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祥
GOH CHANG YOU(吳昌祐)
CHEW EKIT(周毅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97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祥犯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GOH CHANG YOU犯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CHEW EKIT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瑋祥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時起、GOH CHANG YOU(下稱中 文姓名:吳昌祐)自114年4月底某時起、CHEW EKIT(下稱 中文姓名:周毅杰)自114年4月底某時起,各自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詹姆斯」、「DK」、「CC」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周毅杰擔任「2號」(即收水)職位,依
「詹姆斯」指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號」收取金 融卡後,交付與擔任「1號」(即車手)之張瑋祥、吳昌祐 ,張瑋祥、吳昌祐收取金融卡後,再經「QQ」、「詹姆斯」 告知金融卡密碼,至指定地點領取指定款項,再前往指定地 點,將金融卡及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周毅杰,周毅杰則依「詹 姆斯」指示將金融卡及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後離去,周 毅杰另負責依「詹姆斯」指示發給張瑋祥、吳昌祐車馬費, 以此方式分工。張瑋祥、吳昌祐、周毅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經警於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壢復興路自助郵局前,見吳昌祐形 跡可疑而盤查,吳昌祐即告知員警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入境來臺從事提款工作,並依「QQ」、「詹姆斯」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向周毅杰領取金融卡 ,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周毅杰依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先將附表一編號3林郁欣之國泰世 華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張瑋祥;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50 分間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張芳敏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 交付與吳昌祐。警見周毅杰交付金融卡完畢欲離開現場,遂 上前盤查及逮捕,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而張 瑋祥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卡後,依「QQ」、「詹姆斯」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並返回上址公園,欲將款項轉交周毅杰之際,為警 上前盤查而逮捕,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並扣得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而吳昌祐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卡後,依 「QQ」、「詹姆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返回上址公園,欲將款項轉 交周毅杰之際,即遭員警逮捕,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並扣 得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秀好、張芳敏、林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瑋祥、吳昌祐、周毅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3人違反組織條例罪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好、張芳敏、林郁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43 至53、173至183頁;見偵卷二第359至36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21至331頁)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5至167頁)、個別資料查 詢(見偵卷一第169、319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一第189頁)、吳昌祐手機相簿紀錄(見偵卷一 第193至195頁)、周毅杰Telegram「面試2線」群組(見偵 卷二第17至18頁)、張瑋祥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 61至71頁;第73頁;第75至164頁)、周毅杰Telegram對話 紀錄(見偵卷二第19至41頁;第49至55頁;第57至254頁) 、吳昌祐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1至21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427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3頁)、華南銀 行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二第495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二第497至5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提領紀錄、提領影像照片(見偵卷三第31至35頁)、渣打 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4至56頁)、玉山銀行帳 戶存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7至58頁)、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卷三第59至63頁)、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存款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興分行合金字興字第140002041號函(見偵卷三第71至73頁
)、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偵卷三第7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偵 卷三第77頁)、合作金庫存款存簿、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見偵卷三第84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三第91至97 頁)、台灣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9 頁)、合作金庫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10 至111頁)、台灣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11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均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3 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張瑋祥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核被告吳昌祐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周毅杰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3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張瑋祥及吳昌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周毅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周毅杰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
(2)被告張瑋祥、吳昌祐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而被告張瑋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本案經查扣之新臺幣(下同)5,065元現金為詐欺集 團給與之車馬費,自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 吳昌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經查扣之1,600元現金為詐 欺集團給與之車馬費,自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周毅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從5月7 日來台後之住宿、車費,有一些是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是應認被告周毅杰受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周毅杰因本案遭查扣7,800元現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扣案之7,8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徵被告周毅杰受有犯罪所得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 所得之財物,無從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張瑋祥、吳昌祐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周毅杰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偵審 自白之要件,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3)另被告周毅杰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 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所涉一般 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提領後隨即遭警逮捕,其等洗錢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等所犯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下依序就被告3人之量刑說明 :
1.被告張瑋祥、吳昌祐部分:
審酌被告張瑋祥、吳昌祐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財物而積極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領取提款卡、提領現金之 行為,足見被告張瑋祥、吳昌祐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被告張瑋祥、吳昌祐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張瑋祥 、吳昌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依指示領 取提款卡及提領現金之次要性角色;參以被告張瑋祥、吳昌 祐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兼衡被告張瑋祥、吳昌祐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張瑋祥、吳昌祐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周毅杰部分:
審酌被告周毅杰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 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收水及發放車馬費之角色,足見被告周毅杰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以被告周毅杰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經警詢問及本院訊 問被告周毅杰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及來臺後開始為詐欺行為 之時間,被告周毅杰於警詢時稱:我是從5月18日開始工作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是5月20日晚上才開始工作,5月21日為本案犯行遭逮捕,我 只有負責發卡跟收水,我5月7日入境後是在臺灣旅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惟同案被告張瑋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在5月21日即本案被捕前碰過周毅杰3次左右,周 毅杰有給過我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同案 被告吳昌祐稱:我在5月21日即本案被捕前碰過周毅杰很多 次,周毅杰有給過我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且被告周毅杰於5月7日起至5月20日皆有與詐欺集團聯繫 ,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給與指定卡片,並回報收 水金額,亦聽從指示給與車手車馬費,有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二第57至25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周毅杰
於5月7日來臺後即開始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除發卡、收水外,尚負責發給車手車馬費之工作,被告周 毅杰對於其實際負責之工作及何時開始從事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翻異其詞、飾詞狡辯,顯為規避其於5 月7日至5月20日間可能衍生之另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考量被告 周毅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發卡、收水、發給車馬費之角 色,非單純聽取指示之取款車手;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 之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兼衡被告周毅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9頁)等一切情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 告周毅杰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高區間,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張瑋祥本案犯行取 得之車馬費,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屬犯 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1,600元),為被告吳 昌祐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車馬費,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41頁),屬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3.被告周毅杰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共取得26,442 元車馬費(11,157元【5月7日】、4,865元【5月12日】、98 70元【5月13日】、550元【5月21日】),有被告周毅杰手 機內備忘錄(見偵卷二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屬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現金,係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8、13、14、16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35、138、 14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11、12所示之提款卡, 為被告3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其中之8,000元)、9、10、15、1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昌祐、周毅杰所有之物,惟與本案 詐欺等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吳昌祐、周毅杰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35、14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 欺等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是 否以之作為追徵價額之標的,則屬另事)。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昌祐、 周毅杰為外國人(見偵卷一第169、319頁),本案被告周毅 杰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10月;被告吳 昌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物品 提領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及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分工情形 卷證頁數 1 陳秀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起,佯以係「新竹榮總心臟科護理長王靜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王國清警官」、「廖世華隊長」、「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向告訴人陳秀好佯稱涉嫌刑案,須代為保管財產云云,致陳秀好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西安公園,當面交付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陳秀好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⑵陳秀好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陳秀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於周毅杰身上查獲 ⒈告訴人陳秀好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8至4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三第69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偵卷三第7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偵卷三第77頁】 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三第79至81頁】 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3張(假公文)【偵卷三第87至8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卷三第90頁】 ⒏台灣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09頁】 ⒐合作金庫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⒑台灣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偵卷三第115頁】 上午10時46分許 6萬元 陳秀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7日 上午11時57分許 3萬元 上午11時58分許 3萬元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3000元 114年5月12日 下午8時17分許 3萬元 下午8時19分許 3萬元2次 下午8時20分許 3萬元 下午8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3日 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2次 上午10時3分許 3萬元 上午10時4分許 1萬元 2 張芳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4日某時許起,佯以係榮總、台東分局警員、某書記官等人,向告訴人張秀敏佯稱涉嫌刑案云云,致張秀敏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於住所之警衛室,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張芳敏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張芳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由周毅杰發卡、吳昌祐提領 ⒈告訴人張芳敏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8至4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9至3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提領影像照片【偵卷三第31至35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張芳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卷三第37、50-51、5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卷三第48至49頁】 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三第59至63頁】 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3 林郁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佯以係台東榮總更生院區藥劑師、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李凱翔」、桃園地檢署書記官「謝書瀚」等人,向告訴人林郁欣佯稱涉嫌刑案云云,致林郁欣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依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於住所之警衛室,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林郁欣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林郁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由周毅杰發卡、張瑋祥提領 ⒈告訴人林郁欣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55至485、487至4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陳報單【偵卷三第119至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45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93頁】 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主文 1 周毅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毅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周毅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張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吳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其中壹仟陸佰元)、7、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所有人 1 詐欺贓款現金15萬元 張瑋祥 2 車馬費現金5,065元 3 張芳敏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銀灰色1支(SIM卡1張) 電信:台灣大哥大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詐欺贓款現金15萬 吳昌祐 6 不明贓款現金9,600元 其中1,600為車馬費;8,000元為被告吳昌祐所有 7 林郁欣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白色1支(黑莓卡) 電信:無 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ro Max白色1支(SIM卡1張) 電信:singtel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不明贓款現金7,800元 周毅杰 11 陳秀好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1張 12 陳秀好臺銀帳戶金融卡1張 13 讀卡機1個 14 洗卡用平板1台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黑色1支 電信: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白色1支(黑莓卡1張、SIM卡1張) 電信:無 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智慧型手機HUAWEI P20 Pro紫色1支(SIM卡) 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