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81號
CTDM,114,簡,1781,202510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所載「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羅中佑提供之交易明細擷
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馥瑜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對
話紀錄擷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蘇姵如所辯不
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
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羅中佑
楊馥瑜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1張提款卡可獲得3天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高額報酬,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羅
中佑、楊馥瑜,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2,098元、99,109元
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填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被   告 蘇姵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如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 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約定3天 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姵如固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租用卡片,對方說3天8,000元,我因 缺錢就租給對方,但我沒拿到錢,對方給我他們公司名片, 說是要幫公司逃稅的金流云云。然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
 ㈡又被告因缺錢,未詳加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 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即貿然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 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知悉詐騙集團以人頭 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故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利用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中佑( 提出告訴 )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專員」帳號 ,謊稱網路賣場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7月21日22時36分許 1萬2,098元 2 楊馥瑜( 提出告訴 )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 」、「玉山銀行客服」帳號,謊稱賣貨便賣場須實名登錄云云 113年7月21日21時57分、22時0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