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62號
TYDM,114,金訴,66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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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6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44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傑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曉新」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與不知情之李世強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乙帳戶資料),於112年12
月6日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專員」,容任暱稱「李專員」使用
前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暱稱「李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慶芳曹書豪蔡宜旆凌振中梁美智江通順
林玉雲林吟霞許靖悅蕭凱元劉韋君黃國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被
李世傑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
得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7頁、110頁),核與被害人李慶芳林玉雲、告訴
曹書豪蔡宜旆凌振中梁美智江通順林吟霞、許
靖悅、蕭凱元劉韋君黃國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3
8634號卷第47-49頁、第79-81頁、第103-105頁、第137-139
頁;偵字第36364號卷第69-73頁反面、第115-119頁反面、
第151頁正反面、第175-185頁、第243-249頁、第349-351頁
、第371-373頁反面、第403頁-407頁),並有告訴人、被害
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甲帳戶、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偵字第38634號卷第35、37-43頁反面、第61頁
反面、第63-75頁、第89頁反面、第91-97頁、第127頁反面
、第129頁反面-133頁反面、第147-177頁;偵字第36364號
卷第63-65頁、第81-107頁、第139-145頁、第157-167頁、
第221頁反面、第231-235頁、第275-341頁、第361-365頁反
面、第391-397頁、第425-4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
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3條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字卷第49頁反面),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本條
項減刑,新、舊法的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範圍)分別為:①
新法3月以上5年以下;②舊法1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舊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擬,尚有誤會。
 ⒊觀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均係於112年12月11日
後,足徵被告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予暱稱「李專員」之時間
應屬近接,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個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448號併辦意旨
書,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得幫
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
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
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我都沒有拿到錢(本院卷第113 頁),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對價,無從遽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未扣案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慶芳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7萬6,000元 甲帳戶 2 曹書豪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 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1萬元 甲帳戶 3 蔡宜旆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 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甲帳戶 4 凌振中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 10時24分許(起訴書漏列載,應與增列) 45萬元 甲帳戶 5 梁美智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15日 9時36分許 2萬元 6 江通順 假投資 112年12月17日 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17日 16時許 10萬元 7 林玉雲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 9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以更正) 乙帳戶 8 林吟霞 假投資 112年12月16日 16時許 5萬元 乙帳戶 9 許靖悅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14時29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 8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 9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10 蕭凱元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9時8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 劉韋君 假投資 112年12月16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2 黃國豪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11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 9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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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