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96號
TCDM,114,金易,19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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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定恩明知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戶
,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收受對價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之前某時,將其名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MAICOIN虛擬貨幣會員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MAX虛擬貨幣會員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銘君」之成
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饒承武陳品臻行騙,致饒承武、陳品
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A帳戶,嗣後
轉入B、C帳戶內,李定恩則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4
日、113年11月4日,以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饒承武陳品臻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饒承武陳品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定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並未詢
問被告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是
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堪認仍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仍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3金融帳戶遭不詳之人用
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饒承武、陳品
蓁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偵查中雖 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饒承武陳品蓁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9月24日、同年10月14日調 解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 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如期給付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獲有6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 參偵卷第3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以與告訴人饒承武、陳品 蓁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嗣被告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饒承武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 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 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然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1 陳品臻(提告) 113年10月4日起 假檢警詐騙 113年11月1日11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萬元 A帳戶 113年11月1日11時35分 113年11月1日11時40分 113年11月1日11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47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 C帳戶 同上 B帳戶 2 饒承武 (提告) 113年9月中旬 假檢警詐騙 113年11月3日14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99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3日15時24分 113年11月3日15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49萬8000元 C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陳品臻 1、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6頁) 二、證人饒承武 1、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19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偵卷) 1、被告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末5碼98265號帳戶(A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2、被告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末5碼02512號帳戶(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35至47頁)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94、143至287頁) 4、饒承武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102頁)   (2)饒承武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103至109頁)   (3)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13頁) 5、陳品臻遭詐欺相關資料   (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2)匯款單據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26頁) 6、被告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43至345、354至355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李定恩 1、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2頁) 2、114年3月1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39至141頁) 3、114年7月1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2至3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4年9月24日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4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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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