉅額洗錢罪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 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故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 自陳因擔任轉匯車手之工作共取得約7000元之不法報酬,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 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 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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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