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0號
TYDM,114,簡,4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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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獻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0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02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本案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
),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
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本案所
為既經本院認定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餘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主張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玉山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一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然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之主觀犯意(見偵卷第25至35頁)而否認犯行,與前揭減刑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5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
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A02、A08A09A11A12
成調解,且均已按調解條件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
69頁、第187至19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星巴克店員之職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 訴人A02、A08A09A11A12達成調解,且均已按調解條 件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 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 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  被   告 B02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交上 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B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02、 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下 稱告訴人A02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A02等11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㈣告訴人A02等11人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㈤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㈥被告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㈦被告寄交上開金融帳戶之 空軍一號寄件收據1紙等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 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02謊稱賣貨需認證、轉帳以開通服務,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 網路轉帳2萬5,123元 113年10月13日18時52分許 網路轉帳4,005元 2 A03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以不實資訊使A03誤以為對方已付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 18時30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A04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04謊稱需驗證帳戶,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 21時33分許 ATM轉帳 9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3日 21時35分許 ATM轉帳 2萬80元 4 A05 113年10月1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05謊稱賣貨需認證、轉帳以開通服務,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 0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2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A06 113年10月1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06謊稱將協助其設定未完成之帳戶,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 1時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 1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9,985元 6 A07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07母親謊稱賣貨需認證、轉帳以開通服務,致A07母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A07帳戶轉帳。 113年10月13日 18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7 A08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08謊稱將協助操作網路銀行,致A08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 18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8 A09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09謊稱賣貨需認證,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 21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A10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10謊稱賣貨需認證,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 2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3日 2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2元 113年10月13日 20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0 A11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11謊稱賣貨需認證,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 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7,0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3日 2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3元 11 A12 113年10月1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購物,並向A12謊稱賣貨需認證,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 10月13日 23時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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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