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欣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欣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告訴
人謝采珈匯款金額「5萬元」2筆均更正為「4萬9,985元」,
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石欣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前某日,依LINE暱稱「曉曉」、「likefu」之人指示,申辦
之MaiCoin、MAX平台之帳號後,將上開平台之帳號、密碼,
及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
NE提供給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0月11日,在抖音上看
到求職廣告,因此加入LINE暱稱「曉曉」之人,對方問我是
否要兼職,並要我按照指示操作,工作內容為協助發貨,後
來對方跟我要帳戶,說要匯入薪資,又叫我開賣場,要我去
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辦理約定帳戶,我就依指示提供新
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平台之帳
號、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是利用實體廣告、
徵才網站或人際招募,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
、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職缺等基本資料,且會
著重應聘者之學經歷、專長、能力、過往工作經驗、所求薪
資待遇等,若決定錄取,亦僅會要求應聘者提供薪轉使用之
金融帳戶「帳號」,絕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一
般常識。參以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
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
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㈡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不知道「曉曉」、「likefu
」的相關資訊,也不了解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我只是照對方
指示去做,不清楚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我知道對方要我去
辦約定帳戶,並要我說是自己投資要用,是有風險的,但我
當時想賺錢,沒想太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8至29
頁),可見其除了對於「曉曉」、「likefu」之真實姓名、
年籍一概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亦一無所知且無
法掌控,仍對「曉曉」、「likefu」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蔡文涵遭詐欺部分,應
同時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惟被害人蔡文涵遭詐款項並未匯
入被告之新光郵局帳戶,已據聲請書記載明確,核與卷附新
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相符(見警卷第19頁),則此部分
正犯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葉
翊嫻、卜鉅程、謝緯諭、湯雅淇、吳財鈞、江芯瑀、謝采珈
、陳譽夫、魏天佑、張寶今、被害人黃文正、蔡文涵詐欺取
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MaiCoin、MAX平台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葉翊嫻、卜
鉅程、謝緯諭、湯雅淇、吳財鈞、江芯瑀、謝采珈、陳譽夫
、魏天佑、張寶今、被害人黃文正、蔡文涵,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15萬元不等
之財產損失,被害人蔡文涵則未匯款成功,非但助長他人犯
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 114年度偵字第7923號 被 告 石欣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欣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平台)及MAX(下稱MAX 平台)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文正、葉翊嫻、卜鉅程、 謝緯諭、湯雅淇、吳財鈞、江芯瑀、謝采珈、陳譽夫、魏天 佑、張寶今、蔡文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文正、葉翊嫻 、卜鉅程、謝緯諭、湯雅淇、吳財鈞、江芯瑀、謝采珈、陳 譽夫、魏天佑、張寶今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平台入金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蔡文涵則因及時發現有詐,詢問警方後未依指示匯款至新光 帳戶,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附表所示黃文正 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翊嫻、卜鉅程、謝緯諭、湯雅淇、吳財鈞、江芯瑀、 謝采珈、陳譽夫、魏天佑、張寶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欣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平台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是因為兼職就依對方指示操作並提供帳戶云云,惟偵查中亦自承:我會擔心帳戶遭利用,我知道這樣有風險,但當時想要賺錢,我也有其他帳戶,提供新光帳戶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云云。 2 告訴人葉翊嫻、卜鉅程、謝緯諭、湯雅淇、吳財鈞、江芯瑀、謝采珈、陳譽夫、魏天佑、張寶今及被害人黃文正、蔡文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葉翊嫻等10人及被害人黃文正、蔡文涵遭詐之過程。 (2)告訴人葉翊嫻等10人及被害人黃文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翊嫻等10人及被害人黃文正、蔡文涵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新光帳戶、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前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葉翊嫻等10人及被害人黃文正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之新光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平台入金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佐證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曾質疑為何需要提供帳號密碼、並擔心遭盜刷,證明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盜用風險,仍為賺取報酬而輕率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石欣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附表編號12部分)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黃文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8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9時22分許 2萬2,000元 2 葉翊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葉翊嫻佯稱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9日15時36分許 4萬9,985元 3 卜鉅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向告訴人卜鉅程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9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4 謝緯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謝緯諭佯稱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5 湯雅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湯雅淇佯稱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 2萬2,158元 6 吳財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向告訴人吳財鈞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9日14時43分許 2萬9,983元 7 江芯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江芯瑀佯稱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45分許 7萬123元 8 謝采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向告訴人謝采珈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9日14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9日14時6分許 5萬元 9 陳譽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陳譽夫佯稱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44分許 3萬5,050元 10 魏天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魏天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8日18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 11 張寶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寶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3年11月8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8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蔡文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文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匯款80萬元,告訴人蔡文涵因及時發現有詐,詢問警方後未依指示匯款。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