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75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56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加油站、餐廳、職業軍人、木工等工
作,已有社會工作經驗,業據其於偵訊、本院陳明在卷,足
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理
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
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
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
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
,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金融卡、密碼交
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
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
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
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
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 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 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50號 被 告 徐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8時8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於114年2月4至5日間,在臺中市北區,遺失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4年2月7日或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路派出所報案;於114年2月5日,在線上掛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4年2月10日,臨櫃掛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因玉山銀行可以辦理線上掛失,中華郵政帳戶,伊不會上辦理掛失,伊有致電郵局詢問如何掛失,但伊忘記對方如何跟伊說,之後伊就至臨櫃辦理掛失;玉山銀行及本案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口袋內遺失,存摺及證件放在包包內沒有遺失;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760521,該組數字沒有特別意思;中華郵政帳戶自106年起就很少使用;平常最常使用的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習慣將物品都帶在身上;因當下有莫名的金額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有通知伊,伊回家整理包包時,發現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不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偉、詹晴雯、蔡艾畇及林佑任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晉偉、詹晴雯、蔡艾畇及林佑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張晉偉提供之Dcard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扣帳通知 證明告訴人張晉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詹晴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詹晴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蔡艾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艾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林佑任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佑任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張晉偉、詹晴雯、蔡艾畇及林佑任等人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徐子閎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4年2月4 至5日間,在臺中市北區,遺失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4年2月7日或8日,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路派出所報案;於114年2月5日,在 線上掛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4年2月10日,臨櫃掛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因玉山銀行可以辦理線上掛失,中 華郵政帳戶,伊不會上辦理掛失,伊有致電郵局詢問如何掛 失,但伊忘記對方如何跟伊說,之後伊就至臨櫃辦理掛失; 玉山銀行及本案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口袋內遺失, 存摺及證件放在包包內沒有遺失;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 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760521,該組數字沒有特別意思;中 華郵政帳戶自106年起就很少使用;平常最常使用的是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伊習慣將物品都帶在身上;因當下有莫名的 金額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有通知伊,伊回家整 理包包時,發現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不 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中華郵政及 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760521,該組數字沒有特別 意思等語,顯見足認本案中華郵政行帳戶之金融卡為其所熟
記,則被告無須將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 ,亦因拾獲金融卡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 基此,關於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 ,以免遺失時因可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再者,依一般社會 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 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 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 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 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 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曾從事 加油站、餐廳、職業軍人,現從事木工工作等情,依其智識 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 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晉偉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金流驗證 114年2月7日18時22分許 4萬3043元 2 詹晴雯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開通簽署托運條款認證 114年2月7日18時8分許 9985元 114年2月7日18時11分許 1萬3985元 3 蔡艾畇 佯裝出租房屋,須依指示支付訂金及預繳兩個月房租,可優先看房 114年2月7日18時8分許 1萬9000元 4 林佑任 佯裝出租房屋,須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7日18時10分許 9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45688號 被 告 徐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子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7 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ㄧ)被告徐子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少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王少彤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臺幣活存明細列印 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 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 助犯,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得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50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 (威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案件(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案及 本案均陳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一同遺失等語,且被告前案之被害人張晉偉、詹晴 雯、蔡艾畇及林佑任等人與本案告訴人王少彤遭詐欺而匯款 之日期均為114年2月7日。故被告應係同時交予前揭中華郵 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誤。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匯款,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王少彤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激活帳戶 114年2月7日17時45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2月7日17時46分許 2萬123元 114年2月7日17時51分許 2萬6163元 114年2月7日18時4分許 2萬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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