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35號
TYDM,114,審金訴,183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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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
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
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渠等未滿18歲,下稱「何景威」、「古孟杰」)表示可以幫
其申辦貸款,卻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
,僅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贓
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園沐林門市,將所申辦
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貨運
服務寄送而交付予「古孟杰」,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俟
何景威」、「古孟杰」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7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A03、A04、A05、A06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A04、A05、A06
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A
0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至36頁、第55至60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A03、A04、A05、A06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85至86頁、
第97至98頁、第125至12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4個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
順利自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4
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34萬0,092元,又使贓款
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終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 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 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匯 入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 業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銀行名稱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 本案臺企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Messenger聯繫A03佯以購買商品,並引導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訛稱,需匯款開通金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A04 (提告)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A04友人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4訛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聯繫A05,偽以購買商品,並引導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7-11交貨便客服名義使用LINE向徐淑萍訛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6分許 18萬0,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A06 (提告) 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聯繫A06,偽以購買商品,並引導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7-11交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名義先後使用LINE向A06訛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電腦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7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三:書證
編號 名     稱 所  在 卷 頁 1 ①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69至81頁 2 ①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87至93頁 3 ①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99至101頁、第115頁 4 ①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41頁 5 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43至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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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