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翔
王家烽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1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A02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
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
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 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A02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工具,A02即提供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做為收受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
2 所列之A04、A05,致A04、A05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層
受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A02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①由A02於同年11月14
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當時居所,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7 萬9010元(含手續費)至李一脩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至李一脩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
0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帳戶);②由A02指示不知情之A03,
於同年11月14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以A02交
付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6 萬6000元;A03再將
該6 萬6000元交予A02,A02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A02)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A02(下稱A02)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
訴卷第442 至445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檢察官、A02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A02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一般安卓手機)遺失,沒有設密碼,手
機內有我所有帳戶的資料,也有我的證件資料;我的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都在身邊,並沒有遺失,遺失的只有手機
;我是社區的安管,當天手機不見了,是要下班前才發現手
機不見,手機遺失是111 年10月中旬;我去看電子郵箱,發
現我的銀行帳戶有轉出轉入的紀錄,不是我轉的,但我沒有
報警等語。
㈡、告訴人A04、A05(以下分別以A04、A05稱之)遭詐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 、2 「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經轉
匯至A02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A04、A05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A04部分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A05部分見偵卷第81至
86頁),復有:⑴【A04遭詐騙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圈存)
帳戶通報單(偵卷第129 至134 、147 至153 頁)、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偵卷第
139 至145 頁)、⑵【A05遭詐騙資料】: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 、167 至171 頁)、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2 至166 頁);⑶郭承廷一卡通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13 至117 頁〕、陳
苡寧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21 至1
25 頁〕)等件存卷可查,亦為A02所不否認,前揭事實堪可
認定。
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A02所申設;上開A0
4、A05匯入之款項,A02於111 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轉帳
至李一脩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李一脩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另指示不知
情之A03,於同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以A02交付之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6 萬6000元等情,有:⑴員警職務
報告(第29至30頁)、⑵A0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67至69
頁)、⑶111 年1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
)、⑷人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李一脩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97至101 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A02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A02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同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轉帳7 萬9010元部分】
⑴A02「手機遺失」之辯解委不足採
A02先後有如下之辯解:
❶其於同年11月16日第1 次警詢時辯稱:匯款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 萬9010元,是我匯給對方的工程
款;我不知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何人的,應
該是要付給工人的工程款等語(偵卷第33頁)。
❷其於同年11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辯稱:同年11月14日15時4
4分許、16時5 分許、16時14分許,分別有4 萬9999 元、
1 萬4909元、2 萬5 元進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因為是工人
的薪水,所以一有錢,我就趕緊處理;我使用網路銀行匯
款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
❸其於112 年3 月24日第3 次警詢時辯稱:我於111 年11月1
4日16時16分許匯款7 萬9010元至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這部分是我匯給對方的工程款;當下要發薪資給工人
及相關的工程款,所以沒有特別查證相關的資金來源;對
於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沒有求證,就直接匯
款到這個帳戶;我當下將工人告知我的帳戶抄登後,未求
證是否為其所有,就直接離開,匯款至該帳戶等語(偵卷
第45至46頁)。
❹其於113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手機(一般安
卓手機)遺失,我的手機沒有設密碼,手機內有我所有帳
戶的資料,也有我的證件資料(我有拍起來放在手機內)
,我的銀行帳戶都在身邊,並沒有遺失,遺失的只是手機
;我是社區的安管,當天手機不見了,是要下班前才發現
,手機遺失那天是111 年10月中旬;因為下班很累了,所
以沒有報警,沒有聯絡銀行辦理掛失或變更帳戶密碼;我
沒有參與轉帳,也沒有臨櫃提款,我的帳戶資料是因為手
機掉了,才會掉了;我在警詢時有說我匯款給對方,那是
工程款,但我沒匯款,因為當時我在睡覺;我去看電子郵
件,發現我的銀行戶有轉出、轉入的紀錄,不是我轉的,
但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3、78至79、81頁)。
❺其於114 年3 月13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的手機是遺失的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44 頁)。
❻其於114 年4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同前所述(本
院金訴卷第291 頁)。
觀其辯解之歷程及內容,其於案發後2 日至約5 月內,均辯
稱7 萬9010元係其匯給對方的工程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上開款項並非其所轉匯,而係因手機遺失,手機
內之銀行帳戶資料始會遭人盜用等語。但其「手機遺失」之
辯解,顯與「為工程款而轉匯」之辯解互斥(亦即前項辯解
係承認轉帳之事實,後項辯解係否認轉帳之事實)。如其手
機確實遺失,豈會於案發後甫經警方詢問時,不作手機遺失
之陳述,反而至113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遺失手機
?已難採信其辯解為真實。參以,即使是一般安卓系統手機
,亦具有相當價值,如確係遺失手機,為免他人拾獲作非法
使用,常人應會報警處理(至少會向警局備案),遑論其手
機內存有其身分證及所有銀行帳戶資料等重要個人資訊?豈
會如A02所述「因工作太累故迄未報警」。據此更可見其「
手機遺失」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⑵A02「為給付工程款而轉帳」之辯解亦不可採
A02雖有前述⒈⑴❶❷❸「為給付工程款而轉帳」之辯解,但查:
①證人李一脩於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我所有;我於111 年2 月使用IG時,點擊虛擬貨幣
投資廣告,與對方互加LINE,了解儲值入金及操作方式,就
開始投資,陸續匯款300 萬元左右,對方得知我已經沒有錢
投資時,就以幫忙我為由,由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對方陸續匯款
120 萬元至我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同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
匯入之7 萬9010元即是對方所匯120 萬元中之一筆;我不認
識A02與A03,也沒有與A02、A03從事磁磚工程人力派遣工作
;我完全不知道A02所表示該款項係磁磚工程款之事等語(
偵卷第82至83頁)。足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持有人李一脩並非磁磚包商或工人,該帳戶於同年11月
14日16時16分許經匯入之7 萬9010元亦顯非工程款。
②A02自承取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下「
將工人告知我的帳戶抄登,未求證是否為其所有,就直接離
開,匯款至該帳戶」等語(偵卷第46頁),惟如A02確係為
給付工人之工程款,應會向該提供帳戶之人確認是否該帳戶
為其所有或使用,以確保日後不會有給付工程款之糾紛,也
避免將該工人辛苦掙取之血汗錢誤轉入他人之帳戶內。然A0
2未予求證即將高達7 萬9010元之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舉動違情悖理,其「為給付工程款
而匯款」之辯解,自不可採。
③況證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我根本不知道錢進來了;關於A02
於111 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將7 萬9010元匯至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乙事,我不清楚;我曾介紹一次磁磚工程的工
作給A02,詢問他有沒有人可以接該工作,後續A02有沒有去
找人工作,我就不清楚了;我從來就沒有跟他有工作上的合
夥事宜,就只有那一次我工作量大,忙不過來,詢問他有沒
有認識的人可以接下磁磚工作,之後也就沒有跟他有磁磚工
程的事宜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如A03確實有與A02合作
磁磚工程,豈會不知工程款入帳及給付工程款事宜?由此更
可見其「為給付工程款而匯款」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關於同年11月14日19時2 分許A03提領6 萬6000元部分】
⑴A02「給付工人薪資」之辯解不可信
A02就此有如下之辯解:
❶其於同年11月16日第1 次警詢時辯稱:我不確定111 年11
月14日15時44分許匯入之4 萬9999元、同日16時5 分匯入
之1 萬4999元及同日16時14分許匯入之2 萬5 元是誰匯進
來的,只知道這幾天我有跟磁磚公司包商催款,所以有可
能是公司包商給我的工程款;同年11月14日19時2 分許,
是我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ATM 提領6 萬6000元,要付款
給我的工人的錢;我放假時會兼職磁磚工程等語(偵卷第
33頁)。
❷其於同年11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先辯稱:111 年11月14日1
9時2 分許,是我提領6 萬6000元等語。經警表示調閱之A
TM 影像檔顯示提款者並非A02,其又辯稱:該提領之人是
A03;因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打電話請A03過來拿提款卡,
幫我提領6 萬6000元,要支付給工人的款項;是A03跟我
說錢進來了,我才叫他去幫我提領出來;他知道錢進來我
臺灣銀行帳戶,係因A03當下在工地,所以才知道包商將
錢匯進去了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
❸其於112 年3 月24日第3 次警詢時辯稱:111 年11月14日1
9時2 分許,在臺灣銀行ATM 提領6 萬6000元,是我提領
出來要付款給我的工人;因是工人的薪水,所以一有錢我
就趕緊處理,是A03跟我說錢進來了,我才叫他去幫我提
領出來等語(偵卷第45頁)
❹其於113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是因
為手機掉了才會掉了,我警詢時有說是A03跟我說錢進來
了,我才叫他幫我提領出來;我也有叫A03領我臺灣銀行
帳戶內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9頁)。
❺其於114 年3 月13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叫A03幫我領錢
,我說因為我在上班;我跟他說是賣遊戲裝備的錢,A03
也有幫我去領,他當時需要錢,我說裡面有多少就領出來
,領出來的錢,A03全部拿走,沒有給我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244 頁)。
核其關於「提領款項欲給付工人薪資」之辯解內容,於偵查
及本院顯前後不一,倘其係因A03告知,方知包商之工程款
已匯入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之性質即屬工程款至明,其於
本院稱委請A03提領時竟稱此係「賣遊戲裝備的錢」,實與
常情相悖;再A02提領該筆款項之目的既是為給付工人薪資
,卻又讓王家峰悉數取走,更是違背情理。A02此部分辯解
前後矛盾,實難憑採。
⑵對照A03之供(證)述,A02之辯解更不可信
A03有如下供(證)述:
❶其於111 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述:當天因A02上班,他告知
我說要發薪水,他沒辦法離開,所以請我去幫他領;111
年11月14日19時許,我將所有提領的錢都交給A02,至於A
02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A02是從事保全工
作,至於他要發什麼薪水,我不清楚;我根本不知道錢進
來了,也不清楚A02為何會表示我告知他上述金額進入A02
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關於A02表示該款項均是工程款,並
由我與對方連繫乙節,我不清楚,我根本沒有跟A02有金
錢交易;我沒有與A02共同合夥工作,也沒有洽詢A02有沒
有沒在用的銀行帳戶以使用於工程款撥款等語(偵卷第56
至58頁)。
❷其於112 年7 月2 日偵詢時供稱:111 年11月14日A02叫我
以他的提款卡領錢,因為他上夜班保全,他打電話叫我去
幫他領錢要發薪水;我領了6 萬多元,就交給他,他要發
什麼薪水,我不清楚;錢領完,交給A02,當時提款卡就
一起還給他;我怎麼可能知道錢進去A02帳戶,都是他通
知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8 至229 頁)。
❸其於114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111 年11月14日是
我去提款機領6 萬6000元,領完之後我馬上回去A02上班
的地方,把錢交給他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5 頁)。
以上堪認A03根本未告知A02關於款項匯入其臺灣銀行乙事,
而王家峰亦已將當日提領之6 萬6000元悉數交予A02,且A03
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可認為A02確已收受A03提領之6 萬60
00元,且該筆款項之來源並非A02所稱之工程款。A02前開「
給付工人薪資」之辯解實不足採。
⑶至於A03於114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有通知A02說
可以領錢這件事,我有聯絡我的上包說工程已完工,上包那
時也在忙,等他忙完後會幫我匯我的工程款;我當初是提供
A02的銀行帳戶封面給上包的老闆,要老闆直接匯到A02的帳
戶內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6 至437 頁),證述內容雖對A0
2有利,但衡以6 萬6000元倘屬A03之工程款無訛,何以A02
需「委請」A03領取,而A03又將此6 萬6000元交予A02?足
見此證述內容之矛盾,實不可採(A03對此雖又改稱一開始
不知是不是工程款,且因當時A02有跟我借款5 萬元,我把
錢領出來,再借予A02;之前沒有提及A02借款之事,係擔心
被認為這筆錢也是詐欺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7 至439
頁〕,參以A03早於警詢供承「根本沒有跟A02有金錢交易」
,且上開證述如果屬實,A03更應於警偵中表明,以釐清真
相,互核可認此係為迴護A02之證詞,同屬不足採信)。
⑷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記載「A03於111 年11月16日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至臺灣銀行臺中
港分行,再由A02填單欲臨櫃提領5 萬元,嗣因帳戶已列為
警示戶而未果」,因附表二編號1 、2 提領及轉匯之金額已
逾A04、A05匯款之金額,A02此部分欲提款之行為,顯與本
案無關,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A02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A02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4543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A02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A04、A0
5等匯入款項,層轉至A02之帳戶後,再由A02指示不知情之A
03提領或由A02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復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A02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A02如適用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
限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適用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A02。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A02。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
㈡、核A02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詐
術詐騙A043 次匯款,及A02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先後將遭詐贓款轉帳至A02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
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A02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A02利用不知情之A03完成犯罪事實欄②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A02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A02犯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2 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A02:⒈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
非但造成A04、A05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
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
嚴加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04、A05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
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⒋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金訴卷第29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刑。復審酌其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
犯罪手法雷同,及其詐騙所得金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
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A02始終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應有誤會。
㈡、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 ,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業經A02轉匯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業經A02收取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2對該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A02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 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 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A02於111 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招募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2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他人」等 語。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載明A02經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A02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為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本院金訴卷第71頁),應認A02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先予敘明。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A02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⒈A02除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號,綁定A02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 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 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 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A02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A02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 尚難以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2 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 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A02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 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A0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A03)於111 年11月14日前某 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招募之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A02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A04、A05行騙,致附表一編號 1 、2 所列之A04、A05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電支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轉匯 至A02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 ,由A03依A02之指示提領之。嗣A04、A05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經銀行職員通 報而查獲欲臨櫃提款之A02,始悉上情。因認A03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