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19號
CTDM,114,簡,1719,202510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權岑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在高雄市楠梓一心釣蝦場(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朱明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寬」(下稱「阿寬」)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2人,使附表所示之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寬」之事
實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因為朱明寰說他需要錢,他想要出租他的帳戶。想說朋友
場,我想幫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朱明寰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一心釣蝦場,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寬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菻林財正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
為不詳身分之人轉匯一空等節,則為告訴人張家菻林財正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渠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
,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
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
為時年已33歲,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
生活經驗之人,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寬」之前有
跟我說租帳戶是收賭博的錢等語,是其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
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
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再依國內外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定以出租費用1個月1萬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
額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
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
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
身分、我只知道他的綽號等語,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
私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
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寬」,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實際未獲有
代價報酬,致告訴人等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幫助洗錢、否認幫助詐欺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家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張家菻佯稱先繳交押租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10月19日18時43分許 4萬9987元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 3萬3109元 2 林財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林財正佯稱販賣空拍機云云。 113年10月19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