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21號
TYDM,114,審金訴緝,2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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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6091號、第6092號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衡情當能
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
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恐係事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行為,復
為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可預見一般人均
可自由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
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3日至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桃園分行申辦一銀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開通SSL網銀,又將約定轉帳
轉出限額開至最大之新台幣(下稱)300萬元,又於110年10月
28日至一銀中壢分行,以不實之理由即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
之受款人及其約定之目的正常,而將上開B帳戶及其數年前
即已申辦之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此帳戶與B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成功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戶(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
0號、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北富
銀〉第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又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詳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丁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
1月1日15時30分許,以網銀行動轉帳之方式將A帳戶內之贓
款330,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之被害款項)混同轉匯至B帳戶
,丁○○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1日15時
32分許,至一銀不詳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將該330,000元加
以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②丁○○於110年11月1日15時32分許臨
櫃提領後,已以正犯之意思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
案犯罪,就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丁○○仍容任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將附表2-5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約定轉帳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調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松江分行113年9月5日函暨所附
資料、北富銀113年8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一銀總行113年8
月28日函暨所附資料、華南銀行113年9月13日函暨所附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64、719、910號判決、中小
企銀松江分行113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北富銀113年8月3
0日函暨所附資料、一銀總行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資料、
華南銀行113年9月1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且依一銀總
行113年8月28日回覆本院之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顯然於被害
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110年9月3日先至一銀桃園分行
申辦B帳戶,並開通SSL網銀,又將約定轉帳轉出限額開至最
大之300萬元,又於110年10月28日至一銀中壢分行,以不實
之理由即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其約定之目的正常
,而將上開B帳戶及其數年前即已申辦之一銀A帳戶成功設定
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而其中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號、華
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北富銀第000000000000號、玉山
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被害
贓款轉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在在可見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而至一銀辦理上開各項手續,其中更以不實理由矇驗一銀
中壢分行行員而設定多個包括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在內之約
定轉帳帳戶,被告並親自加入提領被害贓款之行列,嗣本案
詐欺集團再使用被告B帳戶之網銀將被害贓款轉出至被告約
定之第二層洗錢帳戶,綜此以觀,被告不但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至一銀辦理上開各項手續,其自身更已親自提領被害贓款
後交付詐欺集團,自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犯結
構,而為詐欺及洗錢之共犯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配合詐欺集團至銀行以不實理由
辦理上開各項手續,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卷內並無
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就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編號1之洗
錢犯行已在他案中加以論罪,見下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
而改變並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去向,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64、719、910號
判決案件中之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洪淑宜因而於110年11月1
日10時42分匯入款項至本案A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5時30分轉匯至本案B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32
分一次提領共33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該另案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僅犯一個洗錢罪,被
告於該另案與本案當中最早之詐欺與洗錢行為,係110年11
月1日15時32分,該項洗錢行為業據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
,是本案不再另論一次洗錢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
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收受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及容任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之方式轉匯贓款,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
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
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之
坦承對於案情之釐清並無助益、本件各被害人被詐害之金額
、被告於96年間即已因二次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二次
獲罪(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嘉
簡字第1863號判決可憑),竟再犯本件,自不應從輕量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另犯他罪,應由檢察官俟所有案件確定後,再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不定之。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 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 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被告以現金提領後交予上游之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為50,000元(被告洗出之金額大於告訴 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不與之)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 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依序分別為17,000元、90,000元、39 7,000元、30,000元,縱非被告所持有,依上開論述,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在各別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北富銀第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均為本案B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顯然 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己○○ 於110 年10月間以暱稱「陳芳馨」與己○○聯繫,透過線上交友搭配貸款之詐術,詐欺己○○,使其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 日11時35分 50,000元 A帳戶 (告訴人匯款後,被轉匯至B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已如事實欄所載)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110年9月間以線上博弈遊戲網站「新葡京」吸引戊○○使用,詐騙集團冒充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要匯款始能提領遊戲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3時25分 17,000元 B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0年10月20日透過交有軟體以暱稱「詩雨」與甲○○聯繫,並向其推薦使用「ATFX」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0年11月3日14時14分 90,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9月17日先以交友軟體與乙○○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巧蓉」持續聯繫,復向其推薦使用「信華融創」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0年11月2日14時59分 100,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9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日15時 97,000元 110年11月3日11時03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11時04分 100,000元 5 丙○○ 110年1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與丙○○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持續聯繫,復向其推薦使用「CXM希盟TRADING」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0年11月3日19時 30,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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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