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逢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
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秉逢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
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
」,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
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金訴卷第49至50頁)可憑;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 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 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114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被 告 劉秉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逢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將其申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以假博弈詐欺方式詐騙詐騙 阮芝宜,致阮芝宜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19時1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秉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並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阮芝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美化金流,就可以貸到伊想要的金額,因此才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但相關對話紀錄已因找不到手機致無法提供云云。 2 ⑴被害人阮芝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其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1份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 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 。又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其所 供稱之審核貸款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請車輛貸款 之經驗,對於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提 款卡與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 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
(一)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 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 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