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6號
TCDM,114,審金簡,2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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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玲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7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美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簡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
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方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
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
告訴人林旭珍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1-62頁),復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因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偵58751卷第33頁),然業經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第3 0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8751卷第43-5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 ,業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 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8751號  被   告 方美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玲與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方美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 項之用,並依指示擔任車手,自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林旭珍佯稱:因在伊朗服役現欲離開,惟須準備現 金方可申請離營云云,致林旭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方美玲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臺北市某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 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旭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美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於111年5月間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⑵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至臺北市虛擬貨幣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⑶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旭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通知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確於告訴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坦承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事實為數罪關係。 二、詢據被告方美玲固坦承其有將合庫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期約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5月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韓 國人並在船上工作,該人請伊轉匯給他家人,所以伊提供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案 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為對方說可以拿匯入合庫銀行 帳戶款項中1萬元當報酬,所以伊就提供該帳戶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未曾見過該自稱在船上工作之韓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 名、年籍,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據被告結識 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詐騙之經過,應可臆測配合該人 之委託,以其帳戶代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又可從中可獲得相當報酬之過程,即係從事不法活動, 被告對此當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傳送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 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其本於貪 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仍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 確實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提領已獲取1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旭珍 111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旭珍佯稱:因在伊朗服役現欲離開,惟須周轉現金方可付款後申請離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⑴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19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111年9月13日20時19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20時20分許 ⑶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許 ⑷111年9月16日12時5分許 ⑸111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000元 ⑷2,000元 ⑸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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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