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7號
TYDM,114,金訴,5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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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浣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浣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浣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
11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跨行存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浣晴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卷
第14、219-220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是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
示,我才知道3張提款卡不見了,我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並
塞在放提款卡的卡夾內,全部都遺失了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碧華
、朱珍慰、黃雯翎黃建閩、劉祐伶等5人、被害人劉濬紘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稱:我於113年8月
16日要到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網銀,行員告知我帳戶已經變成
警示戶,我回家找尋我的金融卡,才發現我的金融卡夾全部
遺失了,我就申辦掛失,到8月19日接獲台新銀行掛號信說
我名下帳戶被警示,我於8月22日至派出報案;卡夾中除了
遺失的提款卡外,還有我常用的悠遊卡、健身房WORLD GYM
會員卡、巨匠的會員卡,只要我常使用的卡片,我都放在這
個卡夾内,但本案3個帳戶是我比較沒有在使用的;而我卡
夾不見為什麼要報警,應該要先掛失等語(偵卷第15、220-
221頁;審金訴卷第99頁;金訴卷第44頁)。銀行帳戶為個人
重要金融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屬個人機密資料,復以被告
自承其將悠遊卡、會員卡等重要個人證件、支付工具,與本
案帳戶提款卡、記載密碼之紙本一同放置,其於發現帳戶資
料、悠遊卡、會員卡等重要物品遺失後,僅就提款卡掛失,
卻未及時報警處理,已顯不合常理,所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
與常情不符,足徵其對於本案3帳戶遭他人使用抱持無所謂
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予採信。
(三)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金融帳戶來源
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
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
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
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
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
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
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金融
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
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
之風險。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
認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已47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從事於農
產運銷、建設開發等公司及從事室內設計、在網路上販賣日
常用品或收藏品等工作(審金訴卷第54頁;金訴卷第58頁)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
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
不知。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3
帳戶均僅剩數元或數十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審金訴卷第57-70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其存款
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
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3
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尤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
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鄭碧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鄭碧華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按摩椅,惟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黃浣晴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黃浣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鄭碧華的證述(113偵54384卷第39~4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113偵54384卷第55~56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4384卷第57頁) 4.被告黃浣晴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偵54384卷第185~187頁) 5.被告黃浣晴之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偵54384卷第189~191頁) 2 朱珍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珍慰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香奈兒錢包,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黃浣晴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朱珍慰的證述(113偵54384卷第65~66頁)(113偵54384卷第67~68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4384卷第75~80頁) 3.被告黃浣晴之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偵54384卷第189~191頁) 3 黃雯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雯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服飾,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黃浣晴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黃雯翎的證述(113偵54384卷第89~91頁) 2.小紅書個人帳號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資料截圖、線上客服工作證件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3偵54384卷第97~100頁) 3.被告黃浣晴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偵54384卷第181~183頁、第127~129頁) 4 黃建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建閩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公仔,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黃浣晴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 4萬9,983元 證據: 1.黃建閩的證述(113偵54384卷第111~114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3偵54384卷第1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4384卷第123頁) 4.被告黃浣晴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偵54384卷第181~183頁、第127~129頁) 5 劉祐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劉祐伶及其胞弟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煮麵桶,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 2萬7,123元 被告黃浣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劉祐伶的證述(113偵54384卷第135~1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3偵54384卷第145~149頁) 3.被告黃浣晴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偵54384卷第185~187頁) 6 劉濬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被害人劉濬紘及其胞弟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汽車音響,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3,123元 被告黃浣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劉濬紘的證述(113偵54384卷第159~161頁) 2.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4384卷第167-175~頁) 3.劉濬紘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偵54384卷第215~217頁) 4.被告黃浣晴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3偵54384卷第185~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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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