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唐○○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並負責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7月7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賺錢投資為前提」
之廣告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思盈」、「陳
可芯專員」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誆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
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3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301號之高鐵雲
林站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與唐○○,唐○○則
佯裝取款專員,預先列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不實之收
據、工作識別證提供予原告辨識,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其上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簽之「王文威」署名1枚)交予原告收執後,依指示將1
60萬元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
告吳佩潔為唐○○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唐○○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把錢交給上手,錢並非全部都是他拿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指認關係
人紀錄表、工作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附卷可參,本院依上
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又唐○○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事實,業經唐○○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坦承非行,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認定
唐○○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宣示筆錄可稽,堪認
為真。是以,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原告交付之16
0萬元款項,再由唐○○將收取160萬元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唐○○即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
認。準此,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唐○○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唐○○為97年3月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9月23日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
別能力,又唐○○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吳佩潔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吳佩潔
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唐○○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吳佩潔自應與唐○○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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