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7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
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更正為「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及附件一證據部分補
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論匯款人曾惠櫻遭詐欺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4
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213號收據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並獲有9,000元酬勞及本案帳戶業已遭
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宥昕」之人,因而獲得9,000元之 對價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前開金額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而扣案,業 如前述,然該9,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 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張維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 體,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宥昕」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嗣附表所示之 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稱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三重分 局二重派出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烏日分局追分 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員林分局林厝 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罪嫌。其犯罪所得9,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 其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確有談論兼職之內 容、報酬,無法排除被告因欲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此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宥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靖翔」帳號 ,謊稱中獎須驗證帳戶安全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24分、14時33分許 6萬5,080元、2萬0,050元 2 吳芊妘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opChill交易專員」、「陳建華 」帳號,謊稱網拍須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 1萬6,669元 3 丁巧紜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ynthia陳」帳號,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 1萬6,985元 4 蕭奉儀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國輝」帳號 ,謊稱中獎須製造帳戶金流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50分許 9萬9,988元、1萬5,088元、4,066元 5 洪廉統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Shiori Endo」帳號,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6 余宜錠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黃娥傳」帳號,謊稱網購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 2萬9,987元 7 林佩珊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李子駿」帳號,謊稱賣貨便資料須認證云云 113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 8,012元 8 劉宇倢 以IG社群網站暱稱「抱抱毛絨館」帳號,謊稱中獎須核對身分云云 113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 2萬0,005元 9 連婉茹 以IG社群網站暱稱不詳帳號,謊稱領取紅包須支付核實費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23分、14時39分許 2萬2,011元、2萬9,999元 10 林芷喬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sai天成」帳號,謊稱中獎須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47分、14時50分、15時04分許 9,998元、9,998元、1萬6,991元 11 楊凌璇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Jialin Liu」帳號,謊稱賣貨便賣場須認證云云 113年10月26日1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2 林義琅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夢婷」帳號 ,謊稱操作「Ali Express」網站交易云云 113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13 李幸玲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欣怡」帳號 ,謊稱申請「雪巴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23日9時02分許 20萬元 14 余業隆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魚兒」帳號,謊稱申請「國際抖音」網站投資賣衣服云云 113年10月22日14時11分、14時21分許 5萬元、3萬元 15 朱秋萍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旺發」帳號 ,謊稱買賣優惠券賺價差云云 113年10月26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16 莊佳雯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不詳帳號,謊稱以「聯慶」APP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24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貞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鋐林-客服中心」帳號,謊稱申請「鋐林Max」網站帳號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22日12時15分、12時18分許 5萬元、5萬元 18 許媖淑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慧如」、「 趙亦舒」帳號,謊稱以「保佳Max」APP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23日8時58分、9時、9時05分 、9時07分、9時12分、9時33分、9時34分許 10萬元、1萬元、4萬9,000元、3萬元、1萬1,000元、5萬元、5萬元 19 林義堅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明月」帳號 ,謊稱以「雪巴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22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20 林莉雯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彤」、「 恆上營業員」帳號 ,謊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0月24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21 顏裕蓁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以「亦莊國際」網站投資云云 113年10月26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22 劉興聲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欣寧」帳號 ,謊稱以「雅虎奇摩電商」販售物品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張維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開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銀帳號(含密碼)資料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陳宥昕」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曾惠櫻,使曾 惠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網 路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曾惠櫻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維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惠櫻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 ㈢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應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所 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曾惠櫻 佯裝明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興文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間 ①113年10月25日 9時29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 9時30分許 ③113年10月25日 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