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3號
TCDM,114,金訴,114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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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立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中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門市。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李昌軒
邱武雄,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王立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李昌軒
邱武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軒邱武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立羣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臺中市中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
要審查資料,始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中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參偵卷第80頁),復有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提款卡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轉帳經過等情(偵卷第43至47、63至64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被告申設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確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
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
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
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約51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應可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於寄
出本案帳戶後,並無控制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風險之能
力及舉措,且無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資料不會淪為詐欺取財暨隱匿洗錢之工具,被告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年籍之人,已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縱使
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
罪,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
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於審理時又辯稱並未將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
,係因提款時卡片遭ATM機器吸入而遺失等語,然經本院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該行函覆以:112年9月11日
當日並無尋獲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且無提款卡遭ATM
鎖卡之紀錄等語,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4年6月19
日民權字第114810256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於審理時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新
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透過手語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
,有歷次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
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
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李昌軒 (提告) 112年9月12日14時1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同日14時2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邱武雄 (提告) 112年9月11日10時15分 臨櫃匯款9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昌軒 1、112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二、證人邱武雄 1、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4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1439號卷(偵卷) 1、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至25頁) 2、李昌軒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至59頁) 3、邱武雄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2、65至72頁) 4、113年11月4日檢事官當庭勘驗筆錄(偵卷第80頁) 5、113年11月4日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9頁)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卷(本院卷) 1、114年5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4年6月19日民權字第1148102569號函(本院卷第69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王立群 1、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0頁) 2、113年11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79至82頁) 3、11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至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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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