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A06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 告 A08
A09
A10
A11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原告A05(長男)與被告A06(次男)、A07(三男)、A
08(次女)、A09(三女)、A10(四女)、A11(五女)等7人,應繼
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已於106年3月14日繳清遺產稅,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於106年9月25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公有,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有備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其中用以支付被繼承人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1日
之住院支出12,531元、103年4月4日回診支出3,840元、喪葬
雜支108,465元、禮儀公司帳款293,000元、資料影印費用72
元、健保費用40,887元,剩餘1,141,205元,加計○○醫院退
款500元,共計現金1,141,705元,由被告A07保管,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43)。另附表三為被告A07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優先扣
還予被告A07。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
配,房屋則由每人單獨取得一間互不找補。
㈡被告A06、A08、A09、A10、A11(以下合稱被告A06等5人)主張
甲○○生前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應列入遺產計算一節並無理由
,申報贈與稅時,代書有至家中找被繼承人確認及說明,並
要求被繼承人於申報書上蓋指印,足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
300萬元、被告A071千萬元之事實,又被繼承人提出之印鑑
證明為103年10月7日所領取,戶政人員亦有到府核對確認,
足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有效。被告A06等5人提出
被證21列表金額中,其等就原告領得之140萬元及A08領得之
65萬元不否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處分,亦不否認同一時間委
由代書代理原告贈與申報部分,卻否認贈與A071千萬元部分
,顯然有失厚道及誠信。且代辦贈與申報之地政士A02亦證
稱贈與契約的手印是被繼承人親自蓋印,且有與被繼承人確
認,均足證被繼承人有於生前同意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之事
實,被告A06等5人主張對被告A07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
產總額計算而為分割並無理由。
㈢就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證21由被告A07或其配偶丙○○領取被繼
承人玉山銀行存款部分,被告A07已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2747號、107年度偵續字24號案件提出答辯,並將
整本存摺提出說明,各項支出均有附記其上,並無去向不明
之情,且被繼承人身體行動不便,會委託丙○○或A07提領其
玉山銀行存款。
㈣被告A06等5人另主張被告A07於被繼承人生前代收租金並占為
己有,以自來水公司用水量推測房屋有出租,復就以往租金
推測租金收入為論據,然自來水公司登載用水量並不代表用
戶之實際用水,且有用水量之情事多端,例如遭人盜用、漏
水等情事不一而足,自來水公司之登載各屋用水量不足以證
明房屋有出租事實,況房屋有用水量之登載不一定係房屋內
人員必然基於租賃關係,舉凡房屋借用或遭人竊佔亦有可能
,且各屋有用水量登載之房屋就與何人有租賃關係?租金、
租期、押租金等情事均無法舉證說明。再者,被告A06等5人
主張自89年至104年間之租金均由被告A07收取更屬無稽,此
長達15年之久期間,被繼承人如未收到租金豈無任何異議或
抱怨?更無可能再於102年間贈與前開房地、於103年間贈與A
071千萬元,足認其等主張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A06、A08、A09、A10、A11:
⒈附表一編號34至40共7間房屋,應由兩造每人各單獨取得1間
,被告A06等5人於111年9月1日製籤、抽籤,並保留兩籤供
原告、被告A07抽籤,嗣後兩造均同意抽籤結果如附表一編
號34至40號房屋分割方法所示,並同意互不為找補。又該7
間房屋座落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⒉被繼承人晚年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重病,晚
年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其未受教育,不識字也不會簽名
。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20至102年12月28日因病住加護病房
,於102年12月29日在普通病房時有表示要給原告300萬元、
A08200萬元、A09200萬元;於103年1月間被繼承人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所居住之房間內,又再次確認上情,並表示
要給A1050萬元、A1150萬元,A09將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已
蓋好被繼承人印章之提款單交給原告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只剩要給A09之200萬元、原告之140萬元及給A08之65萬元尚
未提領,未料被告A07及配偶丙○○於103年3月間帶被繼承人
至郵局辦理存簿掛失及補副作業,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均更換,再於103年4月間至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開
戶,並將郵局全部存款轉至玉山銀行新帳戶,之後A07及丙○
○雖有按被繼承人指示提領140萬元給原告、提領65萬元給A0
8,然就A09之200萬元卻無故拒絕,更甚者,被告A07及其配
偶丙○○涉嫌從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在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之下,以提款卡在ATM提領300多次或現金臨櫃提
領之方式,陸續自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共14,274,4
88元(詳被證21),被告A06等5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發現而
質問被告A07,被告A07竟辯稱有1,000萬元係被繼承人要贈
與之,惟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有此表示,且其他兄弟姊妹均不
知情。另被告A07為繳納上開聲稱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1,0
00萬元之贈與稅,涉嫌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從被繼承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繳納該筆贈與稅,故被繼承人
生前對被告A07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14,274,488元,應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援用地政
士A02之證述對被告A07、丙○○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A02證
述不實也有矛盾,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亦有不實,檢察官
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無法依證人A02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之事
實。
⒊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1樓、2樓、4樓
、5樓及桃園區○○街0巷0弄00號1樓、2樓、3樓、4樓、5樓等
房屋,被告A07自84年5月起管理、出租被繼承人之房屋,惟
被告A07僅於84年5月至88年9月製作租金收入帳冊,之後均
未作帳,每月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至少5至6萬元租金收入,
卻未立帳說明收益明細,租金應已被被告A07占為己有。就
被告A07於偵查中提出有關被繼承人所有建物租金收入帳冊
光碟,依據84年5月至88年9月之帳冊資料了解到各戶出租金
額,佐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調閱之各戶歷年
歷月用水度數紀錄資料交叉比對後,就84年5月至88年9月有
登載租金總額2,149,000元,但依各戶用水度數紀錄,至少
共收取3,137,000元租金,短差988,000元;就84年5月至被
繼承人過世前一日104年2月12日止,依各戶用水度數紀錄資
料,被告A07此段時間至少共收10,626,357元租金,扣除登
載帳冊租金總額2,149,000元,短差8,477,359元應為被告A0
7收取。則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A07可得主張之租金收益
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8,477,359元(計算式詳卷三第42至50
頁),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由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列
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⒋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之修繕費用4,500元為桃園市○○區○○街0
巷0弄00號、00號房屋,然該房屋既無人居住,則無修繕必
要,原告主張該修繕費是公共馬達換新費用分擔額,然若有
換新,是由誰換、誰先支付費用、支付費用收據或發票、分
擔款項係交予何人?原告應予以說明。又編號7之對年紅包,
被告A06等5人否認有此項支出。
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8不動產登記代辦費部分,被告A09、A10
有委託丁○○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各
10,00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A09、A10。原
告根本不需要再委託代書花費高達6萬元之代辦費用,被告
等人承認原告支出之代辦費用以2萬元為限。
⒍另依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顯示
,被告A07於103年11月3日擅自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轉匯652,3
17元予原告,被告A07前於刑案偵查中表示係其請原告修繕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修繕費,惟該房屋已於103年1
月22日自被繼承人名下過戶至被告A07名下,若房屋有修繕
需要,自應由被告A07自行出資,怎可能還由被繼承人帳戶
中支出,且原告及被告A07於偵查中均未辯稱裝修是被繼承
人所要求,於本案審理中先辯稱是贈與財產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又改稱是被繼承人要求裝修,均屬不實,故此部分亦屬
被繼承人生前得對被告A07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繼承
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652,317元,其過世
後由兩造繼承該請求權公同共有,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等語。
㈡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表示:
同意就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4至40之房屋部分,由法定繼承
人各別單獨所有,並同意分得附表一編號39之房屋,亦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為分配。另同意113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不爭執事項內容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卷三第35頁背面、
第79頁反面、第80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04年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
應繼分為每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已
於106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同
意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土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編號34所示建物由被告A09單獨取得,編號35所
示建物由被告A10單獨取得,編號36所示建物由被告A11單獨
取得,編號37所示建物由被告A06單獨取得,編號38所示建
物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9所示建物由被告A07單獨取得,
編號40所示建物由被告A08單獨取得,互不為找補(見本院
卷二第96、109、125頁、卷三第17頁)。
㈢被繼承人所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0)12,872,158元及孳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桃園
中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11,315元及孳
息,但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㈣被繼承人遺有現金160萬元及○○醫院退款500元,扣除原告起
訴狀附表四所載之現金支出明細458,795元,尚餘1,141,705
元,現由被告A07保管中。
㈤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6、7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遺產稅均
已清償完畢,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㈥被告A07已代墊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費用
合計113,285元,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被告A07。
㈦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所有房屋於被繼承人死後(104年2月13日)
之租金收益債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租金收益234,000元、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A072筆不動產(00段0000地號土地、00路0
00號建物)及贈與A051筆不動產(00段0000-00地號土地)等部
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兩造另行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繼承人甲○○於10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
應繼分各為7分之1,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兩
造未立有分割協議,亦未有不能分割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到庭之被告確認
本案爭執事項為:
⒈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A07、丙○○是否有下列不當得利債權而應
列入遺產範圍:
⑴被告A07及其丙○○是否於103年4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陸續提領1427萬4488元(其中一筆103年11月3日
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存款65萬2317元作為○○
路000 號房屋修繕支出)。
⑵被告A07或其配偶丙○○是否自84年5月至104年2月12日陸續收
取被繼承人名下房屋共847萬7359元租金收益未交給被繼承
人。
⒉被告A07代墊附表三編號6設備修繕費、編號7對年紅包是否應
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被告A07。
㈢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
附表一所列遺產範圍並無爭執,然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對被告A07及其配偶丙○○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
人存款及收取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如前。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
丙○○提領存款均在被繼承人生前,而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
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
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是若主
張該等提領款項係盜領之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被告A0
6等5人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A07及其配偶丙○○於103年4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有無未
經被繼承人同意陸續提領1427萬4488元而應列入遺產債權:
⑴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及丙○○於103年4月23日至104年2月
3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共
計14,274,488元,且均由被告A07或丙○○占為己有等節,並
提出甲○○身心障礙手冊(被證9、卷一第275頁)、玉山銀行南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03年4月3日至104年4月3日客
戶交易明細表(被證10,卷一第276至283頁)並依交易明細表
製作表格(被證21,卷二第135至136頁)、桃園中路郵局0000
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存摺、定存單影本(被
證11,卷一第284至298頁)為證。自前開被繼承人郵局、玉
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3日
新開戶,並於103年4月16日自甲○○前開郵局帳戶匯款轉入33
,540,000元,之後於103年4月23至104年2月3日有密集提款
之情,其中於103年4月25日至28日、4月29日至5月17日、5
月19日、20日、22日、23日、25日至27日、29日至31日、6
月2日至21日、104年1月1日至4日、6日至9日則每日以ATM提
款3萬元5次(同日累積提領150,000元),其他期日若有提款
,則一日提領最少592元、最多1,229,540元等金額,以上期
間共領取16,324,488元(詳參被證21列表,卷二第135-136頁
)。
⑵就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情形,被告A06
等5人陳稱被繼承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識字等情,雖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意思表示能力正常,
A07或丙○○均係按被繼承人指示領款,被告A07雖未到庭表示
意見,然於107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偽造文書等刑案(下稱偽造
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表示係按照被繼承人指示領款。查被
告A06等5人指稱甲○○遭盜領存款期間為103年4月23日至104
年2月3日,然當時被繼承人並未因意思表示能力受限而受輔
助宣告或監護宣告,顯見其在法律上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被
繼承人於101年12月5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73頁),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原因眾多,並非可認因領取身心障礙證明即推斷被繼承人
意思表示能力受限。又被繼承人雖因糖尿病後續引發病症而
行動不便,最後因感染過世,然於死亡前其在家生活情形尚
可正常講話,也認得家人,業經被告A11、被告A06代理人即
配偶A12在庭陳述甚明(卷三第79頁),被告A06亦於偽造文書
等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問:甲○○生前在102年間住在加護病房
中時至104年間,其精神狀況如何?)她有時比較虛弱,但大
部分的時候可以正常溝通,可以了解事理等語(參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下稱桃檢他字卷,卷一第155
頁),可見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除行動不便出入需他人協助外
,意思表達能力並未因病而受影響。再者,被繼承人於103
年3月12日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至立帳局辦理掛失
補副手續,再於103年4月3日親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辦理
開戶,因其不識字,而由丙○○、A07見證承辦人員朗讀書據
內容無異議後,被繼承人並於申請書上蓋印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函附甲○○所立儲金帳戶之掛失
補副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存簿、金
融卡變更資料(桃檢他字卷一第91-9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5年7月11日函附103年4月3日臺外幣開戶申請書(桃檢
他字卷一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於103年3、4
月間既親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副、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辦
理開戶,衡情應已由承辦人員確認其有辦理事務之真意,且
有表達意思及接受意思之能力,始能辦理掛失補副及開戶,
堪認被繼承人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並無不足或受限之處。
⑶至於被繼承人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郵局存款33,540,000元
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緣由,A03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
稱:甲○○當時是跟丙○○住在一起,甲○○於103年3月11日晚上
請伊與丙○○說「明天我要去郵局,你們兩個跟我一起去」,
說要把郵局的錢拿出來,要用錢。但伊要帶孫子,沒有去,
是由丙○○陪同甲○○一起去。甲○○郵局存摺、印章都在A09那
裏,辦理掛失是甲○○本人意思,原本甲○○要拿身分證至郵局
領錢,但後來發現不可以以身分證領錢,郵局人員就跟甲○○
說要先辦理遺失。甲○○說在郵局領錢太麻煩,A09在郵局上
班,若是她不給甲○○領時要怎麼辦,鄰居建議可以放住家附
近的銀行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244、245頁),亦與丙○○於偽
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辦理存簿掛失補副與開立
玉山銀行帳戶等都是經過甲○○同意後做的,因為甲○○生前就
有陸續就其所存之定存做財產上分配,但由於存簿與印章長
期由A09保管,經甲○○多次請求交出郵局存摺及印章,A09皆
拒絕,甲○○才要伊帶她去開立新帳戶且辦理補副,要將郵局
的錢全轉移到玉山銀行,本來她是要找我及大嫂A03,但因
為A03有事,所以後來就由我自己跟甲○○、外傭去辦理補副
,到了4月初去開立玉山銀行帳戶。開立之後,伊、甲○○、A
05、A07、外傭一同去郵局將甲○○郵局內之3354萬元轉至玉
山銀行帳戶。是甲○○叫我們做的。當初伊跟甲○○去郵局辦理
補副時,郵局的專員還有打電話讓甲○○跟A09談,所以A09一
定知道這件事情是經得甲○○同意的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153
、154、157頁),並無不合;且被告A09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
:103年3月12日掛失時,郵局的人確實有打電話跟我說甲○○
辦理存簿、提款卡、存單掛失,確實也有將電話交給甲○○,
但甲○○都沒有說話等語(同上卷第226頁),足認被繼承人當
時係為能自由運用存款,不願再由被告A09保管其郵局存摺
提款卡印章,進而申辦掛失補副,而至玉山銀行另行開戶存
款等情至明,且當時被告A09亦已知悉被繼承人由丙○○陪同
辦理掛失補副事宜,顯見其應知甲○○辦理掛失補副後欲自行
保管存戶證件,並自由運用存款之意。
⑷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或其配偶丙○○領取甲○○玉山銀行存
款共16,324,488元,扣除甲○○贈與原告140萬元、贈與A0865
萬元後,擅自提領金額為14,274,488元一節,原告及被告A0
7不否認由A07或丙○○陸續提領前開存款,然原告陳稱A07領
取款項均經過甲○○之同意,且甲○○有要贈與原告300萬元、
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以小額方式提領避稅,然後續已有申
報贈與稅等語。經查,被告A06等5人既主張於被繼承人過世
後,經質問被告A07始知被繼承人款項遭提領之事(本院卷一
第242頁反面),可見被告A06等5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並不知悉
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存款運用方式,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無
授權被告A07或丙○○提領款項,是否能以被繼承人生前未告
知被告A06等5人玉山銀行存款運用方式遽認係被告A07或其
配偶丙○○盜領存款,已屬有疑。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
子女存款一事,經被告A06等5人表示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
間入住恩主公醫院期間,被繼承人稱要贈與原告300萬元、
被告A08200萬元、A09200萬元,再於103年1月間在住處陳稱
要贈與原告300萬元、被告A08200萬元、A09200萬元,且再
稱要給被告A1050萬元、A1150萬元,被告A09遵其指示將被
繼承人郵局存款領出,交被告A10、A11各50萬元,再交被繼
承人郵局存摺及提款單予原告至郵局領出160萬元、交被告A
08郵局存摺及提款單至郵局提領現金3次共135萬元為贈與款
項之交付,至此上開贈與款項尚有被告A09200萬元、原告14
0萬元、被告A0865萬元尚未交付,嗣後被繼承人於103年在
玉山銀行開戶並將郵局存款轉入玉山銀行後,被告A07或丙○
○所提領款項其中140萬元交付原告、65萬元交付被告A08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被繼承人郵局交易往來明細
、玉山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而斯時尚未受交付贈與
款項200萬元之被告A09,則在本院向其他繼承人提出109年
度訴字第1021號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予A09,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1號判決A09勝訴確定,可見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有將
財產陸續分配子女之意,並已由子女自行領款為贈與物之交
付。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亦有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部分,則為
被告A06等5人所否認,並稱被繼承人並未於住院期間提及此
事,亦未有其他子女聽聞,並無贈與情事,被告A07或丙○○
領出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為其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A07
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有實際照料被繼承
人並與之同住,被繼承人既有陸續將財產分配子女之意,若
僅以被繼承人贈與被告A07之金額較高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贈
與之情事,已難認合理。再查,原告配偶A03曾於偽造文書
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甲○○在恩主公醫院表示要分配財
產時,你有無在場?詳情為何?)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有
A07、丙○○、A05、A08、A10、我,但我不記得A06、A11是否
在場,因為當時人很多。(問:為何甲○○在醫院會提到要分
配財產?)主治醫師跟甲○○及家屬說,因為甲○○腳水腫都不會
好,不會好,會影響到很多身體器官,甲○○以後可能不會走
路,甲○○就想說不會走路,人生沒有意思,就想說『先生林
挺祿49歲即往生,最小孩子4歲,我很辛苦養大你們還供你
讀書,我現在身體不行,我在郵局還有一些錢,長富你最大
,你賺錢都給我支配家庭開銷,A05我給你3百萬元,其他你
們四姊妹,我各給你們2百萬元,A07錢在我這裡,我回去再
還他』」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245頁),雖被告A06等5人認為
證人A03於本案拒絕證言,且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並未提到
姊妹都受贈200萬元,故其所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A03僅稱
被繼承人表示A07的錢回去再還他等語,衡情當時住院前後
被繼承人是與被告A07同住之情,被繼承人未於住院當場表
示要贈與A07之金額而待返家後再彙算等情,證人A03所述內
容並非不合於常情,縱然證人A03於本案拒絕證言,亦無從
以此推翻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可信性,故依證人A03所述,被
繼承人應有贈與被告A07金錢之意。再者,被告A09於偽造文
書等案件偵查中提出103年1月9日被繼承人返家後在住處房
間陳述要贈與A05、A11、A09、A08、A10金錢之手機錄音為
憑,經該案檢察官勘驗後確認該段錄音並未提到要給被告A0
71千萬元(參桃檢偵續字卷第42-43頁),然亦難僅憑被繼承
人於住院期間或103年1月9日在住處錄音當天被告A06等5人
未聽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A07金錢之內容,遽認被繼承人並
無贈與被告A07款項之事實。
⑹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贈與A071千萬元部分,被繼承人要求以
小額提款方式領取存款,而陸續累積至1千萬元為贈與物之
交付等情,查被告A07及丙○○曾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
稱:係被繼承人認為一次大筆金額轉帳可能會被課以贈與稅
,所以要我們提領小筆金額給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228、15
4頁),然因被繼承人贈與金額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度,故原告
A05、被告A07均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別以受贈300萬元
、受贈1千萬元申繳贈與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佐(桃檢他字卷一第234、
235頁)。再核被繼承人贈與稅申辦資料,被繼承人於103年1
0月30日委任A02地政士於103年11月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申報贈與稅,申報贈與原告300萬元及被告A071千
萬元,並以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影本、玉山銀行存簿影本為附
件,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
附於偽造文書之偵查卷可按(桃檢他字卷二第92至106頁),
證人A02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1千3百萬元不用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為求慎重,便請被繼承人於申報書上按捺手印
。丙○○找我辦理,當時說被繼承人行動不方便,於是找我去
被繼承人家。桃檢他字卷二第92至97頁被繼承人簽名是被繼
承人兒子還是媳婦簽名我忘了,被繼承人印章則是我蓋的,
指印部分是被繼承人自己按捺。贈與稅申報書上贈與日期10
3年1月17日是開始領錢日、103年10月30日是我為案件申報
委任之日期,贈與契約是不同天簽的,贈與契約書是在被告
A07家簽的。被繼承人沒有明確跟我說要贈與林長之1千萬元
。因聽說一年免稅額220萬元所領金額超過,故找我申請補
報贈與稅。被繼承人按捺指印時,申報書都已經填好了。我
有跟被繼承人告知申報內容。載明贈與現金1300萬元,原告
300萬元、被告A071千萬元有跟被繼承人講,被繼承人沒有
說不對。申報書記載現金1300萬元不是我寫的。要贈與1300
萬元是丙○○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4-119頁),被告A06
等5人雖認為證人A02所述情節與其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
證述內容有異而難以採信,衡酌證人A02為被繼承人申辦多
起贈與稅申報事件,申報時間距偵查時、本案審理時均有數
年之久,其對於每份文件上何人代被繼承人簽名、代蓋印鑑
等細節難免陳述不盡相同之處,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及
該案偵查中均證稱就贈與申報資料為求慎重請被繼承人按捺
指印一節,應可證被繼承人知悉且同意辦理贈與稅補報事宜
至明,堪認被繼承人生前應有贈與被告A07存款,而以小額
提領方式交付贈與金額。再者,被繼承人既希望能自由運用
其存款而不願再將存摺、印鑑由A09保管,故而辦理郵局帳
戶掛失補副及在玉山銀行開戶存款,已如前述,應認被繼承
人當時會自行保管玉山銀行存摺、印鑑,或交由當時其信任
之人保管之,亦會在意其存款運用情形。而被告A07或配偶
丙○○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之期間(103年4月23至104年
2月3日)長達近一年,又丙○○於偽造文書該案偵查中陳稱提
款單使用甲○○的印鑑,印鑑連同玉山銀行存摺都是放在甲○○
的房間抽屜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154、155頁),顯見被告A0
7或配偶丙○○若使用存摺、印鑑領現或轉帳均需經過被繼承
人同意始能取得存摺及印鑑,若認為被告A07或配偶丙○○長
期未經其同意使用提款卡領款,被繼承人當時豈未曾發現此
情而向其他子女抱怨或處理?益徵當時被告A07或配偶丙○○應
得被繼承人同意而持提款卡或存摺印章領款。
⑺依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或其配偶丙○○領取甲○○玉山銀行
存款共計16,324,488元,扣除甲○○贈與原告140萬元、贈與A
0865萬元、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部分,其餘提領金額合計4,
274,488元,然依被告A07及配偶丙○○於該案偵查中已提出簡
易帳目、相關支出收據(桃檢他字卷二第117至195頁、桃檢
偵續字卷第75-81頁),且其中尚包括繳納贈與稅1,222,902
元、被告A07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預領出備用金160萬元,而
其提出之支出收據大多為醫療收據、房屋修繕、外籍看護費
用、遷移靈骨塔費用、贈與稅繳納證明、喪葬雜支等,尚難
認有不合理使用之處。至於其中103年11月3日被繼承人玉山
銀行存款65萬2317元轉匯入原告帳戶部分(本院卷二第281頁
反面),原告陳稱是用作桃園市○○路000號房屋修繕支出,並
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提出○○路700號於103年8、9月間之
房屋修繕估價單、請款單、電費收據及天然氣公司收據等資
料為證(桃檢偵續字卷第105至114頁),被告A06等5人則認
為該房屋已於103年1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A07名下,若有
修繕需要應由被告A07出資,而非於103年11月間仍從被繼承
人玉山銀行帳戶中支付修繕費,且原告所述○○路700號房屋
是被繼承人要求裝修並不實在等語。查前開○○路700號房地
已於103年1月間由被繼承人贈與被告A07,有贈與稅申報書
附於偵查案卷可憑(桃檢他字卷二第77頁以下),雖被告A06
等5人爭執原告或被告A07均未於刑案偵查中提及是由被繼承
人要求裝修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沒有人要跟甲
○○住,所以甲○○叫我快點修繕房子,叫我跟她一起住,這筆
錢確實用來修繕房屋,如果要做水泥就找水泥工,裝潢就找
裝潢的,我有記起來是請誰來修繕的,但是沒有發票,又不
是請什麼大的公司來修繕。」、被告A07於該案偵查中稱「
我只知道因為母親被趕回來,沒有人願意照顧,所以修繕房
子讓媽媽住,修繕就是請認識的人來做。」,被告A07配偶
丙○○亦於該案中陳稱因為700號房屋已經出租很久了,房客
退租之後甲○○想要去住,因為她當時行動不便,所以請A05
來整理房屋等語(桃檢偵續字卷第60頁反面),縱然該房屋已
於103年1月間贈與被告A07,原告或被告A07均同意修繕房屋
日後供被繼承人居住,不論事後被繼承人有無實際居住或另
由其他人居住、花費是否合理、是否屬贈與物應負之瑕疵擔
保責任,均為被繼承人自己運用財產之自由,單以被繼承人
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原告帳戶65萬2,317元之事實,無從證明
該款項係原告或被告A07盜領匯入原告帳戶。
⑻綜上,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及其丙○○於103年4月23日至
104年2月3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陸續提領1427萬4488元,被
繼承人對之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然並無
具體事證能認前開款項為被告A07或其配偶丙○○盜領,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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