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闓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闓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闓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領取
中獎獎金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均無須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提供該
等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空軍一號斗南站,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
「李信維」、「nashjackcam」之人使用。該等人員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張闓巖所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闓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在上
開地點寄送給對方,惟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被對方騙的,對方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
說我中獎新臺幣(下同)89999元,但對方說錢匯不進來,說
我的提款卡鎖住,要分3次3萬元匯給我,要我寄送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稱隔天就會把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還
給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
當下,其主觀想法只是為了解鎖本案3個帳戶,且所涉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有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參以被告並沒有會計或金融背景,因而
受騙,爰請衡酌上情,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本
案3個帳戶共3張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智慧
金融交易中心」、「李信維」、「nashjackcam」等人使用
,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對方;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所交付、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與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李信維」、與IG暱稱
「nashjackcam」(現為「instagram用戶」)之對話紀錄擷
圖、「nashjackcam」IG首頁擷圖(見偵卷第45至51、61至6
3頁)、IG抽獎中獎通知截圖(見偵卷第53至55頁)、寄送
之包裹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移列為
第22條,以下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
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第2項)。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者」(第
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為「行
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3款),則應逕依刑罰
處斷,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又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要與「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
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
不同。且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
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
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
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
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之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主觀上亦明知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審究者為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析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如上開辯護意旨所述被告因受騙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提出被告與
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IG抽獎中獎通知截圖為主張之依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先通知我中了保溫杯,后來
說我捐100元,可以參加幸運轉輪抽獎,我抽到2獎,之後說
我的金融帳戶無法匯款,後來專員跟我聯絡,說我的帳戶目
前無法匯款,要我寄送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給他解鎖,之後
就會寄回給我,至於為什麼不是寄送到金融機構,我並沒有
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顯見被告所認知之「正
當理由」,無非係指其透過社群網站IG所舉辦之抽獎,對方
告知被告中獎後,對方告知因涉及帳戶解鎖問題無法匯入其
帳戶,被告為求所中獎之獎金能順利匯入自己帳戶,因此依
指示寄交、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即本案3個帳戶)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然於交涉過程中,卻未曾向金融機構或警政
機關查證對方真實性。然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67頁)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無論係匯款或
處理銀行帳務問題,要求透過物流服務,寄交、提供3個以
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第三人,均顯然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與對方亦不具備親友間之信
賴關係,則其所辯尚難認為屬於正當理由。況且,洗錢防制
法增訂上述刑罰規定時,係課予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
,一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已特別考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所具有之可責
性,已顯然非屬單純或偶然交付、提供1、2個帳戶資料所可
比擬,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與情節較為嚴重而認為具有可刑
罰性,被告以退還匯款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為由,率爾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所交付、提供之帳
戶數量非少,並已超逾上述法律所能容忍之範圍,更不能認
為屬於正當理由。
⒉且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固以Instagram帳號與
被告聯繫,先後以「中獎通知」及「帳戶解鎖」等話術為由
,逐步引導被告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惟被告具備前述學歷
及生活經驗,竟對此種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提款卡予他
人,而非透過金融機構正式流程之不合常理之情節,絲毫未
稍加查詢、確認,足見被告一心欲取得所謂中獎獎金,對於
本案3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之風險並不在意。此雖與一般
以價購或租賃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略有不同,然其本質
仍屬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以換取利益之行為,並無二致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與對方交涉過程中,亦有因遭詐
騙而匯款云云。惟被告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與被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
亦非不能併存之事實。換言之,被告縱使受詐欺匯款,為詐
欺集團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惟被告其後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
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先前曾受詐欺而有異。更
何況,實務上不乏詐欺集團實際上並無支付薪資、報酬或其
他對價名目(例如獎金、分紅)之真意,卻以各種說詞手法
(詐術),以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
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惟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因主觀上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
之情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至4416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5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能僅以交付、提供
帳戶之人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其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
㈣或有認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之立
法理由第5點後段已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
明。」因此,倘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提供帳戶,即不
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⒈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之完整內容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
以,由此段立法理由之完整內容觀之,其本旨主要係說明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不能再以此為由卸責
,僅係附帶說明倘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而欠缺主觀故意時,自不該當處罰規定,此段附帶說明本即
不待明文而屬於當然之理。
⒉又綜合本條法律規定內容及上述立法理由說明,係以禁止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為原則,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例外,本於「原則
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對照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
處罰規定之說明,應係指行為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卻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始不該當
處罰規定。否則,倘若行為人仍然得主張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而受騙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處罰,無異於陷入循環論證,並使
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亦失去本條規定原本旨在截堵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之立法目的。
⒊從而,上述立法理由第5點後段所揭示之情況,應係如公司或
公司負責人,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交付、提
供公司帳戶予會計或財務人員使用,或家屬基於親友間之信
賴關係而交付、提供帳戶予家長保管、使用等少數例外,倘
若不肖會計或財務人員或不肖家長,以「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騙
取帳戶使用,則該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處罰規定。反觀本
件被告交付、提供多達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
出於取得款項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為目的,顯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客觀上確有違反上述立法明文原則禁止之規定,而其主
觀上亦知悉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缺故意之情形(亦
即主觀上對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不能主張欠缺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被告學識,顯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詎被告仍依未經查
證之抽獎(中獎)與匯款訊息,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
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內,迄今難以
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暨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 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簡宜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以拍拍圈APP與簡宜儒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商品,需要認證收款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簡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 2.告訴人簡宜儒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頁) ⑷告訴人簡宜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擷圖(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2 吳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11時59分許,於臉書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吳岡樺瀏覽後與其聯繫,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21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岡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2.告訴人吳岡樺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頁) ⑶臉書貼文、告訴人吳岡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⑷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3 林妤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2時許,於IG傳送抽獎訊息與林妤穗,佯稱中獎需操作網路銀行簽訂合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21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702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妤橞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3頁) ⑷告訴人林妤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5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4 朱心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22時2分許,於IG傳送抽獎訊息與朱心靜,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需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22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30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朱心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告訴人朱心靜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頁) ⑸告訴人朱心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6頁) ⑹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7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1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5 李沂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於IG傳送抽獎訊息與李沂臻,佯稱中獎需審核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10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沂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2.告訴人李沂臻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7頁) ⑷IG首頁、中獎畫面、告訴人李沂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3至212頁) ⑸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213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6 黃琳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與黃琳鈞聯繫,佯稱欲購買專輯商品,需申請開通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23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12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琳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7至218頁) 2.告訴人黃琳鈞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7頁) ⑹臉書頁面、轉帳明細、告訴人黃琳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8頁) 3.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7 謝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與謝昱安聯繫,佯稱欲購買公仔商品,需簽署宅配通通運條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23時3分、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9元、4萬5997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昱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51頁) 2.告訴人謝昱安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至2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5至257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9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1頁) ⑹轉帳明細、告訴人謝昱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3至271頁) 3.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