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77號
TCDM,114,金訴,207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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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10(加入下述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集
人頭帳戶及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上層之工作
A10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A0
5、A06A07、宋苑華(原名宋文宏)、A08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即林昀婕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即黃紫婕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
三層即不知情吳欣怡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欣怡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欣怡國泰帳戶)
、不知情許瀚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許瀚仁國泰帳戶)內,俟吳欣怡許瀚仁A1
0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吳欣怡合庫、國
泰帳戶、本案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A10,A10並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轉手與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A07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認識證人吳欣怡許瀚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吳欣
怡及許瀚仁借過帳戶,也沒有請他們提領款項後交付云云。
經查:
(一)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
之經過,經告訴人A03、A04、A05、被害人A06、告訴人A07
、被害人宋苑華、A08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核與證人林昀婕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9至283頁、第323至329頁
、第379至383頁、第405至407頁、第453至459頁、第483至4
85頁、第523至524頁、第767至770頁、第777至780頁),並
有林昀婕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可佐;又
證人吳欣怡許瀚仁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吳欣怡合庫、國泰帳戶、本案
許瀚仁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經證人吳欣怡許瀚仁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17至133頁、第62
1至625頁、第797至800頁,本院卷第193至221頁),且有吳
欣怡許瀚仁指認A1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欣怡自動櫃機
提款監視錄影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
發店監視錄影擷圖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
中豐衣店監視錄影擷圖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
中惠安店監視錄影拮圖⑷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
金豹店、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GOOGLE地圖許瀚仁自動
櫃機提款監視錄影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四平店、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比對照片⑵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監視錄影擷圖⑶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發店監視錄影擷圖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店監視錄影擷圖、吳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及取款憑條、吳欣怡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
單、許瀚仁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許瀚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77至80頁、第85至113頁、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71
頁、第221至227頁、第23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第263
至275頁);再證人吳欣怡許瀚仁上開提領之款項,各係
告訴人A03、A04、A05、被害人A06、告訴人A07、被害人宋
苑華、A08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後
,復層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本案吳欣怡合庫、國泰帳戶、
本案許瀚仁國泰帳戶乙情,則有上開本案第一層帳戶、本案
吳欣怡合庫、國泰帳戶、本案許瀚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
紫婕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7至207頁),此
等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又:
 1.證人吳欣怡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提領之款項A10跟我說是他
投資所賺的錢,因為款項比較大,所以請我幫忙,A10會
跟我說有錢匯入,然後我再幫忙領錢交給他,有時不是他
本人來向我收款,他會請他朋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至197頁)。
 (2).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與A10是前同事關係,2年
前他跟我在現在公司一起上班。平常都是使用LINE聯絡,
後來他有幫我下載TELEGRAM跟他聯絡。我112年2月底左右
開始幫A10提領款項,他有先電話詢問我能否幫忙提款,
因為他有在做投資,都是大筆款項。提領及交付應該有10
左右。他會問我在哪裡領完錢,會本人或請其他人過來
找我拿錢,每次交付地點都不同。之前幫A10領錢,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通知我及許瀚仁去做筆錄,許瀚仁有詢問A1
0該如何處理,A10有提供偽造幣商交易之對話紀錄給我跟
許瀚仁A10有跟我們說是幣商交易就會沒事,然後提供
對話紀錄給警察,但我沒有交付給警方,我現在可以提供
對話紀錄的翻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3).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跟A10之前都是富士達保險
經紀公司同事,於112年2月底時,A10問我可不可以幫忙
領錢,因為A10有在投資類似虛擬貨幣,金額比較大筆,
叫我借他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領了大概10幾次,
他跟我都是用TELEGRAM聯繫,A10先問我當天有沒有空
告訴我要領多少金額,領完後A10會問我在哪裡,他會過
來跟我收錢或指派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錢。A10說會給
我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我幫A10到112年5月初,直到1
12年7月初我被警察通知,我打電話問A10,A10說只要做
完筆錄就沒事了。112年7月 間我被臺中、嘉義警方通知
,就打電話問A10怎麼回事,A10說這個沒關係,他拿1份
謝先生之對話紀錄給我看,叫我照這個講就可以了,但
是當下A10沒有給我紙本,說因為不完整,過幾天完整的
對話會放在公司樓下的警衛室,叫我做筆錄時帶過去,但
是我後來沒有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4).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本案第二層帳戶轉至吳欣怡
合庫、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不是我操作轉帳。前同事A10告
訴我他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每日會有大筆資金出入,但
他個人帳戶額度有上限,所以拜託我把國泰跟合庫銀行帳
戶借他將虛擬貨幣交易的錢匯進來,我再將錢領出來拿給
他。A10只有跟我說不能跟行員告知是要提領虛擬貨幣交
易的錢,要我自己想1套說法跟行員告知。我提領後會將
款項交給A10,或A10聯繫1位皮膚黝黑、高、中等身材的2
0至30歲男子。A10有幫我安裝TELEGRAM,他如果要匯錢到
我帳戶内,會先聯繫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幫他收錢,並要
求我一定要在錢匯入的當日領出,他說要交帳。我遭嘉義
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A10就提供1個聊天紀錄截圖並要
我前往製作筆錄時,提出證明自己確實是在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我可以將A10提供給我的截圖交給警方等語(見偵
卷第67至75頁)。
 (5).113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A10112年1月間跟我說他在做
虛擬貨幣買賣,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說不要,他說他生
意做很大需要帳戶提領錢,銀行有控管50萬以上金額交易
,就跟我借帳戶,我同意幫他領錢。領完錢後我跟A10說
我在哪裡,他就過來拿錢,只有1次是不詳20、30歲皮膚
黝黑中等身材之男子來,自稱A10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21
至625頁)。
 2.證人許瀚仁歷次證述如下:
 (1).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將本案許瀚仁國泰帳戶
借給之前同事A10,他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金額
比較大,所以跟我要帳戶資料,需要將一些買賣金額分散
到我帳戶,才不會遭銀行結清,他也跟我說這是正常買賣
金,因為他跟我同公司同事,平常又很照顧我,所以我才
放心將帳戶資料交給他。是A10跟我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款
項下來我帳戶,就請我去領這些錢,我提領現金後,A1
都會跟我約定地點,我記得有在臺中市華美街2段靠近陝
西路1段附近的土地公廟,還有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
路口,還有其他地點。我都是直接將現金交給A10,因為
他跟說這些是他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33
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領的錢都是交給A10,實際
上並沒有幣商全聯,我去嘉義做筆錄時,A10就教我這樣
講,我上次被抓到這裡時很緊張,所以才依照A10教我的
說詞講。A10是之前富士達公司的同事,他跟我說他有在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跟股票一樣賺差價,我負責提供帳戶
A10會告訴我有買家匯錢進來,叫我把錢領出來,錢我
都是當面交給A10。上次庭訊後我有聯繫A10,之後有人先
於112年9月12日16時21分以FACETIME帳號「feu000000000
000oud.com」打給我,響一聲後,A10就於112年9月12日1
6時22分及23分立即打給我,叫我打那天買家資料及交易
金額傳到那個FACETIME帳號,之後該帳號就傳了買賣紀錄
給我,但是謝先生我不認識,不 知道那個帳號是誰的,
也不知道這些對話紀錄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
 (3).113年10月23日偵查時證稱:A10跟我說他做虛擬貨幣買賣
,金額比較大,銀行會監管,A10在公司很照顧我,又跟
我說是正常買賣,所以我同意幫他領這些錢。我用FACETI
ME、TELEGRAM跟A10聯繫。領錢後A10會確認我有無收到錢
,再當面交給A10等語(見偵卷第621至625頁)。
 3.證人吳欣怡許瀚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被告曾以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需要為由,向其等借用帳戶,並要其等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且有提供內容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等情明確,各自所證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證
吳欣怡更提出被告所交付內容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23頁),證人許瀚仁則有與「feu0000000000
00oud.com」、「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與「雞頭圖案」、「謝先生」TELEGRAM內容為虛擬貨幣交
易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112年10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633至645頁、第649至651頁)供憑,足認證人吳欣
怡、許瀚仁前揭所證,皆可信為真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不否認有提供對話紀錄予證人吳欣怡許瀚仁之情(見本
院卷第188頁),而苟被告未以前詞向證人吳欣怡許瀚仁
徵用帳戶及要求提領交付款項,證人吳欣怡許瀚仁何以
向被告詢問應如何回應警方?被告又何以會向其等表示可對
警方解釋是做幣商,更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給證人吳欣怡、許
瀚仁?益可見證人吳欣怡許瀚仁上開證述非虛。
 4.再參與本案者,除被告自身外,尚有向證人吳欣怡收取款項
之不詳成年男子、向告訴人A03、A04、A05、被害人A06、告
訴人A07、被害人宋苑華、A08施用詐術之人,甚至有負責製
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證人證人吳欣怡許瀚仁
騙檢警之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參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證人吳欣怡犯如附表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瀚仁犯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皆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收
入,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其各參與告訴人A03、A04、A05、被害人A06、告訴
A07、被害人宋苑華、A0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損害部分,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
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收集人頭
帳戶及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上層之角色分工
,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利
益,故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考量本
案有其他共犯,且衡情被告已將洗錢之財物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如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註:第一層帳戶:林昀婕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黃紫婕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及提款地點 1 A03(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周玉琴」、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梓晴」與A03聯繫,對之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1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3時48分許 【26萬8000元】 吳欣怡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4時25分許 【27萬1000元】 吳欣怡 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112年5月9日 11時2分許 【3萬元】 (與A04第1筆匯款合併轉匯,詳A04第1筆匯款部分) 112年5月9日 13時50分許 【40萬1000元】 吳欣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吳欣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發店 112年5月9日 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1時20分許 【2萬元】 (與A07A06匯款合併轉匯,起訴書附表誤列於A04部分) 112年5月9日 12時30分許 【18萬元】 112年5月9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2 A04(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王嘉慧研鑫」與A04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研鑫」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 【50萬元】 (與A03第2筆匯款合併轉匯) 112年5月9日 11時17分許 【37萬元】 112年5月9日 14時4分許 【10萬元】 吳欣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店 112年5月9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分許) 【100萬元】 匯入黃紫婕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第二層帳戶 3 A05(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楊美玲」、「陳志銘」與A05聯繫,對之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 14時1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列於A04部分) 112年5月9日 14時7分許 【46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列於A04部分) 112年5月9日 15時8分許 【48萬6000元】 許瀚仁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5時24分許 【10萬元】 許瀚仁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 112年5月9日 15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4時46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列於A04部分) 112年5月9日 14時49分許 【65萬7000元】 112年5月9日 15時28分許 【8萬7000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8分許 【10萬元】 許瀚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112年5月9日 15時40分許 【10萬元】 右列起訴書附表所載轉匯及提領款項來自沈翠蘭、范甄育,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5月10日 9時38分許 【117萬8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37分許 【42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列於A05部分) 許瀚仁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12時50分許 【10萬元】 許翰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發店 112年5月10日 12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 12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10日 12時59分許 【10萬元】 許翰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店 112年5月10日 13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38分許 【42萬3000元】 吳欣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13時18分許 【10萬元】 吳欣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安店 112年5月10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 13時32分許 【10萬元】 吳欣怡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豹店 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4 A06(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玲」、「研鑫客服」與A06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研鑫」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 12時18分許 【45萬元】 與A03第3筆匯款合併轉匯及提領,詳A03第3筆匯款部分 5 A07(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Doris」、「研鑫客服」與A07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研鑫」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 12時17分許 【7萬元】 6 宋苑華(原名:宋文宏,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9時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苑華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研鑫」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苑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16分許 【20萬元】 (與A08匯款合併轉匯) 112年5月10日 10時56分許 【79萬1500元】 112年5月10日 11時47分許 【28萬2000元】 吳欣怡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13時3分許 【30萬5000元】 吳欣怡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 7 A08(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與A08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研鑫」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名義蘇子茜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46分許 【60萬元】 右列起訴書附表所載轉匯及提領款項係來自王秀英、許必惠,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5月11日 10時1分許 【79萬元】 112年5月11日 11時8分許 【29萬3000元】 吳欣怡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3分許 【31萬8000元】 吳欣怡 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 112年5月11日 11時53分許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分許 【4萬1890元】 不詳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不詳 轉匯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13分許 【39萬7000元】 吳欣怡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50分許 【10萬元】 吳欣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安店 112年5月11日 12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2時59分許 【10萬元】 吳欣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店 112年5月11日 13時0分許 【7萬元】 112年5月11日 13時14分許 【1萬2000元】 吳欣怡 轉匯至吳欣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15時18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A03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7至313頁)  ⒉A03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15至318頁) ㈡告訴人A04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3至347頁)  ⒉A04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2至364頁、第369至3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9至360頁) ㈢告訴人A05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7至395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01頁) ㈣被害人A06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3至43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44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433至450頁) ㈤告訴人A07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63至471頁)  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卷第473頁) ㈥被害人宋苑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1至50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1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09至519頁) ㈦告訴人A08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27至535頁)  ⒉蘇子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538頁、第5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42至54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A03部分)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A04部分)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A05部分)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A06部分)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A07部分)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6(宋苑華部分)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7(A08部分)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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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