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37號
TCDM,114,金訴,113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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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建廷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翌(6)日下午12時7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請孫于婷代購罐頭及飲用水後,接續佯裝為廠商,向孫于婷偽稱:公司規定必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孫于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7分許、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85元、7萬3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提領其中1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盧建廷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就不
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
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
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由其自行申辦、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別人。我於112年6月間發生車
禍,要領錢給被害人家屬時,發現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
,便立刻打電話請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如果是我提供給
別人使用,何必掛失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
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孫于婷施用詐術,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合計
17萬427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持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
領其中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見113偵55366卷第41-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與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55366
卷第81頁、第85-209頁,本院卷第77-100頁),被告自行申
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收取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利用彰化銀行帳戶名義
人與真實使用人不一致,易使他人無從得知終局得利者之真
實身分之特殊性,使用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其中
1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於112年6月5日起至翌(6)日下午12時7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金融卡則是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櫃檯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因此各金融機構核
發金融卡均會要求存戶設定密碼,如存戶輸入錯誤密碼超過
一定次數時,可能會被機器「吃卡」而無法即時領回金融卡
,或被「鎖」而暫時無法使用,以避免存戶因金融卡遺失、
遭竊等原因,遭無故取得金融卡之人使用而蒙受損害。又對
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就是為了順利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同時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相
應於此,詐欺、洗錢行為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
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輸入錯誤密碼
,或帳戶申辦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
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財物,或提高犯罪遭發覺、查獲
之風險,是詐欺、洗錢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
金融卡等物或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收取詐得款項之帳
戶,使其陷於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或不利於己之困境。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主
動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告訴人,並於翌(6)日上午11
時50分許傳送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分行及戶名(即被告姓
名)等收款資訊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55366卷第85-209頁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8日掛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嗣
於112年3月30日重新申請、112年4月7日領取彰化銀行帳戶
金融卡後,遲至112年6月5日才啟用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告訴人於112年6
月6日匯款時止,頻繁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幾乎都是網路交
易,未見持用金融卡交易之紀錄,直至告訴人受騙匯款後,
始有持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且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未遭「吃
卡」等節,另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4年9月1日彰銀太
平字第0000000A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狀態查詢結
果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77-100頁
)。綜合上述各項情狀,可知施用詐術者係於被告啟用彰化
銀行帳戶金融卡、變更金融卡密碼之重疊期間,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其於被告前揭行為之隔日即已清楚知悉彰化銀行
戶之基本資訊、取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確信彰
化銀行帳戶能夠供其隨意使用、處分帳戶內款項,而不會面
臨前述輸入錯誤、突遭被告掛失、更改密碼或報警處理等風
險,才會接續要求告訴人數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並在告訴人
匯款後20分鐘至2個小時內之極短期限內,迅速、順利提款
,各行為之發生時序緊密相接,殊非偶然拾獲他人金融卡附
贈密碼之人所能達成,足認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
告於112年6月5日變更金融卡密碼後,至告訴人於112年6月6
日下午12時7分許匯款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他人使用,方使施用詐術者得以利用彰化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
 ⒊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的6位數密
碼是我女朋友生日。我不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
,都是我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顯見被
告設定之金融卡密碼與其個人資料無涉,且無人知悉其甫變
更之金融卡密碼為何,即非偶然拾獲或違反被告意願拿走之
第三人於短時間內所能猜得或破解者,倘非被告本人提供,
誠難想像施用詐術者如何於極短期間,取得彰化銀行帳戶金
融卡,又在前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保護機制下,輕易得知被
告刻意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並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益證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被告主動提供予
他人使用。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均遺失,且
時間已久而忘記云云(見113偵55366卷第37-4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112年6月間發生車禍,我要領錢給
車禍被害人家屬時,才發現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
,經本院質以其長期使用網路交易,卻突然啟用金融卡之
原因時稱:我不清楚,我忘記啟用狀況為何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114頁),就其發覺金融卡遺失之情節所為供詞已
然兩歧;被告先前長期、頻繁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並親自
辦理金融卡申領、變更密碼等事務,不可能不知道其係何
故申領金融卡或對此事不復記憶,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均有
避重就輕之情,其真實性已有疑問。
  ⑵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和他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後,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
以語音掛失之方式,掛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等情,有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狀態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
85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1-126頁),
固可認定確有其事,然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之112年6月5
日上午3時10分許(即最後1筆帳務),彰化銀行帳戶內僅
剩21元,此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
100頁),被告既頻繁使用彰化銀行帳戶、時常透過網路進
行交易,又甫於上開車禍發生前2日之112年6月5日辦理相
關金融事務,其對彰化銀行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應無不知
之理,縱其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有意賠償他方當事人一事
為真,衡情亦會選擇其內尚有存款之帳戶,而非僅剩零頭
彰化銀行帳戶,其辯稱當時欲自彰化銀行帳戶提款以賠
償上開車禍之他方當事人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⑶另參卷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100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後,即未再
繼續提款,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報案,
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回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受騙匯款、施用詐術者提款行為
大致完成後,始掛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其事後掛失行
為顯然對施用詐術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已無影響
,自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前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施用詐術者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
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自陳
大學肄業後,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及工程相關之工作,亦知悉
交付金融帳戶與第三人使用,易使之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等語
(見113偵55366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知上開社會現況,即可預見其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亦可預見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藉此提領詐得贓
款,使該等款項之流向不明、產生金流斷點,以規避執法機
關之查緝,卻仍將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有容任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不法金流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
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量刑
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二者相衡,
顯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
贅予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得逞,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即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強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
第335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27頁、第117-11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衡酌被告就前案所涉強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與本案犯
行均涉及財產犯罪,被告之行為動機與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結果均屬相似,其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以上開方式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 累犯諭知,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頻傳,被告明知此情,仍提供彰化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他 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 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 ,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2 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受騙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7萬4270元,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提領其中1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內尚



餘2萬4270元未遭提領,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100頁),該2萬4270元核屬本案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且留存在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而為被告 所得支配,對被告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處,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該筆款項終究未據扣案 ,尚難完全排除將來無法執行之可能,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所匯入且已遭提領之15萬元,雖同屬洗錢財物,然 未經檢警機關現實查扣,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始終未經手金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款項有何支配處 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 得,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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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