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16號
TYDM,114,訴,616,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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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李碩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許,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安海瑟威」、「蔡建軍
」、「幣快特科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
游。嗣李碩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建軍」向
游瓊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游瓊妙察覺有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
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而相約於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嗣李碩文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依約前往上址,欲向
游瓊妙收取現金3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本案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李碩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業務工作,然後依
對方指示去收取文件,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建軍」向告訴人游瓊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相約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前交付款項,被告接獲指示後
前往上址,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坦
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下稱
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7頁至第1
70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2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瓊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
過臉書應徵業務外務人員,點進去發現是虛擬幣公司,我跟
富盛」應徵,後來轉給一個叫「安海瑟威」的人,我負責
的工作是跟客戶跑行程、送資料及拿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
內容是業務、跑文件、送資料,公司名稱富盛公司,我是
從臉書點擊打工網站連結,點進去是富盛公司的飛機帳號,
後來有加入一個飛機帳號叫「安海瑟薇」等語(見偵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跟富盛
企業應徵,當天交派工作的是「安海瑟威」,我不知道富盛
企業的公司地址在哪裡,也不知道面試的人以及「安海瑟威
」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觀諸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姓名及公司地址等事項,毫無所悉,且被告亦不知該公司之
實際營運項目為何,核與一般應徵求職之過程迥異。又衡諸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倘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僅是單純收
文件再轉交他人,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勞
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本案收取金額高達30萬元
,若正常公司之交易涉及如此鉅額,何不以匯款為之,留下
相關金流紀錄之餘,亦可避免金錢運輸過程中可能發生遺失
、員工侵吞之風險,反而捨近求遠,負擔額外支付被告報酬
營運成本而以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為之,更足認本案被告
所為與合法公司之營運有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做過服
務業、餐飲業,之前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可認被告具備相當智識及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應知曉若從
事者為一般合法之職業,至少就公司名稱營運項目、負責
主管之姓名等事項有一定之了解,然被告卻對上述內容全然
不明瞭,此外,「安海瑟威」於被告前去向「客戶」收款前
,特意要求被告前往廁所拿取工作機,此舉絕非正常或合法
企業、公司行號所為,顯然意在躲避警方查緝及掩飾不法
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所為內容僅為簡單之勞力付出,卻能
輕易獲取報酬,甚至只能使用「安海瑟威」提供之工作機聯
繫,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實乃非法之犯罪行為,應無不知之
理。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是前去收取詐騙款項云云,惟查,現今詐
欺集團角色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
面交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為詐欺犯罪中
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如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倘該人臨時變卦,未依約前去向被害人取款,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
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觀諸本案
犯罪情節及手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後,約定
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而後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取款
,其時間密接而環環相扣,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
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諸東流,若非被告與「安海瑟威」有
所共識,豈能如此緊密之分工配合。是以,綜合上情,應可
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
,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款項,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於
取得詐欺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報酬,
是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
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本案告訴人之
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㈢被告所為洗錢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
取款後轉交上手,依其等計畫觀之,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
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之款項交付過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交付款項之
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未落入被告之實
力支配範圍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
去向之結果,而未得逞,但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
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
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
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
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再依「安海瑟威」之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實際上由3人以
組成之詐欺集團,已無疑義。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
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收取款項後,依指示
再前往他處交付前來收款之成員而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之成員存在,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
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
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安海瑟威」、「蔡建軍」、「幣快特科技」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此外,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與詐
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縱僅負責整體犯
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
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實有不該,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被告 ,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聯絡所用,為被告所供認,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30萬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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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