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婉萍犯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5、7、10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婉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自民國113年8月間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明儒(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公賣局」,嗣變更為「BOSS」)、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好運來」、「啊凱」、「啊平」、
「飛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童士修(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紅標米酒」,由警另行偵辦)均擔任取
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BOSS」、「啊凱」並成立Telegr
am通訊軟體「台中工作群」(成員為楊婉萍、「BOSS」)、
「啊凱」、「啊平」、「飛翔」、「紅標米酒」)及「資金
」(成員為楊婉萍、「BOSS」及「好運來」)群組,由「BO
SS」及「啊凱」在群組中指揮楊婉萍、童士修領取人頭帳戶
包裹,或者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楊婉萍
每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若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則可獲得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婉萍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
犯行:
(一)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詳見附表一),再由楊婉萍或童士修(附表一編號
6部分)按照楊明儒、「好運來」、「啊凱」等人指示,
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童士修所持之提款卡,係楊婉萍
交予童士修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11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10、11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得手
,再將款項全數交付楊明儒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至於附表一編號8、9、12、13所示之款項,
楊婉萍雖持有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但未及提領,此部分
之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
體LINE與李柔嫻聯絡,佯稱:有機會參加3C精品抽獎活動
,惟須先購買商品始能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李柔嫻陷於
錯誤,轉帳6,000元至指定帳戶中(無證據證明楊婉萍參
與此部分犯行),該詐欺集團復對李柔嫻訛以:其已中獎
8,000元,然無法完成轉帳匯款,須寄送帳戶金融卡予銀
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辦理轉帳云云,致李柔嫻陷於錯誤,
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鑫門市,並提供提款
卡密碼予對方。嗣「啊凱」旋於113年9月4日18時35分許
,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工作群」群組內,指揮楊婉
萍前往統一超商廣鑫門市領取李柔嫻寄送之上開包裹,楊
婉萍於同日20時8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廣鑫門市領取包裹後,即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中扣得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iPhone SE2手機1
支(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員警復於同日21時51
分許,經楊婉萍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員警另帶同楊婉萍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墩十九門
市,領取裝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此部分詐欺犯行
,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之包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敏、陳丁意、許淑妙、陳惠琪、楊東榮、汪裕淵、
劉營志、黃品瑄、李俊逸、葉姵妤、李秉峰、易容卉、李柔
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楊婉萍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5633號卷
一第39至63、319至321、349至354、359至364、567至569
、715至722頁、卷二第297至300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一第39至41、141頁、卷二第250至254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童士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63
3號卷二第17至21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證述其等如何受騙而匯款(出處見附表一)、證人李柔嫻
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受騙而寄出帳戶資料之過程明確(見
偵45633號卷一第166至167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
及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犯罪一覽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統一
超商提領包裹及租用RFL-3719號租賃小客車之照片、通訊
軟體飛機「臺中工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涉嫌詐欺
案一覽表、被告扣案手機相簿擷取照片、扣案iPhone SE2
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設備信息、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BOSS」、「資金」間之對話紀錄、RFL-3719號租賃小客
車之車輛資料附卷可稽(見偵45633號卷一第29、31、73
至159、347、409至560頁、卷二第271頁),以及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
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行騙(
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係
擔任提款、取簿車手,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
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
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則被告與詐
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被告及共犯童士
修將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再上繳詐欺集團,顯已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業已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8、9、12、13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就附表一編號8、9、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就被害人李柔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表明被告就被害人
李柔嫻部分未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李柔嫻部分
,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12、13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云云,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
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
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
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1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而其原則上雖可按提領金額之2%分得報酬,
惟其供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係共犯童士修提領而非
其本人提領,故未獲得報酬;就附表一編號8、9、12、13
部分,因未及提領,亦未獲得報酬;就被害人李柔嫻部分
,亦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54頁
),又其雖取得被害人李柔嫻之財物(即其領取包裹內之
提款卡),惟該等財物業經員警查扣,亦無再令重覆繳交
之必要,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9、12、1
3及被害人李柔嫻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8、9、12、13所示之洗錢(未遂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
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
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
從事服務業、家中有姑婆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楊東榮、劉營志、李麗敏、黃品瑄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6號、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63至166、213至214頁),惟被告自承尚未依約履行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
2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領取被害人李柔嫻
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其與「米酒」提領詐騙金額之所得(見偵45633號卷一第6
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提領而上繳給詐欺集
團上手楊明儒之贓款,因楊明儒當日要出國,故將款項交
給被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是有事實足以證明
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之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1部分,係其親自下手
提領,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爰計算其報酬金額
如附表三編號1至5、7、10至11所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與共犯童士
修提領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
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未經被告與共犯童士修提領者,因被
告並非各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李麗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麗敏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盛寶(SAXO)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 ①113年9月1日2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9月1日2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9月1日22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obah) 楊婉萍 ①113年9月1日22時56分18秒,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3年9月1日22時56分54秒,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3年9月1日22時57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113年9月1日22時58分3秒,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⑤113年9月1日22時58分40秒,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①證人李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344至347、351至352、369、379頁、381至383、387至39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73至78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號卷二第7頁) 2 陳丁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陳丁意佯稱:可以下載「SAXO」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 ①113年9月2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2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obah) 楊婉萍 ①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9月2日9時55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9月2日9時56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9月2日9時57分,提款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①證人陳丁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二第99至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403至404、413至416、440、444至45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73至78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號卷二第7頁) 3 許淑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許淑妙佯稱:可以下載「SAXO」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 ①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3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obah) 楊婉萍 ①113年9月3日10時48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3年9月3日10時49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3年9月3日10時50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113年9月3日10時53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⑤113年9月3日10時54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仁門市 ①證人許淑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二第113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一第461、462至466、469至47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73至78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號卷二第9頁) 4 陳惠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陳惠琪佯稱:可以下載「Saxo Trader GO HK」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 ①113年9月4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obah) 楊婉萍 ①113年9月4日10時55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3年9月4日10時56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3年9月4日10時57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113年9月4日10時58分許,提款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①證人陳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二第125至12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一第486至489、492至497、499至50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73至78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號卷二第9頁) 5 楊東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楊東榮佯稱:可以下載「FINECO BANK」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 。 ①113年9月1日2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永康六甲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珊迪) 楊婉萍 ①113年9月1日21時50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3年9月1日21時51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3年9月1日21時52分05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①證人楊東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二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轉帳紀錄及投資頁面擷圖(本院卷一第505至509、517至533、539至540頁) ③永康六甲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號卷二第11頁) 6 汪裕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汪裕淵佯稱:可以下載「FINECO BANK」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 。 ①113年9月1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2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永康六甲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珊迪) 童士修 ①113年9月1日23時7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3年9月1日23時8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3年9月1日23時9分許,提款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①證人汪裕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93至595、601至604頁) ③永康六甲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卷二第11頁) 7 劉營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營志佯稱:可以下載「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 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匯款7萬元 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莉雅) 楊婉萍 ①113年9月3日14時49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提款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①證人劉營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二第177至18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盛寶金融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47、557至558、559至567、571、581至585頁) ③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號卷二第13頁) 8 黃品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黃品瑄佯稱:其網路中獎須提供財力證明沖正,始能領獎云云。 113年9月4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0080元 板橋埔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雨佟) 圈存抵銷,未及提領 ①證人黃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33號卷一第185至198頁) ③板橋埔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189至191頁) 9 柯孜穎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柯孜穎佯稱:其臉書賣場沒有簽署誠信交易,致買家結帳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解凍云云。 ①113年9月4日1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9月4日12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板橋埔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雨佟) 圈存抵銷,未及提領 ①證人柯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二第193至199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33號卷二第201頁) ③板橋埔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189至191頁) 10 李俊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俊逸佯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可以抽獎,但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9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4萬8030元 ②113年9月4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4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雨佟) 楊婉萍 ①113年9月4日14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提款2萬元 ③13年9月4日14時52分許,提款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安門市 ①證人李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一第200至2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45633號卷一第203至212、213至222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號卷二第13頁) 11 葉姵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業姵妤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應與客服人員聯繫並按指示操作網路銀及ATM云云。 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4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雨佟) 楊婉萍 113年9月4日15時21分許,提款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①證人葉姵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一第251至2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633號卷一第253至26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④提領影像(偵45633號卷二第15頁) 12 李秉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秉峰佯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然須依指示進行抽獎程序云云。 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雨佟) 未及提領 ①證人李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一第225至2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45633號卷一第231至242、243至24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13 易容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透過Dcard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易容卉佯稱:其未簽署賣貨便之賣家認證,導致訂單及銀行帳戶暫時遭到凍結,須聯絡客服人員協助認證云云。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25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雨佟) 未及提領 ①證人易容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3號卷一第271至2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一第269、273至279、281至30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633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地 1 iPhone SE2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3年9月4日20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新臺幣千元鈔73張 113年9月4日2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 新臺幣百元鈔6張 6 永康六甲頂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7 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8 板橋埔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2 愷他命1包 13 毒咖啡包3包 14 大麻3包 15 吸食器1組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9月5日9時54分許/臺中市○○區○○00街000號(統一超商墩十九門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2000元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2000元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2000元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1400元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1200元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無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1400元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無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無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2000元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280元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無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無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 無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