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31號
CTDM,114,審訴,63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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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79號、114年度偵字第440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寶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李鈞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郭芯汝收集金融帳戶而施用詐術,致郭芯汝陷於錯 誤」、「而共同以詐術收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得手」分別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郭 芯汝施以詐術,惟郭芯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 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郭芯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72號提起公訴)」、「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因郭芯汝並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附件一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致郭芯汝陷於錯誤而寄出右 列帳戶之提款卡」更正補充為「惟郭芯汝並未陷於錯誤,為 取得補助費而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2123元、4萬9985元」 。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致胡勝庭陷於錯誤」更正補充為「 惟胡勝庭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容任 而應允之(胡勝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李鈞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贓字第142號、114年度贓字第256號收據(本院 一卷第61、67、98、104頁、本院二卷第49、58、64頁)、 甲帳戶、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統一超商貨態追踨資訊(偵一卷第91至97頁、偵二卷第 9、4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 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附件一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附件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③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件一所示8次犯行,並繳交其犯 罪所得1,000元,有前引本院收據在卷可證,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 11月;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 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 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 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 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 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



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 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 郭芯汝提供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告訴人 胡勝庭提供附件二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37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引起訴書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可查,難認告訴人郭芯汝胡勝庭 交付財物(即帳戶提款卡)係因其等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 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著手對告訴人郭芯汝胡勝庭施以詐術,然其等主觀並 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能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得論以既遂,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一告訴人郭芯汝及附件二告訴人胡勝庭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7、附件二 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一告訴人郭芯汝部分,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嫌,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 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 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 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



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 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 未遂、預備犯。而被告領取告訴人郭芯汝之甲、乙帳戶提款 卡包裹後,已有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遭提 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無須 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論罪,容有未洽,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本院 一卷第98頁、本院二卷第58頁);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 件一附表一告訴人郭芯汝及附件二告訴人胡勝庭部分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本院一卷第97頁、本院二卷第48頁 、第5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前, 附此說明。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7、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共11次 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一附表一告訴人郭芯汝、 附件二告訴人胡勝庭部分,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 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11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自承分別獲有1000元、500元之 犯罪所得等語(偵一卷第82頁、偵二卷第170頁、本院一卷 第61頁、本院二卷第49頁),且均已繳回扣案,有前引本院 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就附件一附表一告訴人郭芯汝、附件二告訴人胡勝庭部分, 有前開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事 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7、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 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 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附件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附件一附表一告訴人郭芯 汝及附件二告訴人胡勝庭部分為未遂),且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除造成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7、附 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9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 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 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 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數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暨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消防工作、需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105頁、本院二卷第65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附件一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㈠犯罪所得
  被告領取附件一、二之提款卡包裹報酬各為1000元、500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均已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件一、二所示甲、乙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提領 詐得款項,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 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 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予 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件二詐欺告訴人胡勝庭部分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壹、114審金訴382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9號卷,稱偵一卷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卷,稱本院一卷。 貳、114審訴631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稱偵二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卷,稱本院二卷。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一、二附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9號  被   告 李鈞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寶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暱稱 「K」之人,得知「K」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 前無需面試,即可按包裹數量獲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 0元之高額報酬。李鈞寶依其為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任何人均可自行收送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 專門收受包裹再層轉寄送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 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詎李鈞寶為圖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 供詐欺集團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任 職(即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鈞寶與「K」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郭芯汝收 集金融帳戶而施用詐術,致郭芯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 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之「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後,「K」即 通知李鈞寶於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郭 芯汝所交付裝有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並丟包在「K 」指定之公園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詐術收集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李鈞寶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 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芯汝劉立誠謝佳伶侯柏銓周福忠、蔡妤婕張國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鈞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聽從「K」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領取郭芯汝所交付裝有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並丟包在「K」指定之公園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芯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芯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Sophie F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取貨代碼及寄貨地點資訊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ophie Fang」在臉書張貼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吳郁萱」與郭芯汝聯繫,並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每張可申請5000元之補助費云云,告訴人郭芯汝因而寄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至前開門市。 3 1.告訴人劉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立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立誠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4 1.告訴人劉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立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立誠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5 1.告訴人謝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佳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佳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6 1.告訴人侯柏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侯柏銓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侯柏銓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7 1.告訴人周福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福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福忠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8 1.告訴人蔡妤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妤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妤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9 1.被害人陳勇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勇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勇誌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10 1.告訴人張國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國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國鼎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11 取貨資訊截圖、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監視器畫面、榮總外部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畫面。 佐證被告有聽從「K」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領取郭芯汝所交付裝有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並丟包在「K」指定之公園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 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 告所涉犯一般洗錢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 依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較修正前所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被告所涉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關於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K」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部分,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被告自承有因本案領取包裹獲取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郭芯汝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ophie Fang」在臉書張貼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吳郁萱」與郭芯汝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每張可申請5000元之補助費云云,致郭芯汝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立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立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云云,致劉立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31日20時27分許/3萬5000元 甲帳戶 2 謝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佳伶佯稱:帳戶轉帳金額達到月限額導致無法轉帳,需要借錢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5萬元 甲帳戶 3 侯柏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柏銓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侯柏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31日21時許/2萬元 甲帳戶 4 周福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福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云云,致周福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31日21時32分許/5萬元 甲帳戶 5 蔡妤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林俞」佯裝欲購買蔡妤婕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陳怡萱」「線上客服」陸續向蔡妤婕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致蔡妤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31日18時34分許/3萬元 乙帳戶 6 陳勇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10分,以IG聯繫陳勇誌佯稱:抽獎中獎可以優惠價購買商品,又抽中現金及手機,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云云,致陳勇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1萬元 乙帳戶 7 張國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沈雅婷‧水簾式噴漆抽風箱.模型用sheing605plus」佯裝欲購買張國鼎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陳怡萱」「線上客服」「第一銀行」陸續向張國鼎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張國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4分許/4萬2138元 乙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9分許/5萬元 乙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李鈞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寶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有償 收簿手之角色,並與通訊軟體暱稱「阿吉」、「林經理」、 「禹恩」、「Jialin Lin」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之帳號傳送訊 息給胡勝庭,佯稱:需要提供金融卡才能申請海外貸款云云 ,致胡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20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水豐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包裹內,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武五和門市,李鈞寶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阿吉」之指示,於113年8月3日7時16分許,前往 上址統一便利超商仁武五和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之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詳 如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嗣胡勝庭、許誼安、李嘉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勝庭、許誼安、李嘉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鈞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依「阿吉」之指示,於113年8月3日7時16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超商仁武五和門市領取告訴人胡勝庭寄送之提款卡及密碼包裹後,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坦承涉嫌詐欺及洗錢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庭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勝庭因假貸款方式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庭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寄件收據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誼安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誼安所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翎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翎所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依「阿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胡勝庭寄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事實。 9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誼安、李嘉翎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後,款項業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阿吉」、「林經理」、「禹 恩」、「Jialin Lin」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誼安 (提出告訴) MESSENGER暱稱「禹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許誼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進行身分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許誼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3日19時46分、12萬66元 ⑵113年8月3日20時1分、2萬2,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日20時至20時56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元 ⑷2000元 ⑸8000元 共15萬元 2 李嘉翎 (提出告訴) MESSENGER暱稱「Jialin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李嘉翎佯稱欲購買副食品機,須提供相關資料讓買家刷卡云云,致被害人李嘉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20時52分、7,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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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