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32號
CTDM,114,簡,203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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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
偵字第2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葦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3月22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與前述提款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使附表所示之2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李宥葦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會把補助金給我,1張提款卡有新臺幣(下同)15,
000元,我相信對方才將郵局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
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附表所示之2
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
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
為時年已57歲,自稱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出社會30年左
右,目前薪資一天1,500元,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偵卷第29
頁),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
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
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
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
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家庭代工
公司名稱、地址,亦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偵
卷第30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
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
人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沒辦法管控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進
出款項,我會擔心,但為了錢我才寄出等語,足認其將本案
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所示之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28429號官併辦意旨書),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偉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遊戲帳號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張偉宏訛稱:因會員資料錯誤而遭凍結,須先匯款後才能更改會員資料云云,致張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 19時20分許 2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2 蔡雪萍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二手家具買家物流公司客服人員,向蔡雪萍訛稱:須透過轉帳驗證開通會員云云,致蔡雪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3月22日18時24分許 ⑵114年3月22日18時36分許 ⑶114年3月22日18時3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7萬7,100元 ⑶9,984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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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