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2號
TYDM,114,金訴,2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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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江銀梅製作文書3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愛德森』、『日奈明』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銀梅取得款項後再依『愛德
森』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部
分,分別補充及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
抖音暱稱『茉莉愛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德森』、『日奈
明』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江銀梅取得款項後再依由『茉莉愛子』轉介之『愛德森』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銀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
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茉莉愛子」、「愛德森」、「日奈明」及其餘參與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符,無依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於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7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被告製作 文書3張,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均已購買比特幣並 轉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錢包地址,而均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6號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愛德森」、「日奈明」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推由本案詐欺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奈明」,向陳運爐佯稱因為重 病身在英國,壽命僅剩一個月,想將遺產裝在箱子送回臺灣 ,但要支付運費等語,致陳運爐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 12日上午11時38分許、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5萬2,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江銀梅江銀梅取得款項後再 依「愛德森」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 特幣,再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嗣陳運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運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陳運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車手照片、被 告身分證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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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